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50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918號)、(93年度毒偵字第46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參點玖公克,驗餘淨重參點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參點玖公克,驗餘淨重參點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5月中旬間某日起,至94年7月8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前揭期間內,在上址,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滅失)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1紙。
(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9公克,驗餘淨重
3.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扣案。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附記事項:
(一)甲○○前曾於民國82、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1年度訴字第1519號、83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6月,兩罪接續執行結果,於89年12月9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分別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8月12日查獲當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9公克,驗餘淨重
3.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94年7月8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3項「屬於被告所有」之沒收要件有間,不在得以沒收之列,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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