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大殷
黃世芳 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併辨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 黃葉東梅 、乙○○、甲○○○、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丁○○○為台鳳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對銷售金額二十餘億之本建築案,不論企劃、投資、買地、尋找合建對象乃至申請建照等,必有一定之參與、指示及執行之行為,怎可推給下屬而主張免責?
(二)台鳳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提出空白合建契約書(契約之未頁載明八十三年七月),其中第一條即明載建築基地包含本案之台北縣永和市○○段八二及八二之一號地號二筆土地,足見被告早已參與預謀。
(三)台鳳公司之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財務報表第十四頁明載對「永和建築案」已投資二億零五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足證台鳳公司為本建案之主導者,若對照本建案之大地主 施佛欽 ,並未參與合建,而是將所有之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出售予新宏公司之副總經理 李志雄 ,李志雄旋於同年十一月八日設定六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予台鳳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移轉登記予台鳳公司等事實,更可見台鳳公司與新宏公司就合建案有合夥關係。蓋台鳳公司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第二季財務報表第七十四頁下段記載﹕本期新增永和案土地開發費支出一億四千萬元等語;若加計前述六千萬元之抵押權,正與前述二億零五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相符,綜上所述,台鳳公司自始即主導本建案,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其有利,自有偽造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必要。
(四)本案建造執照,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提出第一次申請,其時因尚未與自訴人簽約,必不能獲准,亦可反證被告尚未取得自訴人部分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即此時被告應尚未偽造本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自訴人與新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新宏公司旋於同年六月六日第二次掛件申請建造執照,惟因新宏公司未履行契約所訂條件致契約不生效力,第二次申照作業仍將不能獲准,而改正期限將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屆至,被告為爭取時效(台北縣即將施行高容積率,可建面積將減少),自有偽造之動機及目的。
(五)被告雖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矇騙取得執照,然宥於法定開工期限將屆及需自訴人配合拆除地上物始能動工,被告始與自訴人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完成公證。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始由台鳳公司提供主要之資金,立於主導地位,另由新宏公司負責出面與自訴人簽約,歐寶公司則具名為建造執照之申請,三者自有共犯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
(二)查自訴人提出台鳳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擬具之空白合建契約(定型化契約)(見原審卷二第十三至三十四頁),主張台鳳公司於八十三年即主導整個合建方案等語。然原審據證人 陳文祥 、 張維芬 、 陳蘭芳 、 劉念慈 、 陳志凌 等人證述:
此合建合約書是在八十三年間由台鳳公司一位張處長提出,但因條件無法符合,至致未談成,且當時尚有許多建商亦提出契約書洽談等情。認不能僅以上開空白合建契約書,即認台鳳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主導整個合建方案。本院經核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論述,並無不合。進一步言,地主之一張維芳證稱﹕八十年間,地上物所有人二十戶即因房屋老舊,自發要改建房子,其後再加入二十四戶,自訴人係第二批加入,我們大家一起聯絡去找建商,曾與包括宏巨、台鳳、新宏、潤泰、歐寶、漢中等建商洽談,台鳳公司上開八十三年之空白契約,可能是與台鳳公司洽談時拿出來的,但並未談成(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四、一八五頁);另地主陳文祥證稱﹕空白契約約每戶都有分,契約是寫出來給我們看,但還沒有簽約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二頁);為本案仲介人之 陳志淩 證稱﹕本案有一百三十餘地主,我是代表四十四戶地主找建商,曾與十餘家公司談合建,八十一、八十二年間都在開會,曾與潤泰、宏巨等十幾家建商談,前開空白契約係台鳳公司於八十三年提出,但該公司提出之條件,未被地主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五四、一八六、二八四頁),新宏公司之負責人 何火壽 亦證述﹕八十二年間即透過陳志淩之牽線開始進行(見原審卷三第七三頁),互核各證人之證述,均無不符;即自訴人亦不否認住戶曾出具同意書予陳志淩,由陳志淩代表部分住戶出面與建商洽談合建,並稱﹕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就談了,台鳳公司是其中之一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二八二頁、原審卷三第十一頁)。可知自訴人所提之空白契約係部分地主於八十三年間與台鳳公司洽談合建時所取得,但因台鳳公司所提條件不符地主要求而作罷。台鳳公司既僅是地主洽談眾多建商之其中之一,並無證據證明八十三年間洽談當時,台鳳公司即與新宏、歐寶公司合作,並由台鳳公司主導。自訴人僅以台鳳公司曾提出空白之合建契約與地主接觸,即推認八十三年起該公司即與新宏公司合作並主導合建之進行,自不可採。
