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更㈠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癸○○○
壬○○○庚○○辛○○丁○○戊○○丙○○己○○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方春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民事事件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該裁定發回更審(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九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及其中被告癸○○○、壬○○○、辛○○、丁○○、戊○○、丙○○、己○○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或等值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陸佰捌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陳江 送妹於民國83年7月21日,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10000),暨其上同段1023建號(七層樓房內之第三層,面積:27.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4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於翌日向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及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0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該借款之擔保。原告係訴外人 陳江送妹 外孫女甲○○(原名:林靜妙)之前配偶(2人已於84年6月30日離婚並為戶籍登記),因訴外人陳江送妹於83年10月初無力繳納上開貸款本息,遂要求原告代為墊款繳納上開貸款債務,原告乃於83年10月3日代陳江送妹向高雄銀行繳納上開貸款本金680,000元、利息30,067元,及違約金1,616元,合計共代墊繳納貸款本息711,683元(下稱系爭代墊款)。系爭代墊款債務在陳江送妹於92年11月18日死亡後,原應由其合法繼承人即被告癸○○○(陳江送妹之養女)、訴外人 陳太郎 (配偶)連帶負擔;惟訴外人陳太郎亦已於93年8月28日死亡,則系爭代墊款債務即應由被告癸○○○與訴外人陳太郎之繼承人即被告壬○○○(陳太郎之長女)、丁○○(陳太郎之次女)、庚○○(陳太郎之長男)、戊○○(陳太郎之三女)、丙○○(陳太郎之四女)、辛○○(陳太郎之次男)、己○○(陳太郎之五女)等8人連帶負擔。為此,乃依繼承及代墊款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683元,及自本起訴狀(即本院94年度訴字1803號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往前回溯五年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原告有為訴外人陳江送妹代繳系爭貸款本息711,683元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仍以:訴外人陳江送妹並無委託原告代繳,被告亦不知原告繳納系爭代墊款711,
683元之事實。又系爭代墊款債務曾由原告向被告等人以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被告再以代墊款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並未就訴訟標的「無名契約」證明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江送妹所有系爭房地(詳如前述之土地、房屋不動產資料),前曾向高雄銀行貸款168萬元,而原告曾向高雄銀行繳納系爭貸款本息711,683元,而陳江送妹及其配偶陳太郎已先後死亡,陳江送妹之合法繼承人為被告癸○○○等8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正本(詳本院卷第52頁)、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訴外人陳江送妹、陳太郎與被告癸○○○等8人之戶籍登記謄本(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3號卷宗內第6頁至第20頁)各1份為憑,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陳江送妹外孫女甲○○之前配偶,及陳江送妹前開貸款於83年10月初無力繳納,遂要求原告代墊繳納,原告乃於83年10月3日向高雄銀行代墊繳納系爭代墊款本金680,000元、利息30,067元,及違約金1,616元,合計共代墊繳納前開貸款本息711,683元,被告等人即應依繼承及代墊款之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償還等前情,固據被告陳稱對於原告有向高雄銀行繳納系爭代墊款本息711,683元之事實不為爭執,然仍以訴外人陳江送妹並未委託原告繳納系爭代墊款,及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證明其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等前情置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陳江送妹於92年11月18日死亡,其配偶陳太郎及養
女癸○○○為其繼承人,而陳太郎則於93年8月28日死亡,其子庚○○、辛○○、壬○○○、丁○○、戊○○、丙○○、己○○等七人。
⒉陳江送妹於83年7月21日買受坐落高雄市○○區○○街○
號3樓之4房屋及其所有之基地,並於83年7月23日向高雄市銀行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0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原告曾於83年10月3日代陳江送妹繳納銀行貸款本金67
萬元及其利息30,067元暨違約金1,616元,合計共為711,683元。
⒋本件原告曾向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事件)以借
