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因聲請行使權利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四九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全字第1349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09號提存書,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對於相對人及訴外人邱 綺瑩 即綺瑩的店、 吳麗珠 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執全字第1349號案卷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迄本院裁定時為止,未對擔保物行使任何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6紙在卷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