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經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犯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而本案被告另犯之過失傷害罪部份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有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經此較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