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市○○路○○○號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向後倒退,適有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未遵行行車方向,自高雄市○○街與市○○路路口之東北方,往西南方向逆向沿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判決所引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均業經公訴人、被告乙○○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等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判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倒車已有注意左右及後方來車,惟告訴人係逆向行駛,突然出現,致伊無法注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95年1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市○○路○○○號前倒車時,與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邱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診療日期:95年1月2日)、邱綜合醫院96年2月16日邱醫字第96017號函暨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故堪信告訴人確因該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然不得以此謂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當然具有過失。
(二)告訴人丙○○未遵行行車方向,自高雄市○○街與市○○路路口之東北方,往西南方向逆向沿市○○路由北往南行駛之事實,則為告訴人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所自承:「我車沿三民街市○○路口東北角處騎向市○○路東南角,車頭朝南(南向北慢車道上)左側車體與對方自小客車倒車車後方保險桿互撞及致肇事對方車斜停在市○○路○○○號前,倒車撞上我車。」,該談話紀錄表並經告訴人閱後簽名(參95他1982號卷第13頁),此核與到場處理警員 陳鴻毅 於96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時伊同事對告訴人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都有詳細記載,且也有經告訴人閱讀無訛後簽名,伊到現場處理時,車輛雖有移動,可是仍留有刮地痕,這是不會變的,現場刮地痕長度約0.2公尺,且伊也有對現場情形拍照留存,現場圖則為伊親自製作,伊是依照現場刮地痕、訪談紀錄表製作的,伊在現場圖上對汽車跟機車打×處,代表的是車毀的部位,至本件撞擊點之判斷,如雙方都在現場,伊會詢問他們撞擊點在何處,他們沒有意見後,就做紀錄及拍照等語明確在卷相符(參本院卷第42-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照片(參95他1982號卷第15頁),告訴人機車受損部位係在車頭擋風板左側處,若告訴人並非逆向行駛,而係自南往北依規定方向行駛於市○○路○○道上,則其車損部位應係在右側邊,而非左側處;再者,告訴人受傷位置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膝挫傷、「左」足擦傷,此亦有診斷證明書及邱外科醫院函在卷可憑,綜上,告訴人未遵行行車方向,自高雄市○○街與市○○路路口之東北方,往西南方向逆向沿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致被告自小客車後方保險桿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而有車損、告訴人身體左側受有傷害,是告訴人確係逆向行駛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據車禍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件處理小組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等資料所呈︰本件車禍事故地點係在高雄市市○○路○○○號前方慢車道處,肇事後告訴人機車造成地面刮地痕長約
0.2公尺,現場並無散落物,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後方保險桿左側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車頭擋風板左側處發生擦撞,惟擦撞痕跡並不明顯。而按所謂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係指在道路環境存有變易之情況下,駕駛人倒車時應注意路況車輛與行人等之變化,避免因倒車車速過快、煞車不及、或他人未及注意己身車輛倒車情事,致發生撞擊,亦即,在合理反應時間內,任何駕駛人在一般情況下均無法避免撞擊煞車距離內(反應距離內)之事物時,即非駕駛人所能注意者;然對於煞車距離外(反應距離外之事物),駕駛人若仍撞及,始屬於顯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等安全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於注意過失。查,觀之上揭卷內證據及告訴人未依規定之車行方向等情(此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後方保險桿最左側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車頭擋風板下方左側處發生擦撞,是足認被告係初倒車之始即與逆向行駛而出現之告訴人機車相撞擊,若非如此,而係告訴人逆向行駛出現相當反應時間、已足讓被告看見並反應者,被告仍因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則該兩車之撞擊點應在被告車後方保險桿之中間部位、告訴人機車中段或車身左側處,惟此假設即與卷附車損部位照片之顯示情形不相符合,是顯見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程,係被告倒車之始、告訴人機車出現於被告未及反應之時間內,雙方發生擦撞等情,堪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告訴人逆向行駛在由北往南之高雄市市○○路○○道上,致當時倒車之被告無從預見,且在該短時間、距離內即使見狀,顯已來不及採取任何閃避、煞車等反應措施,從而,尚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後車輛、行人之情事。是被告與告訴人兩車發生擦撞,顯依一般情形,任何人在當時情況下,亦無從預見車輛或行人將逆向行駛而自左側出現;其出現後之短時間內,亦係一般人無法即時採取反應措施之情況,本件被告尚無得以注意之情形,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況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之結果,亦均認:「丙○○(告訴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乙○○(被告)無肇事原因。」,此皆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7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095000229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3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5005111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據。準此,被告所辯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卷附用以證明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既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且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戰諭威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