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四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魏樹鴻 之承受訴訟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魏樹鴻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人魏樹鴻(已死亡,由其子即上訴人甲○○承受訴訟)於第一審自訴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偽造文書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其二人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承受訴訟人甲○○於原審法院第一次更審時指稱系爭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地主包括 李志雄 ,而李志雄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始自原地主 施佛欽 受讓系爭台北縣永和市○○段第八二、八二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證人 陳志凌 殊無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即以李志雄為該土地所有權人,而非以施佛欽為土地所有權人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可能,足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製作,非同年六、七月間已製作完成交予 何火壽 ,陳志凌之證述不實等語;並提出該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影本附卷為證(見原法院上更㈠卷第二0八、二0九、二一六、二一七頁)。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而傳喚李志雄作證,卻不待其到庭陳述,遽以自訴意旨指案外人之土地所有權人李志雄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才取得土地所有權,所以同意書不可能八十三年就做好,一定是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才完成云云,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頁末行至第十頁第四行),尚嫌速斷。且其論述說明與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內容亦有不相適合之矛盾。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陳志凌於第一審證稱在八十三年聽說台北縣要實施高層建築法,大概可能只剩下十五層,於是要求地主先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同意書上之日期、建商欄皆是空白,且包括自訴人的兒子也拿(印章)給伊蓋,而在八十三年六、七月時,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何火壽。因為丙○○是歐寶建設之負責人,與何火壽很熟,何火壽則先請建築師掛件,合約書是事後再簽,伊給建築公司的是日期空白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如果無訛,當時施佛欽仍為台北縣永和市○○段第八二、八二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既尚未移轉登記與李志雄,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似應蓋施佛欽之印章,但卷附該二筆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影本)卻蓋有李志雄之印文,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為陳志凌所交付,尚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未予釐清論明,遽採信陳志凌前開證詞,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亦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二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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