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5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8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之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後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連續為下列幫助詐欺取財行為:㈠於民國95年4月28日,丙○○因見自由時報刊登承租銀行帳戶廣告,適自己亦需款花用,即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請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依該廣告刊登之電話連繫,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麥當勞店前,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租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內之成員,即於同年5月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尋夢園網路上與甲○○聊天後,先向甲○○詢問行動電話號碼,隨打電話向甲○○佯稱:其可以進行援交,代價為2,000元,須先匯款以查驗是否為警察等語,致甲○○不疑有異,即以轉帳方式將上開金額轉入上開帳戶內。及轉帳後,另1名自稱該網友阿姨之詐騙集團份子,竟再打電話向甲○○表示:如欲與該網友出去,尚須繳保證金3,000元。致甲○○再陷於錯誤,復如數匯款。嗣後該阿姨之人以電話向甲○○佯稱未收到款項要求再付款時,甲○○始發現受騙。㈡於民國95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麥當勞店前,將其先前在高雄市○○區○○街○○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郵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10,000元代價,租予自稱「楊先生」之不詳姓名之人。隨該楊先生或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以95年5月3日下午2時許,假冒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有1筆2萬多元電話帳款未繳,如有疑問請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電信警察隊調查科找洪先生等語。
乙○○不疑有異,即依指示連繫,該洪先生之人再佯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非法申請人頭公司,該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要將電話轉給檢察官聽等語,於該「檢察官」接聽後,自稱「曾義盛」,即向乙○○表示:須凍結其帳戶3個月,並要其將帳戶內款項300,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乙○○一時不查,陷於錯誤,即於當日下午3時許,至台北龍口郵局匯款如數金額後,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及小港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之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證據欄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3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3元(銀元1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72年6月26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3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1,000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提供自己之不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亦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被告之連續幫助行為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連續幫助詐欺罪論以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桂林郵局帳戶部分、及被害人乙○○因被告提供該帳戶之幫助行為而遭詐騙之部分一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而將銀行帳戶交給不法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害人甲○○、乙○○就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而遭詐騙之金額共達305,000元,被告所獲利得亦達15,000元,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038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丙○○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見自由時報有刊登承租銀行帳戶廣告,即依該廣告刊登之電話連繫後,於民國95年4月29日某時,在高雄市○○路之麥當勞內,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租予自稱姓楊之不詳年籍男子使用。而該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向 顧祥維 佯稱其可以進行援交,代價為5,000元等語,並要求提供手機電話號碼,旋以撥打電話及傳簡訊之方式,向顧祥維訛稱將把電話號碼交由徵信社查,找到誰就處理誰等語,致顧祥維陷於錯誤,誤以為真,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5,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依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及被害人顧祥維之警詢筆錄,此次犯罪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向被害人顧祥維恫嚇稱如不匯款將「現在就把(顧祥維之)電話丟徵信社查,看我2個小時內會不會找到你家,我找到誰就處理誰」等語,致顧祥維心生畏懼始前往匯款5,000元,可見顧祥維並非單純受該犯罪集團成員之詐騙,而係受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恐嚇,始匯款上揭金額。即該犯罪集團成員(正犯)所犯者應係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非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故被告所犯者亦係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此與上揭被告經論罪科刑之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迥不相同,自難謂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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