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合鐘針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合鐘公司」)之負責人,其對上址合鐘公司所在之鐵皮屋工廠,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平日本應注意其工廠內所使用之電力線路、開關等設備應定期檢修,以避免因設備過於老舊不堪負荷,造成電線走火,引發火災造成自己或他人財產、生命之損害,而其對此注意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設備安全之檢修防範,以致於民國96年10月12日晚上7時13分許,在其上址工廠2樓休息室之冷氣機附近,因使用電力不慎發生短路起火燃燒,將當時仍有員工在內工作之合鐘公司工廠及其內之布料、器具、裝潢等物燒燬,並延燒至同址相鄰尚有員工在內工作之「同一實業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為甲○○,下簡稱「同一公司」)工廠,焚燬其工廠1樓倉庫內之部分布料,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近汽車駕訓場員工發現,通知合鐘公司、同一公司等員工報案,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分隊趕至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巨災。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甲○○於警
詢、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合鐘公司員工AREEASACH
ANA、MONTHAISONGPHACCHARA等於警詢之證述。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
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暨原因研判、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泰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地理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相片拍攝位置圖、現場照片等可證。
三、按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故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又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罪。是核被告上開一失火行為,從較重之情節論斷,應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至原聲請書意旨雖謂被告失火行為燒燬合鐘公司工廠,並延燒至同一公司之辦公廳舍及布料等物,因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及同條項前段之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等罪嫌云云,然查,合鐘公司及同一公司於失火時,依上述被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事實所示,顯均係有人所在之工廠,且僅延燒至同一公司1樓倉庫內之部分布料,並未燒及同一公司之工廠,此有本院97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聲請書意旨所認此部分事實及所犯法條之適用均有違誤,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之同一公司達成民事上和解(參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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