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下游包商,偶因一時貪念失虞,竊取告訴人鋼板一塊(價值約新臺幣3萬6千元許),業經由告訴人領回,損害已降低,且被告亦受違約懲罰10萬元之給付告訴人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深具悔改之意,偶因一時貪念失虞致罹刑章,經此警、偵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鋘,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