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蘇文俊律師被告呂勇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勇達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所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所為之犯行較為邊緣之行為,惡性相對輕微。再被告並未逃避藏匿,而係在宜蘭自來水公司工作,僅因當初認為不該繼續參與而離開製毒集團,其後即未與集團成員聯繫,因而不知自己離開集團仍會遭追緝,且當初遭逮捕亦係被告因遭毆打主動要求報警,倘若早知通緝,豈會要求報警?另被告尚有離婚及監護權事宜,需由被告與其妻處理,被告亦希望處理完監護事宜後,儘速入監服刑,聲請人亦會與被告討論放棄上訴事宜,以節省司法資源,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之方式,擔保程序之進行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而係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3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此有103年3月13日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㈡被告就檢察官起訴其夥同綽號「阿喬」之成年男子、黃英峰
蔡其春 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第50頁、第52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英峰、蔡其春、受被告之託而幫助載運製毒原料與工具之 陳耀芳 、臺中市○○區○○巷00○00號租屋處房東 許水彬 、臺中市○區○○街○○○巷○○號12樓之2租屋處房東 李淑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7張,以及新竹市警察局「1022臺中市製毒工廠案」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送驗證物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陳耀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
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供被告、黃英峰、蔡其春、「阿喬」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器具、化學原料,以及製造完成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成品、半成品扣案可憑,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乃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刑責甚重,本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黃英峰、蔡其春於100年10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查獲後,相隔逾2年,被告始於103年
1月16日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但被告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
犯罪之參與程度,與犯罪支配的程度,乃屬被告之量刑事由,與被告應否羈押之判斷無關。而依共犯黃英峰於警詢及蔡其春於偵查中均證稱:100年10月21日21時10分許,蔡其春搭乘被告駕駛之黑色BMW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街○○○巷12樓之2的製毒工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3210號偵查卷㈠第78頁、第250頁),足認黃英峰、蔡其春於100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的前一晚,被告尚曾參與分擔駕車搭載蔡其春至前開中美街製毒工廠之工作,並無中途脫離製毒集團的情事。此外,證人陳耀芳於偵查中更證稱:100年10月13日至同年月23日,伊始終與被告保持電話通聯,100年10月22日,被告要求伊前往黃英峰製毒工廠看一下有什麼事,伊過去看之後,看到很多警察,同年月23日伊就前往臺中,將被告載回桃園等語(見100年偵字第23210號偵查卷㈢第151頁),而觀諸101年度偵字第3252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5頁所附證人陳耀芳與被告之電話通聯譯文,顯示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10月23日止,證人陳耀芳確與被告保持電話聯繫,且曾於100年10月22日從桃園前往臺中一事,是被告於100年10月22日經由其與證人陳耀芳之電話聯繫,已知黃英峰與蔡其春在臺中的製毒工廠為警查獲,旋即於翌日搭乘證人陳耀芳之車輛逃往桃園,足認被告即時離開臺中之目的,在於規避檢警機關的追緝,聲請人主張被告當時已脫離製毒集團而在宜蘭工作,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因遭其配偶胞兄攻擊,而要求報警,可能係因擔心自身生命、身體的安危,無暇顧及自己已遭通緝之身分,可能因此曝光,始要求報警,換言之,被告應係在衡量警方到場可確保自身安全與因此可能為警發現通緝的身分等利益衡量下,認為自己安全的利益大於為警通緝到案的不利益,而選擇要求報警,根本不足以反面推論被告不知自己已遭通緝的事實。再人犯因遭羈押,將造成遭羈押之人犯所屬家庭之衝擊,除造成遭羈押人犯家中親人的擔心,阻礙遭羈押人犯無法與家中親人相處時間,造成羈押人犯處理日常生活事項不便利之情形,此為所有受羈押之人均需面臨之情況,且為羈押制度所必然結果,如認得以此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無異架空羈押制度,聲請人以被告於入監服刑前與其妻子處理離婚及監護權事宜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此外,被告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是否上訴,屬其個人決定之自由,且涉及被告之訴訟權益,除法律之規定外,不得任加限制,不僅與被告應否羈押之判斷,完全無關,本院亦不可能接受條件交換,以被告不對判決上訴,作為准予其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是聲請人以前揭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春長
法官黃司熒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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