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重零點零零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重零點零零柒公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96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
4月11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於90年9月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0年12月31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處分,並予起訴,再於91年8月28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收容,於91年9月4日送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上開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於92年3月29日入臺灣屏東監獄執行,嗣於94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朋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5年11月21日凌晨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07公克)及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7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再者,扣案白粉1包,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分析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92號鑑定書1紙可憑,堪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另被告自承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針筒1支,亦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2月27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據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96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89年度戒毒偵字第7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於90年4月11日入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於90年9月6日因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0年12月31日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處分,並予起訴,再於91年8月28日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收容,於91年9月4日送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足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之罪,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1年5月),於92年3月29日入臺灣屏東監獄執行,嗣於94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戒毒意念非堅,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白粉1包(重0.00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沒收銷燬。另被告自承供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如前述,則該物品與其內殘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衡情亦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從而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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