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壹包、編號二至三所示之注射針筒共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3月9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至24日間之某時,在其當時位在高雄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25日上午7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前重0.101公克,檢驗後重0.069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
8月25日上午10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上開公司95年9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而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4天、嗎啡2-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95年8月23日或24日之某時,係在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人體內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最大時間範圍內,足徵其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與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在「95年8月25時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同在其於95年8月25日上午10時許採尿檢驗時,可檢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最大時間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純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分析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卷附高雄市凱旋醫院95年10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院卷第36頁)足憑,堪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洛因無訛。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注射針筒3支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第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3月9日停止其戒治處分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1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癮意念非堅,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純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重0.10
1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經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注射針筒各1支,經送驗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1日編號0000-000、406號檢驗報告
2紙(院卷第32、33頁)在卷可按,則該物品與其內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亦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陰性反應,有上開醫院95年10月3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院卷第34頁)在卷可按,惟該針筒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注射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鑑定結果│├──┼────┼────────────┼─────────────┤│一│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重0.101公克│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應。│││││(高雄市凱旋醫院95年10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5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注射針筒│1支│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1日編號9510-│││││405號檢驗報告)│├──┼────┼────────────┼─────────────┤│三│注射針筒│1支│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1日編號9510-│││││406號檢驗報告)│├──┼────┼────────────┼─────────────┤│四│注射針筒│1支│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陰性反│││││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10月31日編號9510-│││││407號檢驗報告)│└──┴────┴────────────┴─────────────┘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