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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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七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甲○○即自訴人魏自訴代理人 王志哲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 魏樹鴻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死亡,由其子甲○○承受訴訟)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魏樹鴻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房屋及土地持分,至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二0三二二號公證書簽立合建契約書。魏樹鴻於簽約後始知被告乙○○○、丙○○等(被告 黃葉冬梅 、 黃宗宏 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即以偽刻之印章,偽造魏樹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該局核發「捌伍永建字第貳壹零號」建造執照。然魏樹鴻在八十六年二月公證簽約以前,從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章,亦未授權、委託台鳳公司、歐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或同意被告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且本案雖由歐寶公司代台鳳公司具名申請而取得建造執照,惟乙○○○為歐寶公司董事長、丙○○為實際負責歐寶公司業務之人,而台鳳公司與歐寶公司為結盟關係,被告等為了儘速興建房屋以達獲利之目的,而共同實行或共謀實行偽刻印章,以偽造魏樹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以達儘速取得建造執照之目的,且未將魏樹鴻列為起造人,已足生損害於魏樹鴻,因認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乙○○○、丙○○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乙○○○、丙○○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固採信證人 陳志凌 於第一審所證:在八十三年時,因為聽說台北縣要實施高層建築法,大概可能只剩下十五層,於是先要求地主先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之日期、建商欄皆是空白,而且包括自訴人的兒子也拿給 伊蓋 ,而在八十三年六、七月時,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 何火壽 等情,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六頁)。然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系爭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期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地主包括 李志雄 ,而李志雄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自原地主 施佛欽 受讓系爭永和市○○段八十二、八十二之一地號之持分,如此,證人陳志凌殊無可能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即以李志雄為土地所有權人製作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製作,而非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即已製作完成交付予何火壽等語,並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見原審上訴卷第二0八至二一七頁),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固又以證人李志雄、陳志凌、 張世昌 、 蔡明勳 建築師及其他合建戶 張維芬 等人所證,推認在八十四年之前申請建築執照皆由新宏公司所為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蔡明勳建築師,與歐寶公司無關,縱使自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並未同意蓋章被偽造,亦無法證明與被告等有何相關聯(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然被告丙○○於第一審自承「用地主名義簽約,是用新宏公司和地主簽約,其中是我從中協調,那些是正式簽約,應是合法合約,所有地主都是這樣簽約」(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一八頁);於原審稱「我是歐寶公司的職員,剛開始我和新鴻(宏)不認識,新鴻認為住戶中有建設公司(指歐寶公司),若是不協調,他們難以做得成功,所以他們說要和我們合作,各佔百分之五十,那些住戶大都是我的鄰居,而在整合地主的時候,新宏公司就倒閉了,新宏公司在整合地主中所有的款項都是我支出去的」(見原審上訴卷第八十八頁)。另證人 陳文祥 於第一審證稱「(問當初授權書的印章是何人提供的?)是由歐寶公司代刻的」(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十三頁)。且證人新宏公司負責人何火壽於第一審並證稱「我在八十四年八月發生財務危機……」(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七十六頁)。而蔡明勳建築師事務所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受歐寶公司委任辦理請領建築執照,亦有委託書附卷可查(見原審更審卷第二三三頁)。事實果如此,則證人即蔡明勳建築師於第一審所稱:並無與歐寶公司接洽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新宏公司所提供等情,是否實情已有可疑?上訴人曾於原審具狀要求查明由何人支付蔡明勳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之酬金,此攸關上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由被告等人偽造行使(見原審更審卷第八十二至八十八頁),原審未予查明,遽行判決亦有違法。㈢、卷查台北縣工務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八三北工建字八四0九號函係以歐寶公司申請本件建築執照,因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不合規定,要求該公司改正,至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部分,並無不齊全或不合規定之情形,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原判決引用蔡明勳建築師所證:「有可能是補正過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管單位要審查這麼大案件的營建執照,會要求我們補齊文件,有可能是當初我們沒有準備齊全,要我們補正,所以日期才會差這麼多」,並認定「果爾,依例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日期及建築商空白,主管機關要求補正,因已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僅於日期等欄位,依實際補正日期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而添載,並無庸再以文書列表,要求補正,難謂非為事實……」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似與上揭函不符,究竟實情如何,亦待究明。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乙○○○、丙○○被訴,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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