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29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及原裁定理由,均詳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之罰鍰係指銀元,抗告人依法裁罰銀元600元即新台幣1,800元,並無違誤,原裁定撤銷抗告人之原處分,改處罰鍰新台幣600元,顯有違誤等語;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92年2月6日違規,原處分機關遲至95年6月29日始裁決處罰受處分人,顯逾三年之行政裁處權,不得再對受處分人為裁罰,原法院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非適法云云。
三、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罰鍰之規定,有明定處以新台幣若干元之罰鍰(如第31條、第36條),有明定處罰鍰若干元(如第48條、第45條至第47條)。足証二者並非相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之第48條裁處罰鍰新台幣1,800元(即銀元600元),似無違誤,原法院撤銷原處分,改裁罰新台幣600元,尚非有據。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45條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本件應自行政罰法生效後起算裁罰權之時效,原裁定於理由中論敘綦詳,受處分人仍執陳詞抗告,固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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