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侯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於民國109
年2月12日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30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9年2月12日109年度司促字第3045號駁回其核發支付命
令聲請事件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
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下稱原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
裁定,自應本院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相對人戶籍設於高雄市鹽埕
區戶政事務所為由,認有住所不明,需依公示送達為之,而
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據此駁回異議人支
付命令聲請。然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業於聲
請狀內明確記載相對人之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16樓」,此為相對人之工作地,並無住所不明而需公
示送達情形,故原裁定未對上開地址為送達,即逕以相對人
籍設戶政事務所為由而駁回聲請,自非適法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雖
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者而言。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送達之目的
,旨在使應受送達人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以促其為
必要之訴訟行為,故若送達處所之一,足使應受送達人收受
並知悉所交付訴訟文書之內容即可;此外,戶籍法為戶籍登
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
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
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
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
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
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
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
度臺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設籍於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一節,固有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3045號卷第27頁),然觀諸聲請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內
容,業已揭明相對人送達址為高雄市○○區○○○路○○○號
16樓,再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到庭稱:高雄市○○區
○○○路○○○號16樓是我辦公地點,我目前實際在鹽埕區租
屋居住,但租屋處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上開辦公址可以送達
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聲請人主張上開地址為相對
人營業所等情,當非憑空杜撰。依此,該支付命令對於相對
人之送達,自得以上開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僅於對該營業所
送達後無人收受,且相對人籍設戶政事務所而無從知悉其實
際住居所時,始得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然原裁定漏未
依上開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營業所為送達,即逕以相對人籍設
戶政事務所為由,而認應為公示送達,並據此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尚有未洽。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
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