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業遭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無名契約:返還墊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返還代墊711,68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即本院94年度訴字1803號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往前回溯五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上開爭點審酌如下:㈠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曾因訴外人陳江送妹之要求,乃於83年10月3日
,向高雄銀行繳納系爭代墊款本金680,000元、利息30,067元,及違約金1,616元,合計共代繳納系爭代墊墊貸款本息711,683元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指述綦詳,並據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正本各1份為證(詳本院卷第52頁)在卷為憑。被告則以:系爭代墊款債務曾經原告向被告等人提起以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民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駁回(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再以代墊款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亦未就訴訟標的「無名契約」證明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等情置辯。經查:
⒈原告前曾以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代墊款711,683元之民事訴訟,因原告於該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等民事事件審理中,均僅提出其繳納代墊款之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等影本各1份,卻無法提出其正本供法院審酌,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即以:「不能僅憑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持有上開收據影本即遽認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所繳,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並依繼承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人(即被告,下同)負償還系爭款項責任云云,即無再予審酌論斷之必要」等情,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在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繳納代墊款之高雄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放款餘額對帳單等單據正本供院審酌(詳本院卷第52頁),復經被告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有向高雄銀行繳納系爭代墊款本息711,683元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詳本院卷第128頁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系爭代墊款本息711,683元,確係其向高雄銀行所繳納之事實,應非子虛。
⒉訴外人陳江送妹固曾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02號原告對被
告所提返還墊款民事事件(其由原告撤回結案)審理中,於85年9月16日到庭陳稱:83年10月3日前,並無委託原告代繳銀行借款及利息,雖有接到銀行催繳通知,但實由甲○○繳交相關款項等語(見該卷宗第69頁),另據訴外人甲○○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陳稱:「因為當購買系爭房地時...我與原告間的婚姻關係不看好,所以才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人登記為我外婆陳江送妹」、「本息都是我所繳。83年10月3日所繳貸款71萬多元也是我所繳交」、「(83年10月3日所繳貸款債務的收據為何會在原告之處?)可能是我離家出走時,來不及帶走,我於82、83年間經常離家出走」(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卷內第259頁、第260頁)等情。惟查,本件訴外人甲○○所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訴外人陳江送妹所有,而系爭貸款168萬元應係高雄銀行於83年7月28日所貸放,並自83年7月28日起應按月分期繳納貸款本息(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3號卷內第22頁,原告所提高雄銀行放款餘額對帳單內所載,原告該次所繳款項之利息起算日為自830728日起至831003日止,計63天;計息本金為168萬元,繳款後借款餘額為100萬元,等情參照),然訴外人甲○○、陳江送妹則自83年7月28日起均未曾繳納貸款本息,經高雄銀行催繳(業據陳江送妹坦承有收受催繳通知如前述)後,即由原告代為繳納本金68萬元以減輕系爭房地貸款壓力。而持有繳納系爭代墊款之收據,其原因固有多端,亦有可能係受他人委託持他人資金代為繳納,然本件既據訴外人甲○○、陳江送妹辯稱並無委託原告代繳等情在卷,堪信系爭代墊款本息711,683元之資金來源,應非訴外人甲○○所提供無訛。又參酌訴外人甲○○已不能按期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足認其於當時之經濟狀況非佳,若謂訴外人甲○○能於83年8月28日一次繳還貸款68萬元,此於常情已有未合,復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屬無從得有系爭代墊款本息711,683元,係訴外人甲○○所自行繳納之有利心證,要無疑義。再參諸原告與訴外人甲○○於83年間仍係夫妻關係(二人已於84年6月30日離婚並為戶籍登記),衡情,訴外人甲○○、陳江送妹果未要求原告代為繳納系爭代墊款,原告實無主動代為繳納之理,堪信原告應確係受有訴外人陳江送妹要求,始代為繳納系爭代墊款本息711,683元,始合常情。
⒊依上調查,系爭代墊款本息711,683元,應確係原告依訴
外人陳江送妹於收受高雄銀行催繳後,所代為繳納之事實,要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本件原告曾以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返還,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駁回(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再以代墊款