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74號
原 告 陳美卿
被 告 溫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路○○○號房屋之一樓、三樓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一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三樓之日
止,按月給付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樓,租期自民國108年5月6日
至109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並已繳納押租金1萬4,000元。復又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
期自108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
000元,並已繳納押租金3萬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1、3樓租約)。就租用系爭房屋1、3樓部
分,被告於108年9月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以押租金抵
償後,尚積欠3個月份租金共6萬6,000元,原告遂以新埤
郵局61、6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清租金,逾期未
清償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系爭1、3樓租約,被告於108年
12月3日收受存證信函後,遲至108年12月16日始繳清積欠
之租金,惟系爭1、3樓租約已於108年12月11日終止。然
系爭1、3樓租約終止後,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1、
3樓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3樓,租期自108年5月6日至109
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並已繳納押租金1萬4,
000元。復又承租系爭房屋1樓,租期自108年8月1日至
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並已繳納押租
金3萬元,兩造並簽訂系爭1、3樓租約。而被告於108年
9月以後即未再給付租金,經以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3個
月份租金共6萬6,000元,原告遂以新埤郵局61、62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清租金,逾期未清償即以該存證信
函終止系爭1、3樓租約,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收受存證
信函後,遲至108年12月16日始繳清積欠之租金,惟系爭1
、3樓租約已於108年12月11日終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1、3樓租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租金簽收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36頁)。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經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系爭1、3
樓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就系爭房屋1、3樓已無合法占
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
還系爭房屋1、3樓,自屬有據。
㈡另查,就系爭房屋1樓部分,被告尚積欠109年1月1日至
同年1月31日之租金,就系爭房屋3樓部分,被告尚積欠10
9年1月6日至同年2月5日之租金,以上共計2萬2,000
元,原告依系爭1、3樓租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支
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亦屬有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
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
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他人房屋,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自109年2月6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1、3樓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萬5,000元、7,000元,亦得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劉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