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通用紙幣貳張(號碼均為JM592369ZA),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同」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元紙鈔2張(編號均為JM592369ZA號)係偽造,仍予收受,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寶慶珠寶銀樓」,向該銀樓店員丁○○、丙○○購買價值2400元之戒指1枚,而將上開2紙500元之偽鈔混在1張1000元及1張500元真鈔中交付予丙○○,供作支付價金之用而行使之,丙○○收受後旋即發現上開2張500元紙幣係偽鈔,始未得逞,經丙○○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2張伍佰元偽鈔,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丙○○、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等條文所定之例外情形,且經辯護人反對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其後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筆錄、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4年11月22日高雄出字第09400099831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10月23日健保高醫字第0950032078號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上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乃從事業務之人就其所掌專業事項,核實而為紀錄,應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於偵訊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伍佰元偽鈔2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足憑,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筆錄在卷足憑,扣案之被告持以行使之伍佰元鈔票2張(編號均為JM592369ZA號)經送鑑驗,結果認:該2張紙鈔係屬偽鈔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4年11月22日高雄出字第09400099831號函在卷可稽,且該2張紙鈔票號相同,按真鈔票號不可能重複,是足認扣案之伍佰元紙鈔2張確均屬偽券。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應屬可採。本件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罪,其主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即95年1月25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科刑。
⒉刑法第59條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法條文字雖有更易,然刑法
第59條規定,乃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惟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後,依被告犯罪時即修法前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度刑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⒊又按被告行為時,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
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前刑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於95年
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上開關於未遂犯之處罰,乃統一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上開規定,僅屬法條順序之移置,並無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刑法第25條之規定。
⒋經綜合比較修法前後刑之本刑與減輕其刑之結果,本件被告
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以適用舊法論罪科刑最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論罪科刑。沒收部分從刑,因附屬於主刑,亦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依修正前刑法第200條宣告沒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
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著手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而未遂,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云云,然查:被告以上開
2紙500元之偽鈔交付予丙○○,供作支付價金之用,丙○○於收受後旋即發現上開2張500元紙幣係偽鈔而不願收受,被告並未達以偽造通用紙幣償付項鍊之犯罪目的,故為未遂,而其基本犯罪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按被告並無行使或偽造通用紙幣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犯罪係因其經濟困窘,為貪圖小利所犯,而其所持有之偽鈔數量僅2張,損害非鉅,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尚有收集或行使其他偽造貨幣、紙幣之情形,且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雖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書、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5年10月23日健保高醫字第0950032078號函在卷可憑,然如處以最輕之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被告客觀上之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金錢,而犯下本件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犯罪其因經濟困窘而犯,所持有之偽鈔數量僅2張,所生之損害非鉅,被告生活狀況,未遂而尚未使被害人生財產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伍佰元通用紙幣2張(號碼均為JM592369
ZA)均係偽造之紙幣,業如前述,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9條、刑法第25條、修正前刑法第200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音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