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丙○○
己○○戊○○甲○○庚○○被告癸○○
辛○○被告壬○○
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駁回部份除外〕,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癸○○、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辛○○連帶負擔參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陸拾壹萬玖仟
零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癸○○、辛○○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被告乙○○自八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被告廖新鉗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被告丁○○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陳明 以供擔保為條件,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減縮聲明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一四三頁,逾「陸拾壹萬玖仟零伍元」之請求,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陳述:茲將原告『全部』之陳述意旨摘錄如后〔含本院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駁回部份〕─
一、鈞院檢察署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四、一三八七三、一四0三八號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案,業經提起公訴,移送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癸○○、董祖彥二人不甘廠房為人拍定買受,竟指使不知情之他人恣意破壞相關設備,及違背查封效力,均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壬○○、丁○○及乙○○等三人雖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因要搬走系爭工廠內之電線為警查獲,惟該三人既認係本於契約關係得自達新公司取得上開物品,亦難認渠等三人有何違背查封效力或毀損之故意可言,自不得論以該二罪。」云云;原告除引用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刑事案件就被告癸○○及辛○○之犯罪事實外,另就被告壬○○、丁○○及乙○○等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敘述於后:
〔一〕緣原告等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九號執行事件標買系爭不動產,並于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鈞院于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點交買受之不動產予原告在案;惟在點交之前,原告買受之不動產即遭被告等人大肆破壞,原告並于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隨即會同承辦警員至現場帶回被告壬○○、梁進坤及丁○○等人;況且原告于八十五年五月底、六月初,與證人 楊隆榮 至買受之不動產現場遇見被告丁○○等三人,告訴系爭廠房業已標得,請勿破壞廠房設備,凡此業據被告丁○○等三人于地檢署偵訊坦承:「第一次來沒有跟我們講,廠房被查封,第二次才有講,我們沒有拆裝潢」及「...我們看到六部車床機台有貼封條...」等語在卷,足證被告丁○○等三人于八十五年六月初即知系爭廠房業經法院拍賣予告訴人無疑;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該項不利于被告之事證竟恝而不論,難臻適法;而伊等人自恃于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董祖彥簽立契約書買受系爭廠房內之設備,且經辛○○于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再簽立同意書,同意伊等人于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前搬離,執意拆除地下室變壓器、電筒、配電箱及一、二樓電梯,原告無奈,假裝欲購買上開物品,被告壬○○等三人即于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報單,表示願以壹佰貳拾萬元售與原告。查被告壬○○、丁○○及乙○○等三人明知原告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竟仍執意拆除搬離贓物,核其所為應已觸犯刑法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罪責,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刑事判決于犯罪事實欄已詳細論述,原告引用該犯罪事實。
〔二〕原告于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寄達第七八六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勿再對不動產有任何破壞、毀損行為,詎被告等于同年七月三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仍大肆破壞;而買受之建物中包括地面層增建部分房屋,該『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係鈞院民事執行處于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八十四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二三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在案,並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且辦理查封登記,凡此均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可稽,且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此亦有拍賣公告可按,詎被告愍不畏法,竟將上開增建房屋拆除,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效力罪,此鑒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被告壬○○三人:「你們三人是否有拆除附圖這鐵皮屋〔提示卷內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均答:「有,是在六月初拆的,在訂約時癸○○說是違建可以拆,我們才拆。」等語在卷,詎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就證人楊隆榮所供證:「我五月底、六月初三次有向他們說廠房已查封拍賣,他們這樣拆會有毀損...」等不利于被告壬○○等人供述置而不論,殊有違誤〔以上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六二頁至第六六頁〕。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所買受之不動產遭被告等恣意破壞毀損,經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鑑定,回復原狀需「肆佰捌拾陸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註:未計折舊之金額〕。再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按系爭廠房業經原告出售予他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原告等損害部份如地下一層,機械房中之空調主機不見,地面層之空調風管,出風機天花板被拆除,頂樓之空調冷卻系統水管被破壞等均難以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連同右開第一項地面層增建房屋部份遭拆除之損害金額肆拾伍萬捌仟元〔如本判決附表貳〕〔被告于九十年六月提呈之爭點整理狀就該部分不爭執,見鈞院卷第壹宗第一八一頁即〔二〕一樓增建之車棚亦為高院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毀損部分,詎於九十一年八月之答辯五狀反稱為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所拆除,何足採信,按該拆除大隊所拆除為中庭部分並非該車棚〕,共計「伍佰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貳元」,惟經鈞院函請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就鑑定損失金額計算折舊後其損失金額為「貳佰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如本判決附表壹〕,並經證人 江志誠 到庭結證:「當時鑑定毀損後回復原狀之價格即已考慮折舊」,原告謹就請求金額減縮為「貳佰陸拾貳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即附表壹加附表貳之金額〕。被告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
三、對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檢察官僅就被告癸○○、辛○○等二人於系爭廠房遭查封後仍就變壓器、電筒等物于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出售予壬○○、丁○○及乙○○等三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提起公訴,未就系爭廠房天花板、隔間等物遭受破壞,詳加查明,伊等二人與壬○○、丁○○、乙○○等三人,應為毀損罪之共犯。
〔二〕右開『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與二樓頂樓增建部分係以伍拾捌萬元買受而來,該地面層增建部份面積為肆貳貳點陸玖平方公尺,按比例計算為肆拾伍萬捌仟元。
〔三〕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毀損等案件于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審判長訊問被告壬○○等人:「為何將網球場上鐵柱踞斷」,答:「是經他們〔指癸○○〕指示,因為網球場已經破破爛爛的」;又訊問癸○○「有關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七四、七五是被拆除的,為何去拆除」?蔡日肚回答:「只是 雨庇 ,因為十幾年已經破破爛』等語,查被告癸○○所稱雨庇即是鈞院民事執行處于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二三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且辦理查封登記〔主要用途為會議室、倉庫並非雨庇〕,且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發給不動產權利栘轉證書及執行命令在案,但被告壬○○等三人卻加以破壞拆除,此鑒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被告壬○○三人:「你們三人是否有拆除附圖這鐵皮屋〔提示卷內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均答:「有,是在六月初拆的,在訂約時癸○○說是違建可以拆,我們才拆。」等語在卷,足證被告等人毀損網球場網架及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無疑,被告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參、證據:提出─
一、本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板院瑞民執星字第三二九0三號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同〕。
二、臺北四十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八六號及收件回執影本〔附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六頁、第九頁、第十頁〕。
三、本院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八十四年度民執星字第四三六九號執行命令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七頁、第八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五九頁、第六0頁同〕。
四、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測量成果圖〔會議室、倉庫部份〕影本各壹件〔附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同〕。
五、拍賣公告剪報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十四頁〕。
六、財團法人臺灣經濟力鑑定中心報告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六頁〕。
七、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訊問筆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四七頁至第五0頁〕。
八、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五三頁〕。
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六二頁至第六八頁〕。
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二頁〕。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癸○○、辛○○部份:茲將被告『全部』之陳述意旨摘錄如后〔含本院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駁回部份〕─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且刑事附帶民事事件,經刑事庭依法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進行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十七號判例意旨〕。又「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種責任不得僅因刑事判決決已有某種事實之認定而免除。」〔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七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等確無任何破壞或毀損之行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雖將系爭工廠之廢五金、模具及舊機台等以肆拾伍萬出售予壬○○等人,唯所出售者僅限於廢五金等而已,此從契約書書明「...欲出售之金屬、機台,今由乙方承購所得...」即知,而在契約書中亦約明:「包括地下室機房在內」,唯此地下室機房乃指地下室機房內之廢鐵部份,並非指變電器等設備,否則一組變電器或電梯均要高達壹佰萬以上,舊的也在肆、伍拾萬以上,被告焉可能連模具、舊機台在內僅賣肆拾餘萬?倘被告壬○○等人有超出被告等所售出範圍而為私自破壞或拆卸〔如拆卸天花板、輕鋼架等〕,此等行為被告即未與之意思聯絡,自無負責之理,原告如謂被告壬○○等之行為要被告癸○○、辛○○負責,自應就其事實及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況原告之代理人於刑事庭時乃稱電梯、電線、配電霜、電筒、冷卻水塔當時仍在現場,既仍在現場焉有可能破壞?
