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782號反訴原告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 律師複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反訴被告即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間或本訴標的與被告所提出防禦方法之間,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而言。其具體情形,例如:法律關係同一、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互不相容、為本訴或反訴標的之形成權之目的同一、本訴或反訴以其中之一為先決條件,及其他在法律上有相當之牽連關係者均屬之,若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仍不備反訴之法定要件。次按被告提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應否准許,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被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係夫妻關係,於民國74年間反訴被告因與人通姦遭反訴原告發現,三方乃簽訂協議書,約定如下:1.反訴被告每月應將薪水全部交給反訴原告做為家庭生活費用。2.反訴被告每年發紅利時須付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與反訴原告。3.離婚時,反訴被告同意給付反訴原告100萬元之精神損失賠償。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反訴被告應將其自74年以後之薪水,交付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均未交付,是反訴被告應依該協議書給付反訴原告薪水140萬元,另離婚後之精神賠償100萬元,其中40萬元已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46號判決主張抵銷,其餘60萬元爰併於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此外,兩造於婚姻期間,反訴被告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鮮少支出,致於反訴原告經常舉債渡日,依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夫應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之旨趣,反訴被告應自79年起至92年,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反訴被告從未支付該費用,均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即受有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利益,並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就此併與上述140萬元薪水之交付,依重疊訴之合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9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辯以:本件訴訟之本訴,反訴被告係依92年3月21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承擔抵押債務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請求反訴原告給付200萬元,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依據兩造間74年5月1日之協議書請求給付薪水140萬元及精神賠償60萬元,以上二者之訴訟標的,時間差距18年,性質迥然不同,顯不相牽連,其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且不能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顯不合提起反訴之要件等語。
四、經查:依反訴原告上開之主張,可知,該反訴標的,乃反訴原告本於兩造間74年5月1日之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薪水140萬元及精神賠償60萬元,並就反訴被告應自79年起至92年負擔家庭生活費用140萬元,併與上述140萬元薪水之交付,依重疊訴之合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核與本訴之標的,即反訴被告基於92年3月21日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承擔抵押債務之約定、代償關係,及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代償之200萬元,二者間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非前開第一項前段說明,所舉具有法律上相當牽連關係之情形,自屬不相牽連,則依上述一後段之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備反訴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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