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告欣益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丙○○被告南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五日止,向原告訂購力霸水泥及砂等各項建材,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八千四百零七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各項建材,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六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未付。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之貨款自及催告時起應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對帳明細表二件、律師函二件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交付之建材,其中砂的部分數量有短少,只能以貨價百分之八十計算。被告只需再給付原告四十一萬八千元。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三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建材,被告尚積欠部分貨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對帳明細表、律師函各二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唯一之爭點,在於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究為若干?
二、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給付之建材有數量短少之情形,並提出送貨單三件為證。且該等送貨單上之品名為「砂」,數量之記載或由四米更改為三.六米,或由四米更改為三米,或由五.五米更改為五米,似有短少之情狀。惟該三張送貨單上僅有被告之工地現場人員 陳森琅 、 謝東諺 、 王睿煬 等人之簽名,並未經原告之送貨人員或其他職員簽名肯認,此為兩造所是認。則關於數量更改之記載,究係被告單方面為之,抑或經兩造會算更改,已無從確定。再者被告所提之送貨單,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一日、五月二日,而原告所提出之對帳明細表,日期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五月十五日,業已涵括上開三張送貨單之內容在內,且對帳明細表均經被告之工地人員或職員陳森琅、 胡秀芬 簽名肯認。倘原告有數量短少之情事,何以被告之人員事後仍在明細表上簽名而未表示異議?參以原告供給被告之建材數量甚巨,被告僅提出三張送貨單即謂被告建材中砂的數量有短少,砂的部分應以百分之八十計價云云,亦嫌速斷。綜上,被告所辯均有違常情,並非可採。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