三、有關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損害高達肆佰捌拾餘萬,實屬無稽,蓋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於廠房拍賣後,即未在系爭廠房從事工作,警衛只有在日間上班,五點半後即已下班,到六月底連警衛亦撤走,而法院乃於七月中間點交,鑑定報告係在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作成,其間有甚長時間無人看管,是否有人私自進入破壞亦不可知,如何可謂所有系爭破損係原〔被〕告等所為?況原告私下委託鑑定公司鑑定,顯然不具公信力,且鑑定金額偏高,如以鐵架增建之鋼架,原告請人搭建時只有貳、參拾萬元,且是全新,而鋼架已十幾年,老舊不堪,焉可能恢復要高達伍拾伍萬元之費用?實不足採信,是此鑑定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鑑定報告有關毀壞部份確為被告所為及金額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足採。
四、系爭廠房土地拍賣僅壹億餘元,原告轉手賣給英業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壹億伍仟多萬,獲利高達五仟多萬,其竟仍不滿足。況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添〔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0五一號判例〕,民法第二百十四條
亦規定「應回復原狀者,須經相當期限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始得以金錢賠償為請求」,原告從未有過任何催告,且依所述損壞部份乃是局部,並非不能回復,其竟未催告而逕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不符要件。
五、原告於六月中旬即已由法院點交,事隔一、二星期才委託他人鑑定,中間並無任何人看守,鑑定書內所謂毀損部分究竟是何人所為?原告自應先為舉證實之;有關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鑑定人及由其所作之鑑定報告,亦無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具結,內文亦無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於鑑定時亦無命被告等人在場陳述意見,而是由原告單方所作,其是否曾自己加以毀損或命他人先予毀損或搬走再叫鑑定人鑑定,亦未可知,是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書自不足採,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其次鈞院雖傳訊臺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人出庭作證,唯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及三百三十九條規定,鑑定人之訊問依人證之規定而適用,是鑑定人自應由當時親自前往查勘現場及親自製作鑑定報告之人親自出庭,而非可由他人代為出庭應訊,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出庭應訊者根本不是當時製作鑑定報告之人,因該人已離職,自不得作為鑑定人而為具結其證詞不足採信,實所至明。
六、退萬步言,原告主張其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標準唯查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毀損部份僅有車棚、頂樓網球場四周之鐵柱及一、二樓廠房內天花板、電燈、牆壁、水管、頂樓部分之部份門窗之玻璃、一、二樓樓梯間玻璃、二樓辦公室內玻璃等物而已。況該判決亦未確實認定所謂天花板到底是被拆多少平方公尺?玻璃是指何物之玻璃?共有幾塊?是此部分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亦不足採。至於依鑑定報告書之原狀清冊,其項目及鑑定金額完全不實,茲說明如後附之附件〔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
七、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於廠房拍賣後,即未在系爭廠房從事工作,警衛只有在日間上班,五點半後即已下班,到六月底連警衛也撤走而法院乃於七月中旬點交,鑑定報告係在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第一次進現場履勘,此間有甚長時間無人看管,是否有人私自進入破壞亦不可知,原告自應舉證究竟被告或被告指派何人於何時至現場進行破壞,是除了被告曾自認之部份外〔即一樓舊車棚因颱風來臨怕危險而自行拆除部分〕豈可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即以推測擬制方式指稱所有於鑑定時現場所有損害均係被告或被告指派他人破壞?又原告之代理人於刑事庭時自認電梯、電線、配電箱、電筒、冷卻水塔當時仍在現場。案發當時仍在現場,焉有可能破壞,是如七月八日壬○○等人遭原告報警查獲時,此等之物並未不見,則於鑑定時竟有損壞或不見,被告因未再至現場,究竟何人損壞,自應由原告舉證,自不得逕認係被告二人或被告指派他人所為。
八、原告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回復原狀,逾期不為回復時,始得請求金錢賠償。原告雖主張地下一層機械房中之空調主機不見,地面層之空調風管,出風機天花板被拆除,頂樓之空調冷卻系統水管被破壞等均難以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云云。唯查地下一樓機械房中配電箱、電筒等於案發當時仍在,空調主機並未不見,何以後來竟會不見,顯與被告無關。另冷卻水塔於案發時亦未損壞。此為原告於刑事庭中所自認,何以冷卻系統水管遭破壞,亦與被告無關。
況此等空調設備或水管等遭破壞,亦無不能修護之理,原告所述,自不足採。退步言,除原告所述之空調主機、空調風管、出風機、冷卻水塔外其餘者如天花板之石棉板、輕鋼架、門窗之玻璃等何以不能修護?或何來重大不能修護?其理由何在?是有關非重大機器設備之部份原告未為催告,自不得請求金錢之賠償。添
九、鑑定報告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一〕有關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非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鑑定人及由其所作之鑑定報告,且亦無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具結,內文亦無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於鑑定時亦無命被告等人在場陳述意見,而是由原告單方所作,其是否曾自己或他人加以毀損或搬走,再叫鑑定人鑑定,以增加其請求之金額亦未可知,是被告否認其真正,則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書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鈞院雖傳訊臺灣公證鑑定中心之鑑定人出庭作證及另為折舊之鑑定,將原來肆佰捌拾餘萬重新鑑價為貳佰壹拾陸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唯查:
1出庭作證之江志誠並非原作鑑定之 黃合群 ,非原鑑定人,所為之證詞自不足採。
2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雖另製作乙份折舊之鑑定書,唯查重新
折價計算之人並非原至現場之人,其如何認定所謂原品究竟係勘用何種程度?其依何品質而為計價?而系爭工廠係建於五、六十年間,至今已達三十年以上,鑑定中心又係如何認定此等均尚有殘存價值?況鑑定中心所有單價之標準所依據係何而來?可有任何國家所公布之憑證。
3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計價不符事實,例如網球場實則已十
幾年沒有用,所拆除者僅為數根鐵條〔為掛網之用〕而已,當初僅花台幣約參、肆萬元,現在竟估價高達肆、伍拾萬,折舊後也高達貳拾餘萬,顯與事實差距太大,不足採信。
〔三〕退步言,原告主張其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標準,唯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毀損部份僅有車棚、頂樓網球場四周之鐵柱及一、二樓廠房內天花板、電燈、牆壁、水管、頂樓之部分門窗之玻璃、一、二樓樓梯間玻璃、二樓辦公室內玻璃等物,並非如鑑定書報告高達一百餘項。況依鈞院執行處於點交時〔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有關損壞之記載除配點設備部分損壞外僅記載:「履勘二樓部分物品散落滿地,均毀棄損壞,顯無價值,另二樓之天花板已部分毀損,燈管、電線拆除殆盡。」,其餘如頂樓及一樓部分並未記載,則除此之外顯然其他〔如一樓及頂樓門窗玻璃之損壞等〕係在點交後始遭破壞,此部分亦顯不得向被告而為請求。
〔四〕末按被告對鑑定報告不實或並未為刑事判決所認定或毀損者,詳如被告所提附件說明表〔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一00頁至第一0三頁〕。
十、原告另請求地面層增建房屋部分之損害金額肆拾伍萬捌仟元云云。查一樓原係有一違章建築,唯此違章建築乃是遭臺北縣政府之拆除大隊以違建為由拆除,此部分已於刑事庭中確認,原告竟將此遭公權利拆除之違建亦認係被告所拆除而請求賠償,實屬非是,顯不足採。
十一、茲將雙方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部份:被告二人因毀損罪受刑事判決〔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各處有期徒刑肆個月,並不爭執,有關毀損之事物判決書記載為:「指示壬○○等三人於同年五月底將系爭廠房構成部分之頂樓網球場四周之鐵柱拆除毀棄,另於同年六月初將一樓增建部分車棚拆除毀棄,並於同年六月間繼續拆卸損壞系爭廠房之天花板、電燈、牆壁、水管,另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拆卸頂樓增建部分門窗、毀損玻璃、擊破一、二樓樓梯間玻璃、二樓辦公室內玻璃等物,予以毀棄損害...」〔詳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判決書事實欄〕,是知刑事判決認定毀損部分為:
1頂樓網球場四周之鐵柱〔實際上有八根,各約四公尺高〕。
2一樓增建之「車棚」。添3廠房之天花板、電燈、牆壁、水管。添4頂樓增建部分門窗玻璃。添5一、二樓樓梯間玻璃。
6二樓辦公室內玻璃。
以上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毀損事實,形式上不爭執。
〔二〕尚待調查部分:1頂樓網球場四周之八根四公尺長鐵柱〔直徑約六公分,中
間為空心〕,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建造,至八十五年止〔共經過十一年〕,其殘存價值為多少?2一樓增建之車棚,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增建〔當時造價為肆
萬伍仟元〕,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其殘存價值為多少?按上述二項尚待調查部份均係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廠房建築完成時同時塔建,此有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達新公司向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所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固定資產財產目錄有關廠房建造之時間為憑,而依國稅局之查核準則,固定設定〔如網球場之鐵柱、鐵架搭建之車棚等〕之計算價值為十年,超過十年則無殘值可言,上述二項附隨於建物內之設備使用均超過十年,理論上應已無殘值。退步言,縱仍有殘值亦係應鑑定刑事所認定拆除八根鐵柱〔十年〕之殘存價值,而非以新建網球場之整個價值為計價標準〔該原網球場已四、五年未用,且已老舊殘破,只存八根鐵柱而已,連鐵柱間掛住之綿網早已不見〕,車棚亦是應只鑑價所留存在架上之廢鐵部份,而非以新車棚為鑑價標準。
〔三〕被告爭執、否認之部分:被告雖對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形式上不爭執,唯實質上被告仍對之爭執,是基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原告仍應就被告否認爭執部分負舉證之責任:
1有關鑑定報告書中關於廠房天花板、電燈部分:
〔1〕按系爭建物乃為製造工廠,大部分皆為廠房與倉庫之使用,故天花板皆以RC建築,並直接粉刷,是而天花板乃是RC結構,並無任何破壞或需修復可言,鑑定報告書〔指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所附之報告書〕中列有六項天花板〔即編號一三、四一、四二、四六、五三、五六〕,合計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之修復費用,折舊後為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實不可能,是被告否認之。況退步言,若真有毀損,則其計算位置究竟在那裏?面積為何?如何將RC破壞?其修護材料以何種材質作為計算標準?實有待說明。
〔2〕又系爭廠房大部分皆為工廠及倉庫,僅少部分作為職員辦公室,而職員辦公室雖有用輕鋼架裝潢,但職員辦公室合計只有三十坪左右,且輕鋼架上石綿瓦有些因年久早已掉落,唯輕鋼架部分根本無人加以破壞,原告自應舉證係由被告所破壞,否則即不足採。另依鑑定書上有關天花板輕鋼架〔編號二五、六一、六二、六三、七九〕,竟然要參拾伍萬肆仟伍佰零肆元之修復費用〔折舊後也要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縱全部換新,輕鋼架含石綿瓦一坪費用約壹仟貳佰元,三十坪只要參萬陸仟元左右,其修護費用竟然要參拾伍萬多,顯不合理,況該輕鋼架之天花板使用均已超過十一年,依國稅局查核准則,早已無殘存價值。
〔3〕有關廠房之投射燈〔編號十六〕、天花板燈〔編號十七二六〕、工廠排燈〔編號三四〕、舞台燈〔編號九九〕,該燈之管線燈具於鑑定時均尚在,並未被破壞,只是有些燈泡不見了,年久失修無法再亮,原告私自聘僱之鑑定人係以整組重新造作為計價,顯然不實。是該等燈具均已達十一年之久,顯無殘存之價值,鑑定若謂仍需捌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之修護費用,則應先行證明其計算基礎是據何種資料計算?架設十一年後,其殘存價值何以仍高達二分之一以上。㮀2有關頂樓增建部分門窗玻璃:
〔1〕被告所營達新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發生財務危機跳票以來,經常有債權人上門要債不成即破壞公司廠房之辦公設備、門窗、桌椅或噴漆等以為洩恨,被告確實未親自破壞或教唆他人搗毀相關門窗玻璃,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否則即不足採,有關頂樓門窗玻璃部分〔即編號四、十一、十八、十九、二四〕,其換算基準為何?並未見說明,且十一年玻璃之折舊,其殘值實已為零。
〔2〕另鑑定書上頂樓有損害之其他部分如編號四、六、八櫃子玻璃門三項,該櫃子為動產,本不在拍賣範圍內。另編號十五之電視櫃玻璃,該電視櫃亦為動產。其他如編號十二之地毯、編號二十之鏡子、編號二一之熱水器、編號二三之椅子等,亦均為動產,未在拍賣範圍之內,且亦未為刑事判決所認定,鑑定書將之全部列為不動產之毀損並為鑑定,及原告將之作為請求之依據,顯無理由。
〔3〕有關空調設備部分:原告所提鑑定書將所有空調設備之修復價合計為貳佰參拾貳萬貳仟元,折舊後尚有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唯該組空調設備系於七十五年六月由被告整組安裝,當時費用為壹佰貳拾貳萬元,此有八十三年之所得稅申報書財產目錄為憑,於八十三年報稅時預留殘值僅剩壹拾壹萬零玖佰零玖元而已,至八十五年已超過固定設備十年之期限,其殘值顯然應為零,原鑑定書之估價顯不合理,且此空調設備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有遭破壞,原告即係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毀損之證據,則本項並未在刑事判決認定毀損之項目中,其請求自屬無理。
〔4〕有關玻璃及門窗部分:刑事判決雖認定一、二樓樓梯間玻璃、二樓辦公室內玻璃有所損壞,唯玻璃、門窗並非可回收之物、被告實無理由加以破壞之理,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至其他如『附表三』〔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一九三頁〕,均非刑事判決所認定,自無命被告負擔之理。且玻璃等之耐用年限均已超過十年,亦無殘值可言。
〔5〕另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書第六十項資訊地板修復費用為貳拾肆萬貳仟貳佰肆拾元,折舊後亦為壹拾陸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此部分亦非刑事判決所認定,且達新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已將公司之電腦主機及其週邊設備出售,此有電腦出售發票可資為憑,而公司之資訊部乃為無塵設計,故當初之設計係將地板架高,將所有線路埋在地板下面,而八十四年二月出售電腦及設備時,已將地板拆除,方可拆線及搬移電腦設備,此時原告尚未標買系爭廠房,何來被告侵害其權利?
