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助字第7號囑託機關最高法院被告甲○○
寄台北市○○○路○段○○巷○弄14之1號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上列被告因95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偽造文書案件,上訴最高法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七六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確實均因病請假,並非無故未遵期到庭,絕無逃亡之虞。且在一、二審審理期間均遵期到庭言詞辯論,並判決在案,因此當無因恐將來無法傳喚聲請人進行審理、執行之虞,實與得逕命限制出境之法律依據不符,故請秉持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居住及遷徙自由及比例原則等,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三、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限制被告出境。又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危害金融秩序甚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並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在案,被告雖提起第三審上訴,然被告跨國詐騙,與海外關係密切,在案件尚未確定、執行前,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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