(三)次查,本案多數地主其後即與新宏公司洽談合建並簽約之事實,已經地主即證人張維芬、陳蘭芳、劉念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五、一八六頁),陳志祥更證稱﹕八十四年時由陳志淩代表新宏公司與我們簽約(見原審卷二第八一頁),對照自訴人與新宏公司之合建契約簽訂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之事實,亦可認定;自訴人更自承接洽、簽約之對象均為新宏公司之李志雄及仲介人陳志淩(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一、三一九頁);並稱﹕與新宏公司簽約過程中,未與台鳳公司接觸,僅在八十三年七月間與台鳳公司談了一次,即無下文各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筆錄第四頁)。此與何火壽、李志雄、陳志淩所述,亦無不合(見原審卷三第四、七三頁、原審卷二第一一九、一五四、一五五頁)。亦即,台鳳公司或其人員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一度出面與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地主洽談合建,但未獲協議,其後自訴人即未曾再與台鳳公司或該公司之人員接觸。自訴人雖以台鳳公司八十三年度年報中記載﹕「預定於八十四年度,乘勝追擊,再推出﹕﹕﹕永和住宅大樓」等語;並以台鳳公司曾取得李志雄設定之六千萬元抵押,其後並購入李志雄向施佛欽購得之土地;另並舉出有台鳳公司之財務報表印證該公司就永和建案有大筆資金之支出,進而認台鳳公司為主要之出資者,並主導建案之進行云云。經查,台鳳公司之年報固有前述記載(見原審卷三第二九九、三00頁),該公司八十四年之財務報表亦記載有永和案一億四千萬元之土地開發費及已投入二億零五百九十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之成本等情(見原審卷三第二三九、二四0頁)。然由上開年報及財務報表,可知台鳳公司係八十四年起投資本建案,此與該公司與新岩公司(按與新宏公司同,董事長均為何火壽─見本院卷合作契約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針對本案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之記載正吻合;細繹該合作契約書,約定由新岩公司統籌負責與地主間之協調分屋、互易、補償及設計監造、申請建造執照、房屋建造及使用執照之取得等事宜,台鳳公司則先墊付土地開發費用二億元,並分擔營造費用及設計監造費用六億四千萬元等情(見契約第三、四條),與前開年報及財務報表之記載正相符合。若再對照何火壽證稱﹕新宏(岩)、台鳳、歐寶公司均有一部股份,台鳳公司在八十三年底有參與投資,但只投資資金,並未出面,因台鳳是上市公司,認為地主太多,很複雜,但是一個投資機會(見原審卷三第七六頁),亦可證明台鳳公司確僅參與資金之投資,對於與地主之協調、建造、監造等事宜,則由新宏公司負責。
(四)至於建造執照之申請由歐寶公司具名及其後建案由台鳳公司接手部分。何火壽證稱﹕當初係搶在容積率實施前先遞案掛號,而新宏公司因與歐寶公司有合作關係,故由歐寶公司具名申請,惟其後新宏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且因台鳳公司有投資,遂無條件將全案交給台鳳公司接手,由台鳳公司與歐寶公司去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七三至七七頁)。對照被告丙○○供稱﹕我原與新宏公司不認識,但因住戶大都是我的鄰居,新宏公司認為住戶中有建設公司(按即歐寶公司),若不協調難以成功,所以就與歐寶公司合作,各佔百分之五十,後來經我從中協調,由地主與新宏公司簽約,但尚在整合地主時,新宏就倒了,並把股份賣給台鳳,而整合中所有之款項均是我支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三、四頁、原審卷一第三一八頁),亦可認歐寶公司確與新宏公司有合作。然依被告丙○○所述,其所負責者係與地主間之協調,關於契約之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取得則均由新宏公司李志雄及陳志淩負責,此為李、陳二人所不否認。則原審判決審諸證人 張世昌 (即 蔡明勳 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證稱:當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業主新宏公司提供,起造人雖為歐寶公司,然起造人不一定要用同一個人名字,可用別人的名字等語;李志雄證稱:台鳳公司在八十五年以後才介入,之前並無介入,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新宏公司提供等語;證人蔡明勳建築師證稱:起造人要用歐寶公司之名義,是由業主新宏公司決定,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新宏公司所提供,而台鳳公司大約在八十五年時接手,之前並無參與,且並無與歐寶公司接洽過等語,陳志凌證稱:在八十三年時,因為聽說台北縣要實施高層建築法,大概可能只剩下十五層,於是先要求地主先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之日期、建商欄皆是空白,而且包括自訴人的兒子也拿給 伊蓋 ,而在八十三年六、七月時,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何火壽,因為丙○○是歐寶建設之負責人,與何火壽很熟,何火壽則先請建築師掛件,合約書是事後再簽,因為伊給建築公司的是空白日期,因為伊不知道何時找到建商等語,與證人即其他合建戶張維芬、陳蘭芳、劉念慈均證稱:當初因為怕台北縣實施高層建築,所以先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當時是由陳志凌到家裡面蓋的,當時是在還沒有和新宏公司簽約前蓋的及證人何火壽所證:因為當初要實施容積率,所以就先申請建照,當時申請同意書是由陳志凌拿過來,先拿去掛號,而當初用歐寶公司名義申請是因為只是先去掛號,而歐寶公司是與新宏公司合作各等語,均相符合,並以自訴人與台鳳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其中第二條條文約定﹕「﹕﹕﹕
依台北縣工務局建照捌伍永建字第貳壹零號之所有記載為準」等語,可知自訴人與台鳳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時,已知有建築執照存在,而申請建照需要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自訴人之前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與台鳳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時,理應質疑上述約款,然自訴人並未質疑,並同意簽訂合建契約,自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偽造,顯然不符合常理等情,進而認八十四年之前申請建築執照皆由新宏公司所為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蔡明勳建築師,與歐寶公司及台鳳公司無關,縱使自訴人所指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有何相關聯等語。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五)自訴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不知道建照之取得須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然自訴人代理人代理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與新宏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六條第二點已明訂﹕自訴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新宏公司申請建築執照(見原審卷一第九四頁),參諸自訴人於此之前即長時間參與合建事宜之事實,所辯不知道建照之取得須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云云,即不可採。自訴人於八十六一月二十一日與台鳳公司簽約時即知台鳳公司已取得建造執照而未爭執,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始另案告訴(與本案事實相同),實大違常情。
