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原花蓮縣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一一六─LZ號計程車由南往北,行經台北市○○○路欲左轉愛國西路時,適有甲○○騎乘OXU─八八八號機車,由北往南,經重慶南路直行時,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左轉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由重慶南路左轉愛國西路,以致不慎擦撞直行之甲○○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左小腿撕裂傷,左臀部淤青之傷害。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已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