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板小字第六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柒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六九四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揆之判決理由無非係「上訴人於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察覺不同,是特約商店就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之簽名之核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應就其履行輔助人特約商店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亦非得求持卡人即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及「衡情車機置物箱均有鎖匙裝置,被上訴人信用卡放皮包內,再將皮包置於機車置物箱而失竊,尚難認其保管信用卡有何疏失」而論斷本案中之簽單非為被上訴人所為或授權第三所為,被上訴人亦無保管過我或遲延掛失事實存在,不應令被上訴人負擔損害云云,惟查:
(一)對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規定,應以原審法院違背法令為理由及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三十二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此上訴人茲具理由,依法提出上訴,先為敘明。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九條所明定之條款外,另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証據法則者,均應以違背法令論之(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以下茲就原審法院判決有違背法令違誤之處,一一分述之:
1、就原審法院忽略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仍論斷被上訴人無違反注意義務部分,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按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如有違反者,持卡人仍應依同條第五項約定,對帳款負清償責任,此為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對持卡人之責任規範係以「善良管理人」的地位要求之,如持卡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歸責,依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應就損失負擔消費清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不但已違反之且於答辯狀內坦承自己「貪圖一時攜帶方便」而未盡注意義務,按一般有智識經驗之人亦均知道將皮包放於機車時是有風險的,從而顯見被上訴人在本件保管系爭信用卡時係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見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月日之答辯狀第四頁),原審法院無視被上訴人之答辯,亦對上訴人於訴狀內之提醒置之不理,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九條一項自認之規定,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2、就原審法院論斷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部分,亦有違經驗法則,謹具體說明如下:原審法院於判決書中之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第五點以「‧‧‧被告抗辯其係將信用卡置於皮包內,再將皮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而衡情機車物箱均有鎖匙裝置,被告將信用卡放皮包置於機車置物而失竊,尚難認其保管信用卡有何疏失,原告之主張尚非足採」云云,認被上訴人已盡保管之義務,惟查原審法院此一論斷明顯與經驗法則相悖,上訴人難為心服,蓋:⑴觀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及第八條約定,其立約用意無非以信用卡交易係由
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持卡人憑卡消費可享有延期清償,類似於貸款、信用之利益,持卡人僅使用信用卡卡片簽帳,交易時無需預備現金,待交易完成後始另為清償之結算,因信用卡卡片之用途,類以貨幣,又稱「塑膠貨幣」,在信用額度之範圍內係具有財產交易之價值有與現金相當,若脫離持卡人占有,極可能遭不法之利用,而卡片是否遺失、遭竊、被冒用,持卡人方有發覺、控制之能力,發卡銀行無從控制風險,因而課予持卡人須負保管卡片及即使掛失之義務,持卡人除善盡卡片之保管責任外,亦應盡力在卡片遺失後及早掛失,以防止損害之擴大,然此並非指所有在辦妥掛失手續前被冒用之風險無論出於何種原因,均由上訴人負擔,而係約定在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前提下,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始由上訴人負擔,由本案判決可知原審法院顯未顧及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真意與風險責任分擔之公平原則,其判決實不符經驗法則,更違反契約及法令之規定。
⑵另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查時所提出之各書狀內對於被上訴人未盡保管義務
實已作具體陳述,諸如:上訴人無視現今社會呈現極高機車失竊率問題、被上訴人機車所停放之處所係為不法犯罪行為容易滋生之地、被上訴人車機停放時間至入夜、淩晨之後(此為宵小活動時間)、信用卡於被上訴人占有及能力控管中等等問題,均關係被上訴人有無盡到卡片保管義務之客觀條件,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上開多項合理懷疑均棄之不理且不為調查,偏頗以被上訴人抗辯其信用卡放置於皮包,皮包置於有鎖匙之機車置物箱內即認定被上訴人已盡保管之義務,其判決實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舉例試問,一般有智識經驗之人在一般情形下是否會將現金參萬元(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額度為參萬元)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即認為已達到安全的程度?如果沒有,何以物品改為「信用卡」即可認為已達到安全程度?事實上被上訴人已自知理虧而承認有過失存在,原審法院卻忽視被上訴人自認事實且在上訴人提出前述合理懷疑推翻被上訴人已善盡保管義務之說詞後,原審仍為漠視而自加判定其無過失。何況被上訴人對於信用卡卡片所負之保管責任依契約所定乃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非僅負與處理自己同一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即體具輕過失),由此益見原審法院對於兩造責任承擔有嚴重不公平之對待標準,其不利上訴人心証之理由既與經驗法則不符,依前揭法令及判例意旨,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之誤謬。
