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80號原告 鄭美鑫 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玳 如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刪除照片並發文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1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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