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64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5年4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伊所承保之被告所有牌照號碼7788-L
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莒光路交岔路口前時,因疏未注意訴外人 蔡金水 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已倒在馬路上,且未採取閃避之措施,而不慎輾壓過倒臥在地之蔡金水,而尾隨於被告之後,由訴外人 謝明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亦因未注意於此而不慎輾壓到蔡金水,致使蔡金水受有頭部、胸部等全身多處撕裂傷及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蔡金水之子女 蔡振明 等
3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向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所投保之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請求死亡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第一產物公司於給付上開金額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二分之一之保險金75萬元,故原告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陳述稱:其對原告之主張有異議,請求訴訟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聲明。
四、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所謂請求權人,如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乃指受害人之遺屬,並以子女為第1順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同法同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文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蔡金水之繼承系統表、領款同意書、理算簽結作業單等證(見本院卷第5-14、51頁),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78號案件卷宗,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台南市立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為證,而被告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4月27日高監駕字第09600165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對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狀,亦未具體指出抗辯理由,復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憑;本院參以目擊證人 王膺傑 於偵查中證稱:伊經過時,看到1男子及機車倒在路上,地上沒有血跡,也無其他掉落物,伊想去報警時,發現第1輛白色汽車輾過那男子的頭部,第2輛車也跟著輾過去,那2輛車有停在路邊,警察來時,那2輛車就開走了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有看到一輛機車倒在路中央,沒有看到人倒在何處,因為該處沒有路燈暗暗的,伊記得有往右邊閃避機車,但車子底盤有輾到機車等語,及謝明恩於偵查中陳稱:當時伊緊跟著被告甲○○的車子,伊看甲○○往右邊閃過去,伊也跟著開過去,然後伊超車停在甲○○前面等語,大致相符,且警方於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底盤採集到之頭皮毛髮及血跡與訴外人蔡金水之DNA型別相同(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378號偵查卷宗第8-10、21-26頁及警詢卷),足證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訴外人謝明恩所駕駛之車輛保險人第一產物公司既已給付15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予蔡金水之被繼承人,且原告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規定給付1/2之死亡保險金75萬元給第一產物公司,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為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蔡振明等3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即屬有據。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外人蔡金水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不明原因而人車倒地,致遭被告及訴外人謝明恩所駕駛之車輛接連連輾壓,業經證人王膺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惟蔡金水於同日凌晨1時52分送至高雄市立醫院急救時,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4mg/dl,有檢驗報告附在上開偵查卷宗之警卷可憑(見警卷第69頁),換算結果,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07毫克,足見蔡金水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7毫克之重度酒醉情況下,猶駕駛機車,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堪以認定,則蔡金水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準此,本院斟酌蔡金水酒後駕車而倒臥於地後,先遭被告駕駛之車輛輾壓頭部後,復遭訴外人謝明恩駕駛之車輛輾壓等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謝明恩應負25%之過失責任,蔡金水則應負25%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故於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蔡振明等3人得請求賠償數額為375,000元(計算式:750,000×50%=375,000)。
七、再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請求權人蔡振明等3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已於95年6月14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蔡振明30萬元、訴外人謝明恩賠償蔡振明等3人5萬元,惟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業經蔡振明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惟上開和解既未經原告之同意,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受蔡振明等3人與被告和解之拘束。準此,蔡振明等3人對於被告既有375,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於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蔡振明等3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375,00
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因本院命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故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