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劉啟輝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駕駛曳引車係跨越快、慢車道分道線上,認其侵越慢車道內行駛,有違規之過失行為;又其曳引車裝載貨物寬度明顯超過板台寬度違規超載;另其超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均有過失,原處分書未恝審酌,當然違背法令。
(二)被害人 劉吉民 身體相驗結果僅有1車胎寬印痕,係遭被告曳引車前輪單輪輾過,並非擦撞曳引車頭右後輪倒地,原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誤,由現場圖上刮地痕、毛髮等位置觀之,被害人機車應係與曳引車擦撞後,被害人身體再遭曳引車勾住,先勾行7.4公尺後,再遭拖行在地達12.7公尺距離,並遭曳引車前輪輾壓,故被告於勾住被害人後,未及時停車,仍拖行被害人,顯然有過失。
(三)由現場刮地痕及機車、腳踏車倒地位置判斷,被告乙○○所駛曳引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位置應在慢車道上,足認被告當時違規越線駕駛於慢車道上。
(四)處分書意旨認被害人劉吉民係機車駕駛人,惟該機車為後座搭載者 薛仲貿 所有,當日薛仲貿同有飲酒事實,薛仲貿恐係實際騎乘機之人,為脫免刑責,而推卸劉吉民為騎乘機車之人。綜此,處分書意旨認被告無過失責任云云,與事實不符,爰聲請交付審判,為開始審理之裁定。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嫌業務過失致死,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聲請人乃於民國95年9月29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並於同年10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固有前揭95年度偵字第10084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上聲議字第1276號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
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本案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被害人劉吉民酒後騎乘機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及煞車,擦撞 王秋本 所騎腳踏車後,劉吉民因而失控轉入快車道,方遭乙○○駕駛曳引車輾斃等情,而認其死亡結果與乙○○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並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20張在卷足憑,且本案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函件各1份存卷可參。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查本件被告無過失責任,已經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為敘明。聲請人雖執前詞指稱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並指摘再議理由,惟查:①依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繼續在外側快車道行駛中,從未有跨越慢車道之情事。且被告車輛撞痕在右後輪,不可能自後追撞被害人之機車。又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指在同一車道行駛而言。本件肇事前,雙方在不同車道行駛,自無審究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責任。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正常行駛中,突受被害人因另件車禍倒入快車道,被告顯難防備。況依証據顯示,被害人係被曳引車之板台車輾過,亦經原檢察官查明。③依事故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在外側快車道,並非在慢車道,而認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而認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經本院調閱原偵查卷宗,審核結果,認為:
(一)聲請意旨認被告乙○○駕駛曳引車,有跨越快慢車道線,而侵入慢車道行駛之違規情節,係以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曳引車停駛輪胎位置、機車及腳踏車倒地位置等事證為據。惟查,現場圖上曳引車之血液煞車痕12.7米均在快慢車道白實線內之快車道上,而血跡、毛髮物證亦在快車道上,有卷附照片及現場圖可佐(相驗卷,第17,21,23),自煞車痕跡軌跡觀之,堪認被告駕駛曳引車於肇事前均係行駛於快車道內,且擦撞事故發生車道亦係於快車道內,應堪認定。至於卷附照片曳引車輪胎停壓在上開白色實線上,容係因被告突遇事故,有向慢車道偏駛以停車之情,尚不能認被告有違規行駛車道情節。至機車及腳踏車於受外力影響後最後倒地位置,尚難資以認定外力施力前之實際擦撞地即為快車道內,聲請人逕認該處係擦撞位置,亦嫌速斷。即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跨越行駛於快慢車道白實線,侵入他車道行駛之違規情節。
(二)再者,聲請意旨認被害人劉吉民發生車禍死亡經過,係遭曳引車擦撞後並拖行數尺,而遭該車前輪輾斃,並以曳引車身輪胎結構、被害人屍體相驗結果及現場圖上刮地痕、毛髮等位置偽佐,而認被告明知發生事故,仍拖行被害人,亦有過失等語。查以:被害人劉吉民右上臂、胸腹部有明顯輾壓痕,且頭部亦有挫傷併複雜性骨折、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傷勢(右側頭部呈凹陷狀態),並因此導致中樞神經及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節,有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及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查(相驗卷,第56,61頁;95年度偵字10084卷,第16頁),足認被害人遭曳引車輪胎輾壓範圍非小,聲請人逕認被害人係遭曳引車前輪單輪而非側輪雙輪輾壓,尚屬臆測之詞,並無所據,自難認被害人係遭車前撞擊而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處。另查處分書認定本件事實係被害人劉吉民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先是不慎追撞前車即王秋本騎所乘腳踏車,因而重心不穩機車倒向快車道,適與行經快車道之被告乙○○所駕駛曳引車車頭側面右後輪發生擦撞,劉吉民人車倒地,再遭車輛輾壓等情,並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事證為據。且查卷附肇事交通工具照片所示(相驗卷,第64、65頁),肇事機車左側把手斷裂、車前輪有遭輾壓痕跡,另被告所駕曳引車車頭後方第2排右側車輪旁之油箱、擋泥板均有擦痕等節明確,足資認定此為肇事機車有擦撞曳引車車頭後方右側車輪附近車體部分無訛,應認檢察官認定上開事實有其依據,並無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處,是而聲請人指摘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有誤,尚乏明據。
(三)又聲請人另指摘被告駕駛曳引車上所裝載貨物寬度明顯超過板台寬度,又其超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仍有過失等語,惟本件被告 張東進 事發當時係正常行駛於快車道上,其車身側面突因被害人騎乘機車不穩倒入快車道,被告顯難防備而避免擦撞發生,檢察官因認被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能,亦非因其侵越慢車道超車而擦撞被害人劉吉民之機車,則被告車上所載貨物寬度更與被告死亡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行駛於路權容許之快車道上,亦無認有未保持2車併行間距之過失,同無違誤之處。是以,本件既係因被害人行為之介入(機車突然偏駛侵入快車道),為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主因,而被告駕駛行為無從認定有違反交通法規注意義務之處,復與被害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即不得令其負過失致死罪責自明。
(四)末以,聲請人懷疑機車後座搭載之薛仲貿恐係實際騎乘機車之人,惟就此節,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傳訊證人詹安雄、張溫成等人,渠均已結證係被害人劉吉民騎乘機車搭載薛仲貿離去乙節明確,又縱認薛仲貿係實際騎乘機車之人,亦係薛仲貿就被害人死亡是否另負刑責,與被告張東進本件是否有過失致死犯行無涉,縱檢察官未予調查,亦難認有違失之處,併予敘明。
七、是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本件聲請理由大抵均予以論述,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事證已明,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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