〔6〕另外有關鑑定報告編號五七之洗手檯水槽、編號八五之水池、編號八六之精神堡壘、編號九一之消防控制箱等均非刑事庭所認定之事項,且該等事項亦非被告所毀損,被告亦不知何時被毀,如原告謂係被告所為,應負舉證之責任。添
〔7〕編號六九之走道及梯背鑿洞、編號九一號一至二樓樓梯鑿洞,並非被告所為亦非刑事庭所認定之事項,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添
十二、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蓋侵權行為之責任既以彌補損害為目的,故其應回復物之「原有狀態」,而非物之「應有狀態」。刑事判決既認定被告等二人只拆除網球場四周之八根鐵柱而非毀損整個網球場,揆諸上述實務見解,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即以刑事判決所認定拆除八根鐵柱〔已使用超過十年〕之殘存價值為損害賠償之範圍,而非以新建網球場之整個價值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因之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回函第貳點詢問事項二雖載明『球場設備』修復費用為伍拾萬元及折舊後費用為貳拾貳萬元云云,唯查網球場已有多年未曾使用,且隨著時間經過而殘破不堪,然網球場之毀損既非被告等之破壞或毀損行為所致,刑事判決亦未認定係被告等所為,自無令被告等負賠償球場設備修復費用之理,故就此部分而言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請求。
十三、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回函第參點詢問事項三載明『一樓增建部分』之車棚修復費用為壹拾陸萬柒仟元,折舊後之費用為壹拾壹萬陸仟元,折舊率為百分之三十。唯查該車棚係於七十四年八月增建,法院查封當時已不堪使用,故被告等才將架上之廢鐵賣給被告壬○○等三人,因之計算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留存在架上之廢鐵為鑑價標準,而非以『新車棚』為鑑價標準,且『車棚』當時已殘破不堪使用,其折舊率竟然才百分之三十,鑑定結果顯然不實,再者,一樓增建部分之車棚當時造價為肆萬伍仟元,經過十餘年後其殘存價值竟然較當初造價高約數倍,其鑑定結果與現實出入太大,不足採信。添
十四、被告等於九十年六月之爭點整理狀中已載明天花板是RC結構,並無任破壞或需修復可言,鑑定報告書中列有六項天花板,合計
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之修復費用,實不可能,且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回函第肆點詢問事項四、一僅載明系爭廠房之天花板為RC結構,係為建築物主體,建築物主體與裝潢體兩者之修復方法當然有所不同,並未說明被告等如何將RC結構破壞及RC結構遭受何種程度之破壞及究以何種質材作為修復材料,是此部份之費用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至於天花板之輕鋼架部分回函既已載明市場上興建輕鋼架石綿瓦天花板係以建築面積之大小不同,建築材料不同,工程施工情況不同,而以「市場價值」為準,計算工程費用,查系爭廠房均為工廠及倉庫,僅少部分作為職員辦公室,而職員辦公室雖有用輕鋼架裝潢,但職員辦公室合計只有三十坪左右,縱使全部換新,輕鋼架含石綿瓦之『市場價值』一坪費用約壹仟貳佰元,三十坪費用約參萬陸仟元,惟鑑定報告書有關天花版輕鋼架竟然要參拾伍萬肆仟伍佰零肆元之修復費用,折舊後也要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其估算顯然過高,被告等否認之,倘原告真有上述費用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十五、末查,關於廠房電燈之管線燈具,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回函末段載明:「...各該燈組之管線燈具於鑑定當時不存在...本中心計算修復費用是以整組重新製作為標準」云云,唯查侵權行為之責任即以彌補損害為目的,故應回復物之「原有狀態」,而非物之「應有狀態」,今該等燈具使用已達十餘年,顯無殘存之價值,退步言之,縱認燈具仍有殘存之價值,原告等亦僅得請求賠償回復燈具「原有狀態」〔使用十餘年〕之費用,而非請求回復燈具「應有狀態」〔全新〕之費用,今鑑定報告書竟以整組重新製作為標準而鑑價,顯然不符法律之規定。
十六、『地面層增建房屋之部分』係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所拆除,並非被告等所為,自無令被告等負責之理;原告主張其等買受之建物中包括地面增建部分房屋,且該未保存登記之房屋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查封在案,並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且辦理查封登記,經民事執行處拍賣,詎被告愍不畏法,竟將士開增建房屋拆除云云。惟查:
〔一〕地面層增建房屋係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因該地面層增建房屋為違建,故依法執行公權力予以拆除,並非被告等拆除,自無令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理。
〔二〕原告係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證據,惟台灣高等法院就地面層增建房屋部分之毀損事實並未加以審酌或認定係被告等所為,其請求被告等賠償拆除增建房屋之損害自屬無理。至於原告雖然舉被告壬○○等三人於檢察署之偵查筆錄及證人楊隆榮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證詞做為被告等拆除增建房屋之證明,惟此部分證據已經台灣高等法院捨棄不採,且原告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等所為,自不得以此對被告等為不利之認定乃屬當然。
十七、有關『電梯、電線、配電箱、電筒及冷卻水塔部分』非被告等所為,自無令被告等負責之理;原告引用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主張被告壬○○等人自恃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與被告辛○○簽立契約書買受系爭廠房內之設備,且經辛○○于八十五年六月廿三日再簽立同意書,同意伊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前搬離...,被告壬○○等三人明知原告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意仍執意拆除搬離贓物,核其所為應已觸犯刑法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罪責,認定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等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將工廠之廢五金、模具及舊機台等以四十五萬售予壬○○等三人時,契約雖約明:「包括地下室機房在內。」,然此地下室機房係指機房內之廢鐵部分,並非指變電器等設備,蓋一組變電器或電梯均要高達壹佰萬元以上,舊的也要四、五十萬,被告等不可能連模具及舊機台在內才賣拾幾萬元。
〔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於鈞院 刑事庭時稱電梯、電線、配電箱、電筒、冷卻水塔當時仍在現場;於案發當時仍在現場,焉有可能破壞?再者,原告所舉鈞院刑事判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予以撤銷,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僅認定:「有關告訴人代理人原審時固稱電梯、電線、配電箱、變壓器、電筒、冷卻水塔當時仍在現場等語,但被告蔡日肚、辛○○既予處分,自己違背查封之效力無疑,此部分應無礙本件之認定。」,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等違背查封之效力,並未認定上開設備係由被告等加以拆除,故而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壬○○等人遭原告報警查獲時,上開設備並未不見,於原告請人鑑定時竟有損壞或不見,被告因未再至現場,究竟由何人損壞,揆諸上述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迄今亦未能證明上開設備係被告等破壞,自應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
十八、有關『空調設備之部分』並非被告等所為,自無令被告等負責之理:
〔一〕原告主張機械房中之空調主機不見,地面層之空調風管、出風機、天花板被拆除、頂樓之空調冷卻系統被破壞云云。惟查原告係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證據,惟空調設備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有遭破壞,其請求自屬無理。
又案發當時空調設備仍在,何以後來鑑定會不見,顯與被告等無關。倘原告認為空調設備係被告等加以破壞,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今猶未能舉證係被告等破壞,自應對被告等為有利之認定。
〔二〕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空調設備係被告等加以破壞,惟該組空調設備於七十五年六月由被告整組安裝時費用為壹佰貳拾貳萬元整,於八十三年報稅時殘值僅剩「壹拾壹萬零玖佰零玖元」,至八十五年時其殘值應該為零〔超過固定設備十年之期限〕,鑑定書之估價顯然高估,請就此部分之賠償金額予以酌減。
〔參〕、證據:提出─
一、達新公司與被告壬○○、丁○○、乙○○簽立之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三四頁〕。
二、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三五頁、第三六頁〕。
三、達新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
四、達新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出售電腦壹批之統一發票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二0九頁〕。
貳、被告壬○○、丁○○、乙○○部份:茲將被告『全部』之陳述意旨摘錄如后〔含本院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裁定駁回部份〕─
〔壹〕、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0頁〕。
〔貳〕、陳述:
一、被告壬○○、丁○○、乙○○等三人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罪嫌,雖經鈞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四四八號為有罪之判決,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壬○○、丁○○、乙○○等三人無罪之諭知,業經確定在案。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所具準備書狀仍執陳詞,引用被撤銷之刑事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為其根據,對原告所指各點,二審刑事判決均已詳加說明,並就證據之取捨詳為說明,惟原告竟重述其在原審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對此,被告等引用刑事二審判決理由貳,被告壬○○等三人無罪理由內容〔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一頁〕。
二、被告壬○○等三人所購買者係「動產」,而原告向法院標購者為「不動產」,二者截然不同;另被告等向被告辛○○購買廠房之器物之時間點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而法院發予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此時,不動產廠房仍由被告辛○○占有,原告仍尚未取得不動產廠房之占有。而被告等三人購買動產或搬動任何器物,均經當時占有者癸○○、辛○○之同意,被告等三人依契約行事,合法行使權利,絕無違法或侵權行為情事〔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一頁〕。