(六)此外,自訴人所指李志雄向大地主施佛欽購地後設定抵押予台鳳公司,其後更更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台鳳公司之事實,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然前開設定及移轉登記之時間在八十四、五年間,與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印時間係在八十三年間者,相距已遠,難認有何關連。自訴人聲請鑑定本案之使用權同意書是否留有自訴人代理人、陳志淩、李志雄、何火壽、蔡明勳等人之指紋部分,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已無法辨明(見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刑紋字第0910046937號鑑驗書),然如前所述,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取得有任何指使、教唆或其他直接之關連,自難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僅以台鳳公司曾一度提出空白契約書與地主洽談合建,就本合建案曾出資及曾取得基地之抵押權並購入土地等事實,即認台鳳公司主導合建案之進行;並以歐寶公司為起造人具名申請建造執照,推認歐寶公司亦參與共謀,進而認被告四人負責台鳳或歐寶公司之事務,應負共犯之責,均屬擬制、推測之詞。本案為訴訟上資料經本院調查審認結果,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訴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略以﹕本案建造執照係由何公司於何時具名聲請?何時退件、退件原因?何時而需補件,否則逾期?台鳳公司何時介入本合建案,資金如何進出,均待查明;又被告並未提出台鳳公司與新岩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契約之正本或原本,契約是否真正,實有疑問;另外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法院並未宣示內容,亦未讓被告及自訴人閱覽,程序尚有不足,能否作為證據,亦有疑問等語。然前開鑑驗書已經本院提示予自訴人及到庭之被告丙○○,此觀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筆錄即明,自訴人所指與事實不符。次查,被告雖未提出台鳳公司與新岩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簽訂契約之原本,然該契約之內容與台鳳公司之年報、財務報表之記載及何火壽等人之證述,並無不符情形,已如前述,實無再令被告提出原本或調查真正之必要。末查,本案建造執照係由歐寶公司等十人為起造人具名,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遞狀申請,嗣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再經建管單位於同一申請書上蓋印收文之事實有該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一二一頁),其後至八十五年一月間取得建造執照之事實,亦有建造執照可稽(偵卷第六頁),而本案遞件申請後,如何補件,經過情形已經建築師蔡明勳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甚明,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經徵諸本案建造執照案卷,可知歐寶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提出建造執照申請時,即附有各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訴人部分之同意書附在該案卷內第一二0一及第一二0二頁,已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筆錄第五頁),主管機關受理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三北工建字第三四0九號函通知歐寶公司「改正」之各事項,包含申請書及起造人名冊、結構簽證及圖說不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欄位上,並未被打勾要求補正(見該案卷內第一五四一頁),其後至八十五年一月經准予核發止,申請人並未再有補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情形,均經本院查明在卷。亦即自訴人所指被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記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然於八十三年八月申請本案建造執照時,實已併提出申請。此正與前述陳志淩及張維芬等地主所述為搶先遞件,於八十三年間即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相符,尚不能僅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記載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認係該日經人偽造。此部分之事證亦已明確。至於台鳳公司何時介入,已經原審及本院論述甚明,資金之進出更與本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被偽造及是否為被告共犯偽造,更無直接之關連。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自訴人聲請再開辯論,應無必要,應併敘明。
六、被告丁○○○、乙○○、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二六號
自訴人己○○男八十歲(民國十年0月000日生)
