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原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3之3號4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月15日中午,由其住處後陽台攀越至其住處隔壁即桃園縣桃園市鄰○○街○巷○弄1之3號4樓甲○○住處之後陽台,以不詳方式敲破窗戶玻璃後攀爬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 莊香秋 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及甲○○以現金與 張文鎮 交換而取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迨甲○○於當日下午1時許,回到上開住處,立時發現遭竊,旋於當日下午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嗣乙○○於翌日(1月16日)將所竊得其中已到期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紙支票存入其所有泛亞銀行八德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託收兌領,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於同年2月10日提出交換時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檢附該票據提示人為乙○○等相關資料後通報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再經該分所函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上情,始經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有於93年1月16日持前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存入其所有泛亞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託收兌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張支票是在93年
1月15日在伊住處樓下撿到的,伊才持往泛亞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提示兌領,伊並沒有至甲○○住處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鄰○○街○巷○弄1之3號
4樓住處,於93年年1月15日中午,經竊賊攀越其住處後陽台,敲破窗戶玻璃爬窗侵入屋內,竊取莊女所有置於房間抽屜內之現金2萬元及甲○○以現金與張文鎮交換而取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迨甲○○於當日下午1時許,回到住處,立時發現遭竊,旋於當日下午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手續等情,業據證人甲○○指訴詳確(見偵查卷第7、46、47頁、本院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張文鎮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8、46頁),證人張文鎮於偵查中所述上開情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對證人甲○○及張文鎮所述內容並均表示無意見,此外,復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除字第
846號除權判決案卷核閱無訛。㈡本案查獲之經過,係因同年2月10日,泛亞銀行八德分行將
被告乙○○於同年1月16日存入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託收兌領之甲○○所失竊如附表編號1該紙支票提出交換,因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檢附該票據提示人為被告乙○○等相關資料後通報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再經該分所函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上情,始查獲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40、41頁、本院94年5月31日訊問筆錄、同年7月19日審判筆錄),並有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所製作之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表編號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所有泛亞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存摺及明細影本各
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3之3號4樓,與被害人甲○○於遭竊時所居住之桃園縣桃園市鄰○○街○巷○弄1之3號4樓係相鄰隔壁之鄰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復不否認該情(見本院94年6月28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公訴人於94年7月19日當庭所呈之現場勘察相片乙紙在卷可參,故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係居住在被害人甲○○遭竊住處之隔壁至明。
㈢查被害人甲○○上開住處於93年1月15日遭竊賊竊取如附表
所示之4紙支票後,被告旋於翌日(1月16日)將其中已到期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紙支票存入其所有前開泛亞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託收兌領。而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小偷應該是從後門陽台的窗戶進來,把窗戶玻璃打破,然後把窗戶打開翻進來的,前門大門有鎖,沒有遭到破壞的痕跡...當天我是中午才出去半個鐘頭而已,下午1點我回家的時候就發現被偷,就趕快跑去銀行辦好掛失止付」等語(見本院94年7月19日審判筆錄),可知甲○○前開住處遭竊之時間係在案發當日中午至下午1時許短短不到1個鐘頭之間遭竊,再觀之卷附現場勘察相片所示,案發當時被告之住處與甲○○遭竊之住處後陽台僅隔一道牆,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案發當時後陽台並未裝設鐵窗且在與被告住處相鄰之後陽台隔牆亦未架設任何鐵架或阻隔之障礙物等情明確,綜合上述現場地形及客觀事證觀察,不論從被害人遭竊至發現遭竊時間相距不到1小時之時間,及案發當時被告居住在被害人住處隔壁且兩處後陽台相鄰並無鐵架或障礙物相隔之緊密性,或從被害人遭竊後翌日即由被告持被害人遭竊其中1紙支票存入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託收兌領等事實,在在均足以認定係被告利用其居住在被害人甲○○相鄰兩隔壁之便,在得知甲○○離開住處之短短時間內,由其住處後陽台攀越至隔壁甲○○住處後陽台,再以不詳方式敲破窗戶玻璃後攀爬侵入屋內,竊取甲○○上開財物,且於翌日將其中已到期之支票存入其前述帳戶託收兌領之情已屬灼然。被告雖辯稱甲○○住處後陽台有架鐵架伊爬不過去及該紙支票係伊在樓下騎樓撿到的云云。然查,案發當時甲○○前開住處之後陽台及與被告住處相鄰之後陽台隔牆並未裝設鐵窗及鐵架,是在案發後房東始加設鐵架等情,已據被害人甲○○證述綦詳,被告辯稱相鄰之隔牆有架設鐵架,伊爬不過去云云,其供述與事實已有矛盾而不可採信。再者,甲○○自其住處外出至回到住處發現遭竊相距不到1小時時間,且在發現遭竊後隨即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已如前述,抑且甲○○於遭竊當日下午至翌日均自其上開住處進進出出數次,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則甲○○所遭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果有遺落在被告與甲○○上開住處之樓下騎樓,衡情亦應由距遭竊不到1小時且在案發當日下午即前往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在當日及翌日均進進出出該處之被害人甲○○率先發現,焉有進出多次之被害人甲○○均未看到,而由被告拾獲之可能。復徵之被告於94年2月16日偵查時,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有持系爭支票到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提示?被告猶否認上情,並另殖新詞辯以係因為伊存摺及印章失竊云云,又辯以伊在93年初有將泛亞銀行帳戶以1500元出賣予不知之人使用云云,並在檢察官當庭諭命書寫「乙○○」署名時,刻意以非正常之書寫方式加以繕寫以掩飾實情,嗣於94年3月2日偵查時始坦認確實有持前揭系爭支票存入伊泛亞銀行帳戶兌領,及前次刻意以非正常方式書寫「乙○○」署名之情,則果被告確實係意外撿拾甲○○所遭竊之前開系爭支票屬實,衡情被告又何須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掩匿該情而編造其存摺失竊或出售之虛偽情節,由此益徵被告情虛始隨意編造情節以卸責,是被告辯稱伊係在樓下騎樓撿到該紙支票云云,顯係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查被告乙○○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小,且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之恐懼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付款人及票據│發票人│票載日期│票面金額│││號碼│││(新台幣││││││)│├──┼──────┼───────┼────┼────┤│1│第一商業銀行│雄嘉交通股份有│93.01.16│61914元│││大湳分行│限公司 卓明和 │││││TB0000000號││││├──┼──────┼───────┼────┼────┤│2│第一商業銀行│雄嘉交通股份有│93.01.21│53628元│││大湳分行│限公司卓明和│││││TB0000000號││││├──┼──────┼───────┼────┼────┤│3│第一商業銀行│雄嘉交通股份有│93.01.26│80692元│││大湳分行│限公司卓明和│││││TB0000000號││││├──┼──────┼───────┼────┼────┤│4│第一商業銀行│雄嘉交通股份有│93.02.06│53429元│││大湳分行│限公司卓明和│││││TB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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