三、被告壬○○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係以合法買賣契約向達新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辛○○購買廠房之器物,在買賣契約上約明事後如有任何律責任,均由甲方即出賣人〔達新公司〕承擔,且被告壬○○、丁○○、乙○○所購買者為動產而非不動產,原告向法院所標得者為不動產,搬運過程又未見有執行法院之封條,該工廠平日又正常營業中,任何人均無從知悉有查封之事,證明並非法院查封之物,即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亦無載明原告所買之動產或任何廠房器物等設備,況原告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始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尚未取得上開不動產廠房及動產之占有;而被告壬○○等三人對廠房內器物移動均經癸○○、辛○○之同意,達新公司日夜亦有人看守,任何人出入工廠,均經守衛認可始可放行,足見被告壬○○等三人確係以合法契約買得廠房器物,為合法行使權利,而無不法侵權行為。
四、被告壬○○等三人於偵查時亦否認知悉系爭廠房已為法院查封,於臺灣高等法院亦供稱至收到存證信函時才知系爭廠房被查封:「有人〔原告佯裝未表明身份者〕來說要買這些東西,我們開估價單時,來的人叫我們不要拆,我們即未處理」。被告辛○○於偵訊時則稱未告知被告壬○○等三人權利移轉證書何時生效,益證被告壬○○等三人於行為時確不知系爭廠房有查封之事;反之,倘被告三人知悉查封之事,何須支付新台幣肆拾伍萬元鉅資向達新公司購買廠房器物又觸犯法典?況被告三人僅見機台有封條之事,而機台又是動產,與原告標得之不動產雖屬二事,但被告壬○○等三人為免觸刑章,始與辛○○於買賣契約上載明如有任何法律責任,甲方即出賣人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
五、被告壬○○等三人以合法買得系爭廠房器物,又因原告主張權利之故,不但損失金錢,又不能本於契約關係取得該動產,實係本件實際之受害者〔以上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一五四頁反面、第一五五頁〕。
六、被告壬○○、丁○○、乙○○等三人,刑事部份業經判決無罪,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即有不符〔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四三頁反面〕。被告廖新鉗、丁○○、乙○○並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壬○○、陳名端、乙○○簽訂買賣契約係在權利移轉證書核發前,被告廖新鉗、丁○○、乙○○之拆除行為自屬合法〔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八九頁〕。
七、被告壬○○、乙○○另陳稱:被告是向達新公司買機台,天花版非被告所拆,另有一違建雨棚是我們拆的沒錯,雨棚是與機台同時拆的〔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十八頁反面〕。
〔參〕、證據:提出─
一、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刑事判決節本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九二頁、第九三頁〕。
二、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星字第四三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執行筆錄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九四頁〕。
三、達新公司與被告壬○○、丁○○、乙○○簽立之契約書影本壹件〔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九五頁,本院卷第貳宗第八二頁同〕。
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貳宗第七四頁至第八一頁〕。
五、達新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立具之書據影本壹件〔附本院卷第八三頁〕。
丙、本院依職權〔一〕訊問證人黃合群、江志誠。〔二〕向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函詢該中心之鑑定報告書所示修復費用係否扣除拆舊後之價格〔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九頁、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八頁,同卷第貳宗第二0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同中心分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台證字第0七00三號函、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證字第0七00一號函覆本院─附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同卷第貳宗第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三〕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刑事卷全卷、本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全字第二三三號全卷、八十四年度民執星字第四三六九號卷。
理由
甲、程序部份:
壹、按「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有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且此項無罪之判決,包括裁判上一罪中之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屬裁判上一罪,而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民事裁定意旨〕。『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部份,其訴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係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庭,此有上開裁定在卷足稽。按諸前引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判決揭示之意旨,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本訴,合法與否,當以本院刑事庭受理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毀損等案終局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斷。
二、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刑事判決主文:「癸○○、董祖彥、壬○○、丁○○、乙○○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天花板』、『電燈』、『牆壁』、『水管』、『車棚』及『網球場』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癸○○、辛○○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壬○○、丁○○、乙○○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事實欄認定:「...。嗣系爭房地由丙○○、己○○、戊○○、甲○○、庚○○等五人〔下稱丙○○等五人〕拍定,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領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至現場發現壬○○等三人與癸○○、辛○○仍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繼續拆卸系爭廠房之『天花板』、『電燈』、『牆壁』、『欄杆』、『水管』、『車棚』及『網球場』等物,經告知壬○○等三人系爭廠房已由丙○○等五人拍定取得所有權後,其等五人仍承上述共同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新鉗等三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連續多次在上址毀損拆卸系爭廠房之前開物件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五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據此,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等人係毀損上列「系爭廠房之『天花板』、『電燈』、『牆壁』、『欄杆』、『水管』、『車棚』及『網球場』」等物,逾此範圍,本院刑事庭未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將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部份之「系爭廠房之『天花板』、『電燈』、『牆壁』、『欄杆』、『水管』、『車棚』及『網球場』」等物,與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壹、貳所示各項,逐一比對,認原告請求如『附表參』所示部份,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份。此部份本院刑事庭將之裁定移送本庭,並無不合,應就原告此部份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依法審結之。
四、待說明者,乃附表壹編號「80」所示「地面壹層、壹樓增建、被拆除鋼架造、422.69㎡」,與附表貳編號「A001」「地面層、地面層增建部份、422.69㎡」。查原告主張附表貳編號「A001」之面積為「422.69㎡」〔參見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二頁反面〕,與附表壹編號「80」所示面積相同、地點同在地面壹層〔參見同上附民卷第二四頁〕,兩者應係同一筆建物。且查附表壹編號「80」部份,財團法人臺灣經濟力鑑定中心之報告書附相片編號「74,75,76」〔參見右開附民卷第二五頁〕,據原告主張「鈞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毀損等案件于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審判長訊問...癸○○『有關財團法人臺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七四、七五是被拆除的,為何去拆除』?蔡日肚回答:「只是『雨庇』,因為十幾年已經破破爛」等語,查被告蔡日肚所稱雨庇即是鈞院民事執行處于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八十四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二三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且辦理查封登記〔主要用途為『會議室』、『倉庫』並非雨庇〕」,參酌上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主要用途:會議室、倉庫」〔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三三號卷第六六頁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堪認附表壹編號「80」、附表貳編號「A001」部份應為『會議室』、『倉庫』。本院刑事庭右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人有毀損『會議室』、『倉庫』之犯行。原告就此部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
五、原告之請求,除附表參所示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認定者外,其餘部份未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之認定,原告就此部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為有罪之諭知,縱經上級法院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已屬獨立民事訴訟,其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不因移送民事庭後刑事部分之判決無罪經已確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伍人,前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毀損罪刑,業見前述,雖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刑事判決,諭知「壬○○、丁○○、乙○○無罪」確定〔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七四頁反面〕,然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關於被告壬○○、丁○○、乙○○部份,亦不受影響,本院仍應就原告之訴關於附表參部份,為實體上之裁判。
