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由不知情之 王如蘭 」應補充為「由其不知情之配偶王如蘭(另由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證據部分並補充:復有王如蘭於94年度偵緝字第218號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