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
438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2月26日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 吳王美月 (起訴書誤載為 吳王美嬌 ),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歷史博物館前,距離中正四路與河西路交岔路口尚有106公尺處之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清晨晴朗、晨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鄧秋生 違規於該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穿越車道,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剎車不及即撞上鄧秋生,致鄧秋生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外傷性骨盆骨折、陰囊血腫等傷害,甲○○旋即委請妻子吳王美月報警前來處理,於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詢問後,供承肇事犯罪 陳明 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鄧秋生則經送醫急救,然因上開外傷性骨盤骨折併發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延於94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鄧秋生之妻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幀在卷可稽;此外,被害人鄧秋生因該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後因上開外傷性骨盤骨折併發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延於94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不治死亡,除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前往相驗,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外,另亦經檢察官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附於相驗卷可稽。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鄧秋生未依規定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而逕行自快速車道橫越中正四路,侵犯被告開車路權雖有過失(詳下述),然該案發地點之中正四路係雙向六線車道,馬路甚為平坦寬敞,路面毫無任何建築或植樹遮蔽行車視線,此觀諸現場照片自明,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倘更注意車前狀況,於尚未撞擊鄧秋生前,應仍有能力注意鄧秋生任意橫越馬路,而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又因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晨間光線充足、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此外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被害人鄧秋生,致鄧秋生受有上開傷勢後引發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鄧秋生之死亡結果,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另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之中正四路係劃有分項限制線雙向六車道之市區道路,本件被告撞擊鄧秋生之地點,係在中正四路內側,距離中正四路與河西路交岔路口尚有約106公尺處之快車道上,顯示鄧秋生當時未依規定經由上開交岔路口設置之行人穿越道通過中正四路,而係擅自穿越車道侵入被告行車之快車道內,此觀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是本件事故乃係因鄧秋生侵入被告行駛快車道之路權,被告復因未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方才發生,故鄧秋生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相對言之,被告上開過失即屬肇事次因,均堪予認定;而本院依職權將本案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該委員會95年11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950003847號函檢送該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本院上開認定無訛;而被告本身即有過失,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考量,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又本件過失責任事證已明,告訴人具狀聲請本院再送請覆驗鑑定,本院認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新舊刑法之規定,而整體綜合比較後,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觸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
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到場處理之員警詢問後,自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第13項),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應依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未及注意被害人鄧秋生違規穿越車道,不慎撞擊被害人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本不宜寬恕,然念其現年已經70歲,有其年籍在卷可稽,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肇事次因,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業已提出合理之民事賠償方案(按:被告除強制保險金144萬1303元外,另因有向保險公司投保第三人任意責任險,經由被告爭取,保險公司亦願無條件再賠償60萬元,總計
204萬1303元,觀諸被害人之年齡、家中情況、過失比例等因素後,該方案甚為合理,業經保險公司業務代表 李政鴻 到庭陳述明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本條從舊刑法││276第│標準條例第1條│條之1第2項提高30│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段規定,1000│倍,最高可處銀元││││銀元得提高2至│30000元即新臺幣││││10倍,最高可處│90,000元││││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0,000元│││├───┼───────┼────────┼──────┤│刑法第│必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本條從舊刑法││62條│││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規定,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段│數額提高為100│折算1日││││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