住永和郵政三五號信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代理人 黃東熊 律師被告丁○○○女六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街○段九八號居台北市○○街○段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二О二О二九六六八號乙○○男四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市○○街○段一00號居台北市○○街○段九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一О四三三八九八號甲○○○女四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台北縣林口鄉後湖五二號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P二О0000000號丙○○男四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林口鄉後湖五二號之三身分證統一編號:R一О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七號)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擁有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八十五巷四弄四號三樓及土地持分,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與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公字第二0三二二號公證簽立雙方合建契約書,完成簽約後,自訴人始知因被告等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就以偽造自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和偽刻印章,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經該局核發建築執照;然自訴人在八十六年二月雙方公證簽約以前,從未提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和印章,或授權委託予台鳳公司和歐寶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寶公司)或同意被告等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且本案雖由歐寶公司代台鳳公司具名申請而取得建築執照,然被告丁○○○為台鳳公司董事長、被告乙○○為實際負責台鳳公司業務之人,被告甲○○○為歐寶公司董事長、被告丙○○為實際負責歐寶公司業務之人,而台鳳公司與歐寶公司為結盟關係,被告等為了達成儘速共同興建房屋以達成其獲利的目的,而共同實行或共謀施行連續偽造自訴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偽刻印章,並持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以達成儘速取得建築執照的目的且並未將自訴人列為起造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右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公證書、台鳳公司永和市○○段合建契約書、代刻印章授權書、收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台鳳公司永和市○○○路高級住宅大樓合建契約書、新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照及雜項(變更設計)、拆除執照、變更起造掛號審查標準作業流程圖、建造執照申請書、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掛號審查表、建造執照審查表、台鳳公司八四年全年度財務報表第五二及五三頁、八六年第二季財務報表第四八頁、八四年第二季財務報表第四0頁、八四年第二季財務報表第七四頁、八四年第三季財務報表第一四頁、永和及人段八二—一地號土地登記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之各作業規定、存證信函、台鳳公司八十三年度年報、台鳳公司八四年財務報表附註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以及被告甲○○○,另被告丁○○○、乙○○雖未到庭陳述,然 據渠 等所提之書狀皆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等情事,被告丙○○、甲○○○辯稱: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即由自訴人之子戊○○代理自訴人與新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該約附件三並有代刻印章授權書授權新宏公司代刻印章一枚保管使用,並得使用於「永和及人段合建案」之辦理申請執照、變更申請等用途,嗣後因新宏公司財務危機無法完成合建,乃將所有權利讓與歐寶公司,並由歐寶公司繼續完成,是自訴人主張渠等偽造,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丁○○○、乙○○辯稱:依據台鳳公司核決權限相關規定,本合建案係由營建事業處及幕僚單位辦理,經總經理決行,伊二人並未參與,且本合建案件原為歐寶公司及新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係新宏公司之誤),因新宏公司倒閉,歐寶公司取得建照後與地主共同與台鳳公司商議後續合作事宜,台鳳公司爰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與歐寶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始進行與地主間合建契約之簽訂暨後續工程發包興建等,台鳳公司及渠等實無從更毋需偽造自訴人之印章及印文,另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委由戊○○與台鳳公司簽訂合建契約,雙方就手寫刪增部分繕打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辦理公證,簽訂契約前自訴人已明確知悉本合建案已取得建造執照,再自訴人於本合建案原建商與地主洽談時,即百般刁難,經多位地主協力,始以二倍於其他地主,四倍於自訴人舊屋市價之價碼簽訂合建契約,詎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渠等毀棄損害,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起訴確定,嗣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渠等偽造文書,偵訊時自訴人承認與新岩公司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及代刻印章委託書為戊○○親簽等語。
五、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與新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以及附件三之代刻印章授權書,由自訴人提供其所有座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八二、八二—一地號,權利範圍持分面積三十四點二㎡之土地一筆與新宏公司合建,而依據合建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一項一約定:「乙方(即新宏公司)應於簽訂本合建契約時簽發商業本票二張、面額各為一千萬元整,均由乙方公司交由甲方保管,且均應載明發票日,並將本票資料載入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本合約需由法院公證。」,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本契約有關之附件、圖表及加註條款、通知書等,均視同本約條款」,然新宏公司並未與自訴人前往法院公證以及提供商業本票,顯然該合建契約僅成立,然並未生效,此有新宏公司與自訴人間之合建契約附卷可稽,顯見新宏公司並未得到自訴人授權可代刻印章以及行使,核先敘明。