乙、兩造爭執要旨:茲摘錄關於附表參部份如后─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九號強制執行標的不動產,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點交買受之不動產予原告。惟在點交之前,原告買受之不動產即遭被告等人大肆破壞,爰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以「系爭廠房業經原告出售予他人」,難以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爰訴請被告等人連帶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
貳、被告癸○○、辛○○以:〔一〕被告等確無任何破壞或毀損之行為,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雖將系爭工廠之廢五金、模具及舊機台等以肆拾伍萬出售予壬○○等人,唯所出售者僅限於廢五金等而已,倘被告壬○○等人有超出被告等所售出範圍而為私自破壞或拆卸〔如拆卸天花板、輕鋼架等〕,此等行為被告自無負責之理。況依鈞院執行處於點交時〔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有關損壞之記載除配點設備部分損壞外僅記載:「履勘二樓部分物品散落滿地,均毀棄損壞,顯無價值,另二樓之天花板已部分毀損,燈管、電線拆除殆盡。」,其餘如頂樓及一樓部分並未記載,則除此之外顯然係在點交後始遭破壞,顯不得向被告而為請求。〔二〕原告私下委託鑑定公司鑑定,顯然不具公信力,且鑑定金額偏高。上開鑑定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鑑定人及由其所作之鑑定報告,亦無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具結,內文亦無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於鑑定時亦無命被告等人在場陳述意見。鑑定報告書之原狀清冊,其項目及鑑定金額完全不實,上開鑑定報告書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論據。〔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原告從未有過任何催告,且依所述損壞部份乃是局部,並非不能回復,其竟未催告而逕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不符要件。
〔四〕對於高灣高等法院右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毀損』「1頂樓網球場四周之鐵柱〔實際上有八根,各約四公尺高〕。」、「2一樓增建之『車棚』。」、「3廠房之天花板、電燈、牆壁、水管。」、「4頂樓增建部分門窗玻璃。」、「5一、二樓樓梯間玻璃。」、「6二樓辦公室內玻璃。」之事實,形式上不爭執。〔五〕頂樓網球場四周之八根四公尺長鐵柱〔直徑約六公分,中間為空心〕,使用均超過十年,應已無殘值。縱認有殘值價值,亦應鑑定刑事所認定拆除八根鐵柱〔十年〕之殘存價值,而非以新建網球場之整個價值為計價標準。〔六〕系爭建物乃為製造工廠,大部分皆為廠房與倉庫之使用,故天花板皆以RC建築,並直接粉刷,是而天花板乃是RC結構,並無任何破壞或需修復可言,鑑定報告書中列有六項天花板〔即編號一三、四一、四二、四六、五三、五六〕,合計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壹元之修復費用,折舊後為玖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實不可能,是被告否認之。〔七〕系爭廠房內之職員辦公室雖有用輕鋼架裝潢,但合計只有三十坪左右,且輕鋼架上石綿瓦有些因年久早已掉落,唯輕鋼架部分根本無人加以破壞。又鑑定書上有關天花板輕鋼架〔編號二五、六一、六二、六三、七九〕,竟然要參拾伍萬肆仟伍佰零肆元之修復費用〔折舊後也要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縱全部換新,輕鋼架含石綿瓦一坪費用約壹仟貳佰元,三十坪只要參萬陸仟元左右,其修護費用竟然要參拾伍萬多,顯不合理,況使用已超過十一年,早無殘存價值。〔八〕廠房之投射燈〔編號十六〕、天花板燈〔編號
十七、二六〕、工廠排燈〔編號三四〕、舞台燈〔編號九九〕,該燈之管線燈具於鑑定時均尚在,並未被破壞,只是有些燈泡不見了,年久失修無法再亮,原告私自聘僱之鑑定人係以整組重新造作為計價,顯然不實。又該等燈具均已達十一年之久,顯無殘存之價值等置辯, 爰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壬○○、丁○○、乙○○則以:〔一〕被告壬○○、丁○○、乙○○等三人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壬○○、丁○○、乙○○等三人無罪之諭知,業經確定。〔二〕被告壬○○等三人所購買者係「動產」,而原告向法院標購者為「不動產」,被告等向被告辛○○購買廠房之器物時間點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其時不動產廠房仍由被告辛○○占有,原告仍尚未取得不動產廠房之占有。而被告等三人購買動產或搬動任何器物,均經當時占有者癸○○、辛○○之同意,係依契約行事,合法行使權利,無違法或侵權行為情事。〔三〕被告壬○○等三人於行為時確不知系爭廠房有查封之事等為辯,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九號強制執行標的不動產,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板院瑞民執星字第三二九0三號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壹件」為據〔附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卷第壹宗第五七頁、第五八頁同〕,上項權利移轉證書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與原告,復有本院送達證書附上開執行卷足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將原告買受之不動產點交與原告之事實,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執行筆錄附上開執行卷足稽,凡此事實,信為真正。
貳、附表參所示物品,因附合而為系爭廠房之重要成份,與該廠房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系爭廠房之構成部份。自原告受領右開權利移轉證書時起,併系爭廠房,均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參、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癸○○、辛○○貳人「大肆破壞」附表參所示物品部份: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析言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癸○○、辛○○陳明對於高灣高等法院右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毀損』「頂樓網球場四周之鐵柱。」、「廠房之天花板、電燈、牆壁、水管。」之事實,形式上不爭執。應認被告癸○○、辛○○「積極的表示承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份事實,即係「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告癸○○、辛○○雖間有否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之陳述,惟在未經自認人即被告癸○○、辛○○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凡此情節,認原告主張被告癸○○、辛○○「大肆破壞」附表參所示物品之事實為真正。原告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癸○○、辛○○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之規定,主張「系爭廠房業經原告出售予他人」,難以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訴請被告癸○○、辛○○連帶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茲審酌兩造如后:
〔一〕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定「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包括回復原狀需時過久,或需費過鉅,或顯難得預期之結果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廠房業經原告出售予他人」,與被告癸○○、辛○○主張「系爭廠房土地拍賣僅壹億餘元,原告轉手賣給英業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壹億伍仟多萬,...」之意旨相符,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正。細索之,附表參所示物品,為系爭廠房之構成部份,業見前述,系爭廠房既經原告出售與他人,苟訴求被告癸○○、辛○○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對原告言之,實難達預期之結果,應認「回復顯有重大困難」,原告據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癸○○、辛○○連帶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無不合;被告蔡日肚、辛○○以「原告從未有過任何催告,且依所述損壞部份乃是局部,並非不能回復,其竟未催告而逕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不符要件。」等為辯,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
〔二〕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當事人私下委託鑑定公司所為之鑑定,縱未依規定具結,內文亦無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於鑑定時亦無命相對人在場陳述意見。惟審理事實之法院,非不得審酌上項鑑定報告併全辯論意旨以得心證、定數額。查:
1、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九號執行標的建物〔建號第三一號〕係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畢所有權第壹次登記,此有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附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九號卷足稽。迄至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時即「八十五年五月底、六月間」,已使用「壹拾年陸月」;被告蔡日肚、辛○○辯稱「頂樓網球場四周之八根四公尺長鐵柱...使用均超過十年」、「天花板...使用已超過十一年」、「廠房之投射燈〔編號十六〕、天花板燈〔編號十七、二六〕、工廠排燈〔編號三四〕、舞台燈〔編號九九〕,...〔使用〕已達十一年之久」等情,逾「壹拾年陸月」部份,固非可遽信,但被告癸○○、辛○○辯稱上開物品使用達「壹拾年陸月」部份,應係實情。
2、參酌八十五年五月底、六月間施行有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規定「本表所列固定資產,係指全新者而言。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等,將附表參所示物品之耐用年數審酌如后:
〔1〕附表參編號「一、二」所示之頂樓網球場網架,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即網球場。查房屋頂樓之網球場,應屬「房屋其他附屬設備」,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第「一0二五」項規定耐用年數為『壹拾年』。
〔2〕附表參編號「三」所示「空調冷卻水管」,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即「中央系統冷暖器」,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第「一0二三〔2〕」項規定耐用年數為『捌年』。
〔3〕附表參編號「十三、二五、四一、四二、四六、五三
五六、六一、六二、六三、七九」所示「天花板」、「天花版輕鋼架」,編號「一00」所示「木板牆」,無單獨使用價值,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即「右開建號第三一號建物」。查「右開建號第三一號建物」係「RC造樓房」,主要要途為「工廠用廠房」,此有前引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足參。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第「一0一二〔1〕」項規定耐用年數為『肆拾年』。
