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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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沒入保証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出具現金後,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在案,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按,惟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有各該送達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于耀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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