六、再自訴人所主張台北縣工務局所核發之「八五永建字第二一0號」建造執造中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有關其個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偽造之情形,然依據證人張世昌即蔡明勳建築師事務所職員證稱:當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業主新宏公司提供,而起造人在建築執造之申請人雖為歐寶公司,然起造人不一定要用同一個人名字,可用別人的名字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本院訊問筆錄),又證人李志雄即新宏公司副總經理證稱:在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初,新宏公司財務發生問題,才與歐寶公司合作,而台鳳公司在八十五年以後才介入,之前並無介入,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新宏公司提供等語(分別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蔡明勳建築師證稱:起造人要用歐寶公司之名義,是由業主新宏公司決定,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由新宏公司所提供,而台鳳公司大約在八十五年時接手,之前並無參與,且並無與歐寶公司接洽過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筆錄),另證人陳志凌亦證稱:在八十三年時,因為聽說台北縣要實施高層建築法,大概可能只剩下十五層,於是先要求地主先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之日期、建商欄皆是空白,而且包括自訴人的兒子也拿給伊蓋,而在八十三年六、七月時,將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交給何火壽,因為丙○○是歐寶建設之負責人,與何火壽很熟,何火壽則先請建築師掛件,合約書是事後再簽,因為伊給建築公司的是空白日期,因為伊不知道何時找到建商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張維芬、陳蘭芳、劉念慈即其他合建戶亦均證稱:當初因為怕台北縣實施高層建築,所以先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章,當時是由陳志凌到家裡面蓋的,當時是在還沒有和新宏公司簽約前蓋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何火壽即新宏公司負責人證稱:因為當初要實施容積率,所以就先申請建照,當時申請同意書是由陳志凌拿過來,先拿去掛號,而當初用歐寶公司名義申請是因為只是先去掛號,而歐寶公司是與新宏公司合作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由以上證人證言可知,在八十四年之前申請建築執照皆由新宏公司所為並提供相關資料予蔡明勳建築師,與歐寶公司與台鳳公司無關,縱使自訴人主張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並未同意蓋章被偽造,然並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有何相關聯,自訴人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行為。
七、另依據自訴人與台鳳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其中第二條條文約定「‧‧‧依台北縣工務局建照捌伍永建字第貳壹零號之所有記載為準」,由此字眼可知自訴人與台鳳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時,已知道有建築執照存在,而申請建照需要地主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若自訴人之前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與台鳳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時,理應質疑上述約款,然自訴人並未質疑,並同意簽訂合建契約,故自訴人主張其並不知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偽造,顯然不符合常理,此亦有自訴人與台鳳公司之合建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
八、再自訴人所提出之台鳳公司八十三年度年報中說明,其預定於「八十四年度再推出永和住宅大樓」,此有台鳳公司八十三年度年報一份可稽,然依據證人何火壽所證稱:台鳳公司在八十三年度時有參與投資,但並無出面,是因為當時新宏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時,發生財務危機,而後在八十四年底到八十五年初才轉由台鳳公司主導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五日本院訊問筆錄),顯見台鳳公司於八十四年底之前應僅屬單純投資,並無主導,故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無據。
九、又自訴人雖提出證人 杜麗華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被偽造,而證人杜麗華亦證稱:伊並無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然縱使證人杜麗華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被偽造,然亦無法由此證明即為被告等人所為,故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十、再自訴人所提出台鳳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份之空白合建契約,主張台鳳公司於八十三年即主導整個合建方案,此有台鳳公司八十三年八月份合建契約書一份附卷可憑,然根據證人陳文祥、張維芬、陳蘭芳、劉念慈、陳志凌等人均證稱:此合建合約書是在八十三年間由台鳳公司一位張處長提出,但條件無法符合,且當時有許多建商提出契約書等語。顯見上開台鳳公司八十三年空白合建契約書,並非台鳳公司於八十三年間即主導整個合建方案,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丁○○○、乙○○、丙○○、甲○○○有何偽造自訴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及偽刻印章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四人確有自訴人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十二、被告丁○○○、乙○○、丙○○、甲○○○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渠 等本件被訴偽造文書之案件為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說明。
十三、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本案判決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