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新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中補充:1、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第6行中補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3、甲○○於肇事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張晴龍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中補充:1、證人 黃建平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見本院
卷第36、37頁);2、被告甲○○雖辯稱:本案據以鑑定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肇事之現場圖,伊當時已在十字路口中央中間左轉,伊應無過失云云。惟查,卷附現場圖為案發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黃建平依當時現場情形所製作,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並已表示對上開現場圖無意見,有95年2月23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本案據以鑑定之交通事故現場圖,並非肇事之現場圖云云,為犯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另被告雖請求依其自行繪製自認正確之現場圖再送鑑定,然本院審酌上開現場圖並非員警依當時情形所繪製,自無必要,併予敘明。次查,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黃建平到現場的時候(派出所員警已先到),被告所駕車輛已停在道路的角落,碎片就是在現場圖上所畫的位置,警員黃建平負責照相,照相時有到陽明、義華路照相,所有的碎片都是在圖上位置的地方,在陽明路與義華路中心點並沒有碎片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黃建平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又觀卷附警員黃建平所繪製之現場圖,「血跡」及「玻璃窗碎片」等物掉落地點,均明顯距交叉路口中心處尚有相當距離,且係在對向車道,而路口中心處附近則無任何碎片掉落,是依上開跡證加以判斷,被告有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逕行左轉之違規及過失,實屬灼然甚明,其上開所辯:伊當時已在十字路口中央中間左轉,應無過失云云,為犯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另又辯稱:告訴人乙○○當時行駛速度極快,顯有超速行駛,且其是否有吸食毒品致生本案之車禍,亦屬有疑,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告訴人已否認有超速及吸毒,並陳述其肇事當時時速40至50公里,且當日並未吸毒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95年5月23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告訴人有超速、施用毒品之確切事證(至被告所舉證人 林光輝 並非當場目睹肇事經過之人,縱告訴人曾自承當時車速過快,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超速,而無再行傳訊之必要),況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已如上述,且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等語,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益證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縱與有過失,被告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伊無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張晴龍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8、39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左轉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乙○○受有右踝骨折、右側髖臼骨折、下顎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勢非輕,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既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並否認犯行,請予從重量刑4月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行為時)、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行為時),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284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自首│刑法第62條:對│刑法第62條:對│依行為時法,自││││於未發覺之罪自│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效果必減其││││首而受裁判者,│首而受裁判者,│刑,而裁判時法││││減輕其刑。但有│「得」減輕其刑│則為「得」減輕││││特別規定者,依│。但有特別規定│其刑,比較言之││││其規定。│者,依其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貨幣單││告較為有利。││││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行為時)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