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陳敬文
送達代收人  張雅嵐
被   告  蔡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9日間與原告台中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
,並按年利率12.73%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按月繳納本
息,除自遲延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
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元、延
滯第三個月當月計收5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三個月為上
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前開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8年
10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2,642元及利息1,753元、逾
期滯納金900元,共35,295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下稱系爭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95元,其中32,6
42元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73%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台中銀行申辦信用卡,申請書上
的筆跡並不是被告的,信用卡是被訴外人 鄭筱薇 冒名申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契約,且持該
信用卡刷卡消費,尚積欠系爭款項未清償,固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帳單等件為據,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3
日,因身分證件遭訴外人鄭筱薇盜用並向兆豐銀行申辦信用
卡,嗣因接獲兆豐銀行電話確認通知後察覺有異,並經訴外
人向其坦承前開偽造文書盜辦信用卡犯行,而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案,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內載:「(
鄭筱薇是如何偽造你的身分?)鄭筱薇私自拿我的身分證以
委託人方式向國稅局申請財力證明,於網路上以我的名義申
辦信用卡並持有。我懷疑她也有私自去刻我的印鑑章」、「
(鄭筱薇申辦了幾張信用卡?)我根據信用報告的申辦狀態
在108年以後的申辦紀錄皆,為鄭筱薇所辦使用中,共8張
,分別是:中國信託2張、台北富邦1張、花旗1張、玉山
銀行1張、台中商銀2張因1張被停用故只還我1張、匯豐
銀行1張。」、「(你是否認識鄭筱薇?有無仇恨?有無她
的年籍資料?)她是我朋友。沒有仇恨或糾紛。有她的年籍
資料(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5742號、108年度偵字第20897號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線上信用卡聲
請資料內所填載之正卡申請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
告警詢時所提供訴外人鄭筱薇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一致相
符,是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虛偽。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證明所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自難信為實在。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因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系爭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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