⑶原審法院對於應調查之証據而未調查,其心証之形成亦有違証據法則而違背法
令:按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陳明其失卡之經過提出多項疑異,請求原審法院進行調查,因事關履約之誠信及失卡事實之發現,並涉及本案損害責任歸屬,原審法院理應就此進行調查,始得心証,豈可片面認定簽單之簽名不同即驟認被上訴人不必負擔本案系爭消費款,其應調查証據而未調查,即有違證據法則,以下茲將應受調查証據之理由再行敘明之:
①被上訴人對失卡時間前後陳述不一,上訴人就此失卡事實即有合理性之懷疑並
請求原審法院進行調查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辦理掛失手續時先向上訴人陳稱是「九月五日下午六時」在大安森林公園遺失,惟其事後卻改稱是「九月五日下午八時」在大安森林公園遺失,被上訴人對失卡時間前後陳述不一,上訴人當然無法認同其失卡事實,上訴人已提出質疑,原審不責令被上訴人作合理解,如何得心証認被上訴人有真正失卡或其真正失卡時間究竟在何時?既無法確認真正失卡時間則又如何判定簽單非被上訴人所為或被上訴人有無善盡立即通知之義務?②被上訴人為一大學生,具有相當智識及判斷力(尤其從被上訴人陳述其信用卡
放置之情形,其識別皮包、小包包之差異),應不至於對失卡情事交待不清,其何以對「白天」與「夜晚」明顯之差別加以混淆,本案之被上訴人明顯是為達到二十四小時內掛失可免清償之責任而編撰不實失卡情節,原審不察,反代替被上訴人辯駁:「法院對於該時段均作『下午』之陳述」,原審法院該一舉動明顯逾越民事訴訟法第一九九條闡明權之範圍及民事訴訟法對於辯論主義之規定,其判決即有違背法令。
⑵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查中尚疑質被上訴人駁稱其信用卡係放置於皮包,皮包再
放置於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只有信用卡二張遺失,其他物品(包括個人証件及現金)均安好放置原位之說詞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請求原審法院查明,原審法院亦罔顧上訴人之請求,逕聽信上訴人片面抗辯其係於九月六日下午始發現皮包遺失之說詞為真,而判定被上訴人無違反保管義務及怠於立即通知之過失存在,其判決更處處違反調查証據之義務且與經驗法則不符;蓋,試問小偷於行竊之時最重要的是「時間性」的掌握,豈有可能在犯案現場先破解鎖匙後「再」取皮包翻動「並」只擇取皮包內二張信用卡,其餘物品再放回「原位」,被上訴人此一說詞豈合乎常理?又被上訴人稱其機車置物箱已上鎖,則其發現失竊時,該置物箱鎖匙有無遭人破壞之情形,被上訴人從頭到尾均未交代,其失卡情節之陳述實為避重就輕之伎倆,原審法院不能預先洞察被上訴人不法意圖,於原判決亦未就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失卡作交待,且不對上訴人提出本案疑點進行調查,即逕認被上訴人已善盡保管信用卡義務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得心証之理由顯屬牽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原審法院就舉證責任分配部分,明顯偏坦於被上訴人而採用不同評斷標準,理
由自相矛盾: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各項證物,包括簽帳單、信用卡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其中簽名部分以肉眼比對即有一定之相似性,其不同部分或因各人之站姿、時間之緊迫與否及現場環境等客觀因素影響而有差異,上訴人以為此均為正常合理可預見範圍,即便同一人而於不同時空之簽名亦未必完全一致,例如,就本案中被訴人未爭執之原証一、五及六証物之各簽名而言,用肉眼比對亦不盡相同,從而原審法院豈可如此草率斷定本件系爭簽單絕非被上訴人所簽;又簽單之簽名僅為証明消費款確為持卡人所消費之據証之一,事實上持卡人本人授權他人代簽之情形亦所在多有,且特約商店之店員非具專業鑑定能力,僅能對簽名作一般性(確認性別、姓名相符、簽名相似‧‧‧)之比對,原審法院就此認定特約商店對簽名核對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實嫌過苛。反之,被上訴人對於失卡乙節之陳述已有如前所述之極多明顯矛盾之處,原審法院應依同一審查標準即應責令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不應一昧相信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其已盡保管義務,不必負清償之責,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裁判,原審法院對於同一待證事實竟有截然不同相互矛盾認定,上訴人實不解其判斷之標準何在?如何對原審法院所為判決結果心服口服。
⑷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檢查及通知義務,並未於判決
書內記載駁斥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對於被上訴人諉稱其已盡保管義務乙節,被上訴人以為不足採,按一般有智識經驗之人如將現金等貴重物品放於機車上離去一段時間再返回必然會先檢查該貴重物品仍存在否,如若疏於查看即屬可歸責,本件被上訴人諉稱其返回機車處後只有查看被包外觀而未注意皮包內所裝之物品仍否存在,本屬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可歸責,上訴人亦以此作為起訴之攻搫方法,主張被告怠於查看及通知上訴人,從而依約定條款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清償之責,惟觀諸原審判決對上訴人此一主要攻擊方法均未為交待,即判決上訴人敗訴,足見原審判決實有不備理由之明顯違誤。
(三)原審判決實有諸多違背法令悖謬之處,且本案縱非被上訴人所為,然依雙方契約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四項,基於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義務所生之損失,被上訴人仍應負擔。
三、上訴人雖以前詞為上訴理由,惟查:
(一)按兩造間信用卡約款第六條第一項明定:「貴行(即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蓋在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中,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後,即有權利憑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於張貼有該特種信用卡標誌之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無須於當時給付任何現金,俟一定期間後,依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約定之償還方式,償還全部或部分帳款。而發卡銀行於收到由收單機構(即聯合信用卡中心)審核、彙送經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後,將先代持卡人墊款記帳,經一定之結算日後,再寄送帳單給持卡人,以供持卡人核對消費之消費金額,並通知持卡人繳納代繳之消費款項。是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信用卡法律關係,依交易之實際狀況而言,實為一種類似委任契約之混合契約(內含類似消費寄託、委任、消費借貸及交互計算等契約之性質),即信用卡持卡人以其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名之簽帳單,指示發卡銀行先墊付消費款項,嗣後再於約定清償時間內,向發卡銀行繳納其代墊之消費款之全部或一部;又依目前現況持卡人通常並需給付發卡銀行年費作為報酬,同時發卡銀行亦可從消費款項中按一定比例收取手續費,是關於持卡人委託發卡銀行處理清償債務事務之部分,自類屬有償之委任契約。據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發卡銀行對持卡人就履行信用卡契約(此部分屬委任契約性質)時,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聯合信用卡中心或特約商店對發卡銀行言,均屬發卡銀行履行對持卡人信用卡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特約商店於接受持卡人持卡簽帳消費時,亦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盡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發卡銀行就特約商店處理此一事務之故意或過失,亦須負同一責任。而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指客觀上受有報酬高標準之注意義務,是若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兩者有所不同時,特約商店即應要求簽帳者提出身分證明或拒絕簽帳,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非謂需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顯不相同,而特約商店仍予簽帳,方認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上開注意義務之履行並不因持卡人是否掛失信用卡而有不同,亦即發卡銀行及其履行輔助人之特約商店如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而認係持卡人指示發卡銀行代墊該筆消費款後,持卡人始須負清償消費款之責任。
(二)按雙方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並未與同條第一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無依據。更且,信用卡究非現金,對信用卡之保管方式,尚難與對現金之保管方式並論,遺失信用卡與遺失現金之結果亦不相同,亦即遺失信用卡未必能造成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例舉「一般有智識經驗之人在一般情形下是否會將現金參萬元(被上訴人之信用卡額度為參萬元)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即認為已達到安全的程度?」主張皮包置於有鎖匙之機車置物箱內,為未盡保管之義務,原審認事實違反常理及經驗法則;惟將皮包置於上鎖之車箱內,並未逾一般人處理自己事務之通常注意義務,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係將信用卡置於皮包內,再將皮包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其保管信用卡無疏失乙節,有違反社會常情經驗判斷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三)又被上訴人就其失卡時間,作概略之陳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失卡時間,與向被上訴人申請掛失信用卡時所陳述之時間,前後陳述不一云云,惟查本件重點在於該信用卡簽帳款,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同意之人刷用,原審既依審酌情況認定簽帳單之簽名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則其責由上訴人證明該消費款確係被上訴人本人同意而刷用,及其特約商店於核對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違證據法則可言。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對失卡經過之陳述未盡合理,姑不論其所述之「常理」、「經驗法則」並非絕對無誤,且更對其前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不能為任何證明,上訴人卻以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尤非有據。
(四)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十四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何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所為概括之規定,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舉之規定。至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易言之,小額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就有爭議之簽帳單上之筆跡與被上訴人信用卡申請書及被上訴人之聲明異議狀簽名之筆跡,以肉眼比對,並沒有不同,原審竟草率認定有爭議之簽帳單並非被上訴人所簽,而未令被上訴人再舉證以實其說,且對同一待證事實,為截然不同相互矛盾之認定,判決理由自相矛盾云云。惟查,小額訴訟序為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時間及勞費,故信任法官無須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審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而為裁判,此為小額訴訟程序中法律所明定,法院得依職權行使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判決理由矛盾,復未記載駁斥被上訴人未盡檢查及通知義務之理由,判決不備理由等,為違背法令,亦有誤會。
四、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顯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確定其數額,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三百三十三元、送達郵資二百零四元,合計五百三十七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林春長~B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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