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5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05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蘆字第裁四六-AEB0七四
二二二、四六-AEB0七四二二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二裁決書均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合法送達,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聲明異議之事實,有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二紙及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所載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處分人既已逾越法定二十日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均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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