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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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具保人乙○○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涉犯賭博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而由具保人乙○○提出上開金額具保在案,茲因該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所通知並派警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再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2月15日雄檢 博嶸 94執字第12596號字笫7888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李祥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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