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9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毒偵字第7454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㈠
㈡、附表二㈠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㈠㈡、附表二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其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
9月11日19時許(即第1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起訴書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誤載為95年9月6日23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95年9月13日0時
40分許(即第2次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2個時點,分別均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行為決意,先後於高雄市○○區○○里○○路269之1號21樓之2住處房間內,分別將海洛因以注射方式、及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鋁箔紙後燒烤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先後為警於:
㈠95年9月1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
警見其違規併排停車,經警攔檢查覺其係另案傷害案件之通緝犯,進而由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㈠所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如附表一㈡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係自注射針筒取出後包裝,含包裝袋驗前重
0.105公克,驗後重0.075公克)。㈡於95年9月13日0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新莊
一路口,因見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其所駕駛之ZN-2
413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小包(含包裝袋驗前重0.37公克,驗後重0.34公克)、如附表二㈡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合計驗前0.4149公克,驗後0.3793公克)、如附表二㈢所示並無毒品殘留而與本件犯罪無關之香煙1包(內有11支),經查獲後均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均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2次到案後,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分別為L專-955
74、C239),經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均係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院95年9月15日檢體編號L專-95574號(7297號偵查卷頁29)、95年9月22日檢體編號C239號(7454號偵查卷頁37)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
㈡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
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8月2日管檢字第108443號函可查,故自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知被告確曾分別於採尿前之代謝時間內,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㈢此外,第1次查獲之注射針筒1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
1包(重量如附表一㈡所示),經送驗後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7297偵查卷頁31、本院審理卷頁38);第2次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如附表二㈠所示)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如附表二㈡所示),經送驗後確分別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可稽(7454偵查卷頁33、本院審理卷頁41)。而該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是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㈣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的毒品,原即具有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衡諸施用毒品者之吸食慣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又該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屬於集合犯。經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頻繁、持續進行,在時空上,確具密接關係,此外,施用期間中,被告並無因施用毒品遭警查獲而中斷其犯行、犯意之情事,則被告之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該種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即明,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也較為合理。
㈡本件被告行為均已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逕
行適用行為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核被告於前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4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期自新。至於查獲扣案如附表一㈡、附表二㈠㈡之毒品海洛因共2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共2小包(重量均如主文所示),其上包裝袋因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均係違禁物,附表一㈠針筒經送驗後殘留有毒品海洛因,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應等同於毒品視之,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費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附表二㈢之物,經送驗後並無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審理卷頁41),亦非違禁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關或供其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末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5年9月11日19時許回溯24小時內某2
個時點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起訴,然被告第2次遭查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既然分別均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㈠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裝袋驗前0.105公克,驗後
0.075公克)。附表二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包裝袋驗前0.37公克,驗後0.34公克)。
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包裝袋驗前0.4149公克,驗後0.3793公克)。
㈢無任何毒品殘留之峰牌香煙1包(驗前11支,驗後10又3/4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