〔4〕附表參編號「十六、十七、二六、三四、九九」所示投射燈等燈具,有單獨使用價值。依前揭「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編號第「一0二五」項規定耐用年數為『壹拾年』。
3、原告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力中心鑑定報告書影本〔附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六頁至第二六頁〕,記載履勘時間為「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參見上開附民卷第一七頁〕,據此,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時間,應在「八十五年七月間」。復據同中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北證字第0七00一號函覆意旨,前開鑑定報告書原列之「修復費用」係以市場上一般買賣販售價格狀況,及標的物之實際使用狀況評估修護費用〔如前引附民卷第一六頁至第二六頁,嗣同中心再加計折舊後之金額如本判決附表壹─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二頁〕,據此,原告提出附於前開附民卷第一六頁至第二六頁鑑定報告書所列「修復費用」,堪認係系爭損害發生時,附表參所示物品「『全新』之重置價格」。
4、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原告請求賠償者,為積極之損害。審酌附表參所示物品,於損害發生時,逾耐用年限者有之,於耐用年限內者有之。逾耐用年限者,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各該物品之『殘價』,於耐用年限內者,原告所受之損害則為『折舊後之餘額』。參照行為時施行有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以『平均法』折舊,並將右開「『全新』之重置價格」先減除殘價,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並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殘價』、『折舊後之餘額』如附表肆。殘價之計算公式為:
『全新』之重置價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1)=殘價
5、附表肆編號「十三、十七、二五、四一、四二、四六、五三
五六、六一、六二、六三、七九、一00」等各項損害,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均『低於』附表肆「原告之損害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訴請被告癸○○、董祖彥給付,核無不合。附表肆所示其餘各項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高於』附表肆「原告之損害額」欄所示之金額,此部份於附表肆「原告之損害額」欄所示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據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癸○○、辛○○連帶給付之金額為「參拾柒萬參仟捌佰元」。
肆、原告主張被告壬○○、丁○○、乙○○「大肆破壞」附表參所示物品,惟為被告壬○○、丁○○、乙○○爭執否認,兩造自有爭執。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壬○○、丁○○、乙○○「大肆破壞」附表參所示物品,其真意係以被告壬○○、丁○○、乙○○「故意」為系爭侵權行為,爰僅就原告主張情節審酌如后。
二、查被告丁○○於警訊時即否認知悉丙○○已向法院拍賣買得系爭工廠〔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字第一三四一四號卷第五頁背面〕。被告乙○○於警訊時稱係接到告訴人丙○○之存證信函才知告訴人向法院應買取得系爭工廠〔參見同上偵卷七頁背面〕,被告壬○○、丁○○、乙○○三人於偵查時亦否認知悉系爭廠房已為法院查封〔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八號卷第五四頁正面、第九九頁背面〕,並稱接到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才知已拍賣,即未再拆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五四頁背面〕,被告壬○○、丁○○、梁進坤等三人係以肆拾伍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癸○○之達新公司購買上開廠房內之「金屬、機台、包括地下室機房在內」等物,此有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足參〔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二頁〕,苟已知悉該物品業經查封,是否仍願支付鉅資向達新公司購買,自非無疑。況被告壬○○、陳名端、乙○○等三人與辛○○所訂立之契約書上確約定如有任何法律責任,甲方即出賣人願承擔所有法律責任〔參見本院卷第貳宗第八二頁〕,顯見被告壬○○、丁○○、乙○○認係本於契約關係得自達新公司取得上開物品,難認渠三人有何違背查封效力或毀損之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
三、本院刑事庭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八號刑事判決,一致認定系爭毀損行為發生在「八十五年五月底、六月間」,此有上開判決在卷足參。原告固主張「于『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寄達第七八六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勿再對不動產有任何破壞、毀損行為」,並提出上開存證信函為據。惟上引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壬○○、丁○○、乙○○等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後』有何毀損、破壞附表參所示物品之行為,亦難據上開存證信函遽認被告壬○○、丁○○、乙○○有何『故意』侵權行為之事實。
四、證人楊隆榮於偵查時雖稱伊前往時有向壬○○、丁○○、乙○○等三人稱該廠房已為原告等所拍定,但被告壬○○、丁○○、乙○○等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八號案件審理時已稱知悉後即末再拆除處理等語,此有上開判決足參,有如前述,自不得據楊隆榮之證言遽認被告壬○○、丁○○、乙○○有毀損之『故意』。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壬○○、丁○○、乙○○〕...執意拆除地下室變壓器、電筒、配電箱及一、二樓電梯,原告無奈,假裝欲購買上開物品,被告壬○○等三人即于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出具報單,表示願以壹佰貳拾萬元售與原告」。惟:
〔一〕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提出右開報單影本與公訴人,全文為「報價單:水電工程、地下室變器電筒兩組及配電箱參組含所有電線,總額為捌拾伍萬元,一、二F電梯壹組各為參拾伍萬元,全部壹佰貳拾萬元。」〔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八號卷第十五頁〕。
〔二〕如前述,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部份係「系爭廠房之『天花板』、『電燈』、『牆壁』、『欄杆』、『水管』、『車棚』及『網球場』」等物,原告主張之右開物品部份,本院刑事庭未為有罪認定。與本判決附表參所示物品無涉,未便執之遽認被告壬○○、丁○○、乙○○『故意』毀損附表參所示物品。
六、綜據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壬○○、丁○○、乙○○「大肆破壞」附表參所示物品壹節,以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壬○○、丁○○、梁進坤有『故意』毀損附表參所示物品之行為,未便遽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正。原告據其主張前情,訴請被告壬○○、丁○○、乙○○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總結上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癸○○、辛○○連帶給付參拾柒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癸○○、辛○○陳明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F0~T40附表壹:
列表說明:修復費用欄及數量欄之計量單位引自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
二頁,餘引自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六頁。
┌──┬─────┬────┬─────────┬───┬────┬──┐│編號│所在位置│項目│規格尺寸│數量│修復費用│備註│││││││新台幣元││├──┼─────┼────┼─────────┼───┼────┼──┤│1│頂樓│網球場網│(37.2mx18.5m)x2│74m│160,000.│││││架│││││├──┼─────┼────┼─────────┼───┼────┼──┤│2│頂樓│網球場網│13.4mx2+8.8m│35.6m│60,000.│││││架│││││├──┼─────┼────┼─────────┼───┼────┼──┤│3│頂樓│空調冷卻│46m,直徑11.4cm│2組│55,000.│││││水管│││││├──┼─────┼────┼─────────┼───┼────┼──┤│4│頂樓│鋁窗玻璃│120x120x0.5cm│2膛│4,950.││├──┼─────┼────┼─────────┼───┼────┼──┤│5│頂樓│排風機│(不見了)│1台│33,000.││├──┼─────┼────┼─────────┼───┼────┼──┤│6│頂樓│櫃子玻璃│100x102x0.5cm│4個│4,400.│││││門│││││├──┼─────┼────┼─────────┼───┼────┼──┤│7│頂樓│櫃子玻璃│100x70x0.5cm│2個│1,650.│││││門│││││├──┼─────┼────┼─────────┼───┼────┼──┤│8│頂樓│櫃子玻璃│90x102x0.5cm│2個│1,925.│││││門│││││├──┼─────┼────┼─────────┼───┼────┼──┤│9│頂樓│隔間玻璃│100x52x1│6片│3,300.││├──┼─────┼────┼─────────┼───┼────┼──┤│10│頂樓│隔間玻璃│90x52x1│2片│1,100.││├──┼─────┼────┼─────────┼───┼────┼──┤│11│頂樓│鋁窗及玻│118x120x0.5│2膛│3,300.│││││璃│││││├──┼─────┼────┼─────────┼───┼────┼──┤│12│頂樓│地毯│4mx9.5m│1組│4,140.││├──┼─────┼────┼─────────┼───┼────┼──┤│13│頂樓│天花板│370x75│2.8㎡│2,100.││├──┼─────┼────┼─────────┼───┼────┼──┤│14│頂樓│鐵拉門│120x200│2組│8,000.││├──┼─────┼────┼─────────┼───┼────┼──┤│15│頂樓│電視櫃玻│80x220│1組│825.│││││璃│││││├──┼─────┼────┼─────────┼───┼────┼──┤│16│頂樓│投射燈│(不見了)│15個│4,125.││├──┼─────┼────┼─────────┼───┼────┼──┤│17│頂樓│天花版燈│(不見了)│18組│8,250.│││││含管線│││││├──┼─────┼────┼─────────┼───┼────┼──┤│18│頂樓│廁所鋁窗│118x75x0.5│1膛│1,350.│││││及玻璃│││││├──┼─────┼────┼─────────┼───┼────┼──┤│19│頂樓│廁所鋁門│200x70│1膛│4,200.││├──┼─────┼────┼─────────┼───┼────┼──┤│20│頂樓│鏡子│76x44x0.7│1面│303.││├──┼─────┼────┼─────────┼───┼────┼──┤│21│頂樓│熱水器│(不見了)│1個│1,200.││├──┼─────┼────┼─────────┼───┼────┼──┤│22│頂樓│空調主機│(不見了)│1組│40,000.││├──┼─────┼────┼─────────┼───┼────┼──┤│23│頂樓│椅子│被拆腳,椅腳不見了│16張│4,400.││├──┼─────┼────┼─────────┼───┼────┼──┤│24│頂樓│氣窗│60x60│1膛│440.││├──┼─────┼────┼─────────┼───┼────┼──┤│25│地上貳層│天花版輕│7.6mx5.4m│41.4𩑹│27,086.│││││鋼架││㎡│││├──┼─────┼────┼─────────┼───┼────┼──┤│26│地上貳層│天花版燈│〔不見了〕│4組│3,300.││├──┼─────┼────┼─────────┼───┼────┼──┤│27│地上貳層│櫃子玻璃│38x104x0.5cm│1片│440.││├──┼─────┼────┼─────────┼───┼────┼──┤│28│地上貳層│鋁門│97x200│4片│8,400.││├──┼─────┼────┼─────────┼───┼────┼──┤│29│地上貳層│空調主機│〔不見了〕│2組│320,000.││├──┼─────┼────┼─────────┼───┼────┼──┤│30│地上貳層│送風管│11.7m+22m〔不見了│1組│56,000.││││││〕││││├──┼─────┼────┼─────────┼───┼────┼──┤│31│地上貳層│送風管│13.5m+22m〔不見了│1組│59,500.││││││〕││││├──┼─────┼────┼─────────┼───┼────┼──┤│32│地上貳層│送風管│22m〔不見了〕│1組│35,000.││├──┼─────┼────┼─────────┼───┼────┼──┤│33│地上貳層│排風管│22m〔不見了〕│1組│37,800.││├──┼─────┼────┼─────────┼───┼────┼──┤│34│地上貳層│工廠排燈│〔不見了〕│40組│12,800.││├──┼─────┼────┼─────────┼───┼────┼──┤│35│地上貳層│空調主機│〔不見了〕│1組│60,000.││├──┼─────┼────┼─────────┼───┼────┼──┤│36│地上貳層│隔間玻璃│210x185x1│1片│2,200.││├──┼─────┼────┼─────────┼───┼────┼──┤│37│地上貳層│隔間玻璃│115x300x1│1片│1,925.││├──┼─────┼────┼─────────┼───┼────┼──┤│38│地上貳層│門玻璃│0.5x180x0.5cm│1片│550.││├──┼─────┼────┼─────────┼───┼────┼──┤│39│地上貳層│空調主機│〔不見了〕│1組│60,000.││├──┼─────┼────┼─────────┼───┼────┼──┤│40│地上貳層│隔間玻璃│118x450x0.5│1片│4,950.││├──┼─────┼────┼─────────┼───┼────┼──┤│41│地上貳層│天花板│5.6mx6m│33.6│14,784.│││││││㎡│││├──┼─────┼────┼─────────┼───┼────┼──┤│42│地上貳層│天花板│4.8mx6m│28.8│12,672.│││││││㎡│││├──┼─────┼────┼─────────┼───┼────┼──┤│43│地上貳層│隔間玻璃│120x375x0.5│1片│4,125.││├──┼─────┼────┼─────────┼───┼────┼──┤│44│地上貳層│隔間板│105x375│3.94│3,248.│││││││㎡│││├──┼─────┼────┼─────────┼───┼────┼──┤│45│地上貳層│送風機│〔不見了〕│2台│8,250.││├──┼─────┼────┼─────────┼───┼────┼──┤│46│地上貳層│天花板│30.5x5.2+1.22x5.5│165.31│18,184.│││││││㎡│││├──┼─────┼────┼─────────┼───┼────┼──┤│47│地上貳層│隔間玻璃│115x275x0.5│1片│2,915.││├──┼─────┼────┼─────────┼───┼────┼──┤│48│地上貳層│櫃子玻璃│68x45x0.5│8膛│2,640.│││││門│││││├──┼─────┼────┼─────────┼───┼────┼──┤│49│地上貳層│窗玻璃│60x135x0.3│1片│358.││├──┼─────┼────┼─────────┼───┼────┼──┤│50│地上貳層│隔間玻璃│214x130x1cm│1片│4,290.││├──┼─────┼────┼─────────┼───┼────┼──┤│51│地上貳層│鋁門│3.8mx2.85m│1膛│16,800.││├──┼─────┼────┼─────────┼───┼────┼──┤│52│地上貳層│窗玻璃│50x145x0.3│1片│330.││├──┼─────┼────┼─────────┼───┼────┼──┤│53│地上貳層│天花板│11.8x10m│118│33,040.│││││││㎡│││├──┼─────┼────┼─────────┼───┼────┼──┤│54│地上貳層│空調主機│〔火燒毀掉〕│1台│8,000.││├──┼─────┼────┼─────────┼───┼────┼──┤│55│地面壹層│空調主機│〔不見了〕│1台│60,000.││├──┼─────┼────┼─────────┼───┼────┼──┤│56│地面壹層│天花板│450x700cm│31.5│19,058.│││││││㎡│││├──┼─────┼────┼─────────┼───┼────┼──┤│57│地面壹層│洗手台水│60x70cm│1式│960.│││││槽│││││├──┼─────┼────┼─────────┼───┼────┼──┤│58│地面壹層│隔間玻璃│225x130x1cm│1片│4,455.││├──┼─────┼────┼─────────┼───┼────┼──┤│59│地面壹層│木櫃木板│53x218cm│2膛│4,200.│││││門│││││├──┼─────┼────┼─────────┼───┼────┼──┤│60│地面壹層│資訊室地│350x865cm│30.28│169,568.│││││板││㎡𩑹│││├──┼─────┼────┼─────────┼───┼────┼──┤│61│地面壹層│天花板輕│5.65x5.5m│31.08│20,513.│││││鋼架││㎡│││├──┼─────┼────┼─────────┼───┼────┼──┤│62│地面壹層│天花板輕│10.8x6.5+3.6x2.5│61.2│40,392.│││││鋼架││㎡│││├──┼─────┼────┼─────────┼───┼────┼──┤│63│地面壹層│天花板輕│15.3x9.5+8x2│161.35│106,491.│││││鋼架││㎡│││├──┼─────┼────┼─────────┼───┼────┼──┤│64│地面壹層│男廁所隔│5.45m│1片│2,750.│││││間門板│││││├──┼─────┼────┼─────────┼───┼────┼──┤│65│地面壹層│女廁所隔│4.25m│1片│2,200.│││││間門板│││││├──┼─────┼────┼─────────┼───┼────┼──┤│66│地面壹層│冷氣風管│〔不見了〕│12台│198,000.│││││及送風機│││││├──┼─────┼────┼─────────┼───┼────┼──┤│67│地面壹層│安全門│110x2.05│1膛│7,000.││││││││││├──┼─────┼────┼─────────┼───┼────┼──┤│68│地面壹層│安全門門│180x70│1膛│14,700.│││││框│││││├──┼─────┼────┼─────────┼───┼────┼──┤│69│地面壹層│往下B1││4式│1,000.│││││走道及梯││││││││背鑿洞│││││├──┼─────┼────┼─────────┼───┼────┼──┤│70│地面壹層│窗玻璃│50x135x0.3│1片│440.││├──┼─────┼────┼─────────┼───┼────┼──┤│71│地面壹層│窗玻璃│65x135x0.3│1片│495.││├──┼─────┼────┼─────────┼───┼────┼──┤│72│地面壹層│鋁門框、│156x120│1組│2,750.│││││玻璃│││││├──┼─────┼────┼─────────┼───┼────┼──┤│73│地面壹層│窗玻璃│50x110x0.6│1片│413.││├──┼─────┼────┼─────────┼───┼────┼──┤│74│地面壹層│窗玻璃│115x90x0.6│1片│770.││├──┼─────┼────┼─────────┼───┼────┼──┤│75│地面壹層│窗玻璃│50x90x0.6x2│2片│715.││├──┼─────┼────┼─────────┼───┼────┼──┤│76│地面壹層│窗玻璃│110x100x0.6│1片│825.││├──┼─────┼────┼─────────┼───┼────┼──┤│77│地面壹層│窗玻璃│50x100x0.6x2│2片│770.││├──┼─────┼────┼─────────┼───┼────┼──┤│78│地面壹層│窗玻璃│105x145x0.6x2│1片│2,200.││├──┼─────┼────┼─────────┼───┼────┼──┤│78-1│地面壹層│窗玻璃│145x60x0.3x4│1片│3,200.││││││││〔原鑑定││││││││單位計算││││││││折舊時漏││││││││列此筆─││││││││參見本院││││││││卷第壹宗││││││││第一三一││││││││頁,爰據││││││││附民卷第││││││││二四頁載││││││││修護金額││││││││列載〕。││├──┼─────┼────┼─────────┼───┼────┼──┤│79│地面壹層│天花板輕│1x2m│2㎡│630.│││││鋼架│││││├──┼─────┼────┼─────────┼───┼────┼──┤│80│地面壹層│壹樓增建│被拆除鋼架造│422.69│116,900.│││││││㎡│││├──┼─────┼────┼─────────┼───┼────┼──┤│81│地面壹層│東側安全│110x205│1膛│7,700.│││││門│││││├──┼─────┼────┼─────────┼───┼────┼──┤│82│地面壹層│北側安全│110x205│1膛│7,700.│││││門│││││├──┼─────┼────┼─────────┼───┼────┼──┤│83│地面壹層│櫃子玻璃│265x115x0.6│1式│2,805.││├──┼─────┼────┼─────────┼───┼────┼──┤│84│地面壹層│空調開關││2式│5,600.││├──┼─────┼────┼─────────┼───┼────┼──┤│85│地面壹層│水池││1式│17,000.││├──┼─────┼────┼─────────┼───┼────┼──┤│86│地面壹層│精神堡壘││1式│6,000.││├──┼─────┼────┼─────────┼───┼────┼──┤│87│地面壹層│鋁窗及玻│97x40x0.2│2式│1,100.│││││璃│││││├──┼─────┼────┼─────────┼───┼────┼──┤│88│地面壹層│窗玻璃│60x100x0.3│1式│303.││├──┼─────┼────┼─────────┼───┼────┼──┤│89│地面壹層│窗玻璃│105x95x0.6│3片│1,485.││├──┼─────┼────┼─────────┼───┼────┼──┤│90│地面壹層│窗玻璃│100x45x0.6│2片│220.││├──┼─────┼────┼─────────┼───┼────┼──┤│91│地面壹層│壹樓至二│││1,000.│││││樓樓梯鑿││││││││洞│││││├──┼─────┼────┼─────────┼───┼────┼──┤│92│地面壹層│建物正面│││││├──┼─────┼────┼─────────┼───┼────┼──┤│93│地下壹層│後安全門│180x150│1膛│8,400.││├──┼─────┼────┼─────────┼───┼────┼──┤│94│地下壹層│後安全門│90x40cm│1式│1,275.│││││牆受損│││││├──┼─────┼────┼─────────┼───┼────┼──┤│95│地下壹層│空調主機│管徑11.5cm〔不見│1台│24,000.││││││了〕││││├──┼─────┼────┼─────────┼───┼────┼──┤│96│地下壹層│空調主機│管徑11.5cm〔不見│1台│8,000.││││││了〕││││├──┼─────┼────┼─────────┼───┼────┼──┤│97│地下壹層│空調主機│管徑11.5cm〔不見│1台│24,000.││││││了〕││││├──┼─────┼────┼─────────┼───┼────┼──┤│98│地下壹層│消防控制│〔不見了〕│1式│14,000.│││││箱│││││├──┼─────┼────┼─────────┼───┼────┼──┤│99│地下壹層│舞台燈│〔不見了〕│1盞│17,500.││├──┼─────┼────┼─────────┼───┼────┼──┤│100│地下壹層│木板牆受│3mx40cm│1式│3,080.│││││損│││││├──┼─────┼────┼─────────┼───┼────┼──┤│101│地下壹層│前安全門│110x200│1樘│7,700.││││││││││├──┼─────┼────┼─────────┼───┼────┼──┤│102│地下壹層│前安全梯│銅條1.15m│2式│420.│││││受損│││││├──┴─────┴────┼─────────┴───┴────┴──┤│總計〔不含編號78-1〕│2,165,051.│└─────────────┴─────────────────────┘附表貳:
┌──┬─────┬────┬─────────┬───┬────┬──┐│編號│所在位置│項目│規格尺寸│數量│修復費用│備註│││││││新台幣元││├──┼─────┼────┼─────────┼───┼────┼──┤│A001│地面層│地面層增│增建房屋遭拆除│422.69│458,000.│││││建部份││㎡𩑹│││└──┴─────┴────┴─────────┴───┴────┴──┘附表參:
┌──┬─────┬────┬─────────┬───┬────┬──┐│編號│所在位置│項目│規格尺寸│數量│修復費用│備註│││││││新台幣元││├──┼─────┼────┼─────────┼───┼────┼──┤│1│頂樓│網球場網│(37.2mx18.5m)x2│74m│160,000.│││││架│││││├──┼─────┼────┼─────────┼───┼────┼──┤│2│頂樓│網球場網│13.4mx2+8.8m│35.6m│60,000.│││││架│││││├──┼─────┼────┼─────────┼───┼────┼──┤│3│頂樓│空調冷卻│46m,直徑11.4cm│2組│55,000.│││││水管│││││├──┼─────┼────┼─────────┼───┼────┼──┤│13│頂樓│天花板│370x75│2.8㎡│2,100.││├──┼─────┼────┼─────────┼───┼────┼──┤│16│頂樓│投射燈│(不見了)│15個│4,125.││├──┼─────┼────┼─────────┼───┼────┼──┤│17│頂樓│天花版燈│(不見了)│18組│8,250.│││││含管線│││││├──┼─────┼────┼─────────┼───┼────┼──┤│25│地上貳層│天花版輕│7.6mx5.4m│41.4𩑹│27,086.│││││鋼架││㎡│││├──┼─────┼────┼─────────┼───┼────┼──┤│26│地上貳層│天花版燈│〔不見了〕│4組│3,300.││├──┼─────┼────┼─────────┼───┼────┼──┤│34│地上貳層│工廠排燈│〔不見了〕│40組│12,800.││├──┼─────┼────┼─────────┼───┼────┼──┤│41│地上貳層│天花板│5.6mx6m│33.6│14,784.│││││││㎡│││├──┼─────┼────┼─────────┼───┼────┼──┤│42│地上貳層│天花板│4.8mx6m│28.8│12,672.│││││││㎡│││├──┼─────┼────┼─────────┼───┼────┼──┤│46│地上貳層│天花板│30.5x5.2+1.22x5.5│165.31│18,184.│││││││㎡𩑹│││├──┼─────┼────┼─────────┼───┼────┼──┤│53│地上貳層│天花板│11.8x10m│118│33,040.│││││││㎡│││├──┼─────┼────┼─────────┼───┼────┼──┤│56│地面壹層│天花板│450x700cm│31.5│19,058.│││││││㎡𩑹│││├──┼─────┼────┼─────────┼───┼────┼──┤│61│地面壹層│天花板輕│5.65x5.5m│31.08│20,513.│││││鋼架││㎡│││├──┼─────┼────┼─────────┼───┼────┼──┤│62│地面壹層│天花板輕│10.8x6.5+3.6x2.5│61.2│40,392.│││││鋼架││㎡│││├──┼─────┼────┼─────────┼───┼────┼──┤│63│地面壹層│天花板輕│15.3x9.5+8x2│161.35│106,491.│││││鋼架││㎡│││├──┼─────┼────┼─────────┼───┼────┼──┤│79│地面壹層│天花板輕│1x2m│2㎡│630.│││││鋼架│││││├──┼─────┼────┼─────────┼───┼────┼──┤│99│地下壹層│舞台燈│〔不見了〕│1盞│17,500.││├──┼─────┼────┼─────────┼───┼────┼──┤│100│地下壹層│木板牆受│3mx40cm│1式│3,080.│││││損│││││├──┴─────┴────┼─────────┴───┴────┴──┤│合計│619,005│└─────────────┴─────────────────────┘附表肆:
列表說明:
壹、『全新之重置價格』欄引自本院八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一號卷第一六頁至二六頁。
貳、『耐用年限』、『已用年數』引自本判決理由欄。
參、『殘價』欄之計算公式為:『全新』之重置價格/(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限+1)=殘價〔元以下四捨五入〕。
肆、逾耐用年限之項目,殘價即係損害額,爰不再列載其餘欄位。
伍、『平均法折舊率』欄引自行政院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陸、『折舊後之餘額』欄計算式如下:全新之重置價格-(全新之重置價格減殘價之餘額X折舊率X已使用年數〕=折舊後之餘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所在位置│項目│規格尺寸│數量│耐用│已用│全新之重│殘價│全新之重│平均法│折舊後之│原告之損│原告起訴│原告勝訴│││││││年限│年數│置價格│新台幣元│置價格減│折舊率│餘額│害額│請求之金│之金額│││││││││新台幣元││殘價後之││新台幣元│新台幣元│額││││││││││││餘額││││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新台幣元││││││├──┼─────┼────┼─────────┼───┼──┼──┼────┼────┼────┼────┼────┼────┼────┼────┤│1│頂樓│網球場網│(37.2mx18.5m)x2│74m│10│10.5│400,000.│36,364.││││36,364.│160,000.│36,364.││││架│││││││││││││├──┼─────┼────┼─────────┼───┼──┼──┼────┼────┼────┼────┼────┼────┼────┼────┤│2│頂樓│網球場網│13.4mx2+8.8m│35.6m│10│10.5│150,000.│13,636.││││13,636.│60,000.│13,636.││││架│││││││││││││├──┼─────┼────┼─────────┼───┼──┼──┼────┼────┼────┼────┼────┼────┼────┼────┤│3│頂樓│空調冷卻│46m,直徑11.4cm│2組│8│10.5│100,000.│11,111.││││11,111.│55,000.│11,111.││││水管│││││││││││││├──┼─────┼────┼─────────┼───┼──┼──┼────┼────┼────┼────┼────┼────┼────┼────┤│13│頂樓│天花板│370x75│2.8㎡│40│10.5│3,000.│73.│2,927.│25/1000│2,232.│2,232.│2,100.│2,100.│├──┼─────┼────┼─────────┼───┼──┼──┼────┼────┼────┼────┼────┼────┼────┼────┤│16│頂樓│投射燈│(不見了)│15個│10│10.5│7,500.│682.││││682.│4,125.│682.│├──┼─────┼────┼─────────┼───┼──┼──┼────┼────┼────┼────┼────┼────┼────┼────┤│17│頂樓│天花版燈│(不見了)│18組│40│10.5│15,000.│366.│14,634.│25/1000│11,159.│11,159.│8,250.│8,250.││││含管線│││││││││││││├──┼─────┼────┼─────────┼───┼──┼──┼────┼────┼────┼────┼────┼────┼────┼────┤│25│地上貳層│天花版輕│7.6mx5.4m│41.4𩑹│40│10.5│49,248.│1,201.│48,047.│25/1000│36,636.│36,636.│27,086.│27,086.││││鋼架││㎡│││││││││││├──┼─────┼────┼─────────┼───┼──┼──┼────┼────┼────┼────┼────┼────┼────┼────┤│26│地上貳層│天花版燈│〔不見了〕│4組│10│10.5│6,000.│545.││││545.│3,300.│545.│├──┼─────┼────┼─────────┼───┼──┼──┼────┼────┼────┼────┼────┼────┼────┼────┤│34│地上貳層│工廠排燈│〔不見了〕│40組│10│10.5│32,000.│2,909.││││2,909.│12,800.│2,909.│├──┼─────┼────┼─────────┼───┼──┼──┼────┼────┼────┼────┼────┼────┼────┼────┤│41│地上貳層│天花板│5.6mx6m│33.6│40│10.5│26,880.│656.│26,224.│25/1000│19,936.│19,936.│14,784.│14,784.││││││㎡│││││││││││├──┼─────┼────┼─────────┼───┼──┼──┼────┼────┼────┼────┼────┼────┼────┼────┤│42│地上貳層│天花板│4.8mx6m│28.8│40│10.5│23,040.│562.│22,478.│25/1000│17,140.│17,140.│12,672.│12,672.││││││㎡│││││││││││├──┼─────┼────┼─────────┼───┼──┼──┼────┼────┼────┼────┼────┼────┼────┼────┤│46│地上貳層│天花板│30.5x5.2+1.22x5.5│165.31│40│10.5│33,062.│806.│32,256.│25/1000│24,595.│24,595.│18,184.│18,184.││││││㎡│││││││││││├──┼─────┼────┼─────────┼───┼──┼──┼────┼────┼────┼────┼────┼────┼────┼────┤│53│地上貳層│天花板│11.8x10m│118│40│10.5│47,200.│1,151.│46,049.│25/1000│35,112.│35,112.│33,040.│33,040.││││││㎡│││││││││││├──┼─────┼────┼─────────┼───┼──┼──┼────┼────┼────┼────┼────┼────┼────┼────┤│56│地面壹層│天花板│450x700cm│31.5│40│10.5│34,650.│845.│33,805.│25/1000│25,776.│25,776.│19,058.│19,058.││││││㎡│││││││││││├──┼─────┼────┼─────────┼───┼──┼──┼────┼────┼────┼────┼────┼────┼────┼────┤│61│地面壹層│天花板輕│5.65x5.5m│31.08│40│10.5│37,296.│910.│36,386.│25/1000│27,745.│27,745.│20,513.│20,513.││││鋼架││㎡│││││││││││├──┼─────┼────┼─────────┼───┼──┼──┼────┼────┼────┼────┼────┼────┼────┼────┤│62│地面壹層│天花板輕│10.8x6.5+3.6x2.5│61.2│40│10.5│73,440.│1,791.│71,694.│25/1000│54,620.│54,620.│40,392.│40,392.││││鋼架││㎡│││││││││││├──┼─────┼────┼─────────┼───┼──┼──┼────┼────┼────┼────┼────┼────┼────┼────┤│63│地面壹層│天花板輕│15.3x9.5+8x2│161.35│40│10.5│193.620.│4,722.│188,898.│25/1000│144.035.│144.035.│106,491.│106,491.││││鋼架││㎡│││││││││││├──┼─────┼────┼─────────┼───┼──┼──┼────┼────┼────┼────┼────┼────┼────┼────┤│79│地面壹層│天花板輕│1x2m│2㎡│40│10.5│900.│22.│878.│25/1000│670.│670.│630.│630.││││鋼架│││││││││││││├──┼─────┼────┼─────────┼───┼──┼──┼────┼────┼────┼────┼────┼────┼────┼────┤│99│地下壹層│舞台燈│〔不見了〕│1盞│10│10.5│25,000.│2,273.││││2.273│17,500.│2,273.│├──┼─────┼────┼─────────┼───┼──┼──┼────┼────┼────┼────┼────┼────┼────┼────┤│100│地下壹層│木板牆受│3mx40cm│1式│40│10.5│5,600.│137.│5,463.│25/1000│4,166.│4,166.│3,080.│3,080.││││損│││││││││││││├──┴─────┴────┼─────────┴───┴──┴──┴────┴────┴────┴────┴────┴────┴────┴────┤│原告勝訴之金額合計│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元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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