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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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8月28日95年度簡字第45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 連恆良 與乙○○係表兄弟關係,為4親等之旁系血親,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5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連恆良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其姑姑即乙○○母親 連玉英 商談家產分配事宜,惟2人無法獲得共識,適乙○○在上址2樓目睹此情,不願連玉英與連恆良再就前開問題多作商談,遂下樓走向連恆良,以手將連恆良推開,並且不斷靠近連恆良,連恆良為使乙○○不再靠近,遂以手抓住乙○○之頭髮,乙○○頭髮遭抓住後,先與連恆良相互拉扯,待連恆良未再拉其頭髮時,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連恆良之臉部,並再與連恆良互相拉扯,致連恆良受有右臉頰血腫(
6公分×5公分)、左眼眶瘀腫(3公分×4公分)、鼻樑擦傷(0.5公分×0.4公分)、左鼻孔流血、右手腕瘀血(
2.5公分×1公分)、左膝擦傷(4公分×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連恆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卷附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乙○○,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連玉英、 楊復進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被告及公訴人對其證據能力不爭執,是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即其表兄連恆良因上開原因發生肢體衝突,及告訴人於衝突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先拉伊頭髮,伊基於本能反應,為避免告訴人毆打伊,方會出手推開告訴人,是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因為家產中1間倉庫要如何分割的問題,而與伊姑姑連玉英商談,但2人無法獲得共識,此時被告在2樓聽到,就從窗戶對伊咆哮,伊未予理睬,繼續與連玉英談話,被告見狀,遂下樓走向伊,出手將伊推開,伊問被告為何要推伊,但被告還是不斷逼近伊,並又出手推伊,此時伊就抓被告頭髮,而被告也拉伊衣服,2人發生拉扯,嗣伊未再抓住被告頭髮時,被告卻突然揮拳毆打伊臉部,伊就再與被告拉扯,膝蓋並因而碰到地上,導致伊多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明確,復有告訴人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
雖被告以前詞置辯,而證人連玉英、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楊復進於偵訊中亦證述:係告訴人先出手拉被告頭髮,被告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其中證人楊復進並證述:伊沒有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卷第12頁)。然依告訴人前開驗傷診斷書所示,告訴人因與被告前開肢體衝突,受有右臉頰血腫、左眼眶瘀腫、鼻樑擦傷、左鼻孔流血等臉部之傷勢,衡以常情,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開衝突中,僅有單純之拉扯行為,告訴人應僅會於4肢等與被告有接觸之部位受傷,當不至於受有上開臉部之傷勢,是證人楊復進證述:未見到被告出手打告訴人云云,已難遽以採認;況被告於偵訊中曾自承:伊為了自衛,方揮拳打告訴人(見偵卷第6頁),益徵證人楊復進上開證述,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第三人權利,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限,是若非「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基於「防衛之意思」,均不得主張之,因此,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及揮拳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行為時,告訴人已未抓住被告頭髮,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侵害已經過去;況被告向告訴人揮拳時,係揮向告訴人臉部,而非告訴人抓被告頭髮之手部,益徵被告所為,當非排除侵害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無從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是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另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若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4親等之旁系血親,業據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其2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思解決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出手傷害告訴人,行為固不足取,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被告則以其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無從論以其犯有傷害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開糾紛,本身亦受有左手肘、左臂擦傷之傷害,然因被告表明不願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使告訴人得免於相關刑事訴追等情,有被告於阮綜合醫院就診之驗傷診斷書及檢察官對告訴人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僅因上開紛爭而一時短於思慮,以致觸犯本件犯行,平日尚非容易失去理性而隨意傷害他人之人,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張金柱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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