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2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10萬元,經該院以95年度存字第2710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乙○○(原名 官美麟 )、甲○○(原名仲崇虔)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乙○○同意抗告人取回擔保金,伊自得請求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同意書、乙○○印鑑證明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原法院以依該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926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710號提存書所載,本件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為乙○○、甲○○,抗告人僅提出乙○○同意取回擔保金之同意書,並未列同為受擔保利益人之甲○○為相對人,亦未就甲○○是否符合上開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加以說明,是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僅對乙○○一人為假扣押執行,並未對甲○○為任何執行行為,且該執行業經伊撤回執行在案(原法院95年度執全助未字第1757號),抗告人既已得乙○○之同意,應無需取得甲○○同意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欠缺甲○○之同意書為由,駁回聲請,與法有違云云。
四、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五、查抗告人雖主張並未對甲○○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無需得伊同意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仍應提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710號提存書所載之受擔保利益人乙○○、甲○○出具之同意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為憑,始合於前開條文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是原法院裁定以抗告人未就甲○○是否符合上揭返還擔保金之情形加以說明,而駁回伊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許文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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