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8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84號;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45、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參壹玖公克、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僅以上訴狀聲明上訴,未附理由,復不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理由,應認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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