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10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尹良書記官廖宜政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玖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六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惟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刑期間,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初某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二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其住處內、國立武陵高中附近等處,先後施用海洛因多次。
㈢、嗣為警先後查獲二次及自行到案一次:
①、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九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空塑膠袋一個。經警於同日,採取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與廣明路路口之慈護宮廣場查獲。經警於同日,採取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時十三分許,由其母 黃月嫦 陪同
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三九公克,包裝重○點二七公克);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經警於同日,採取其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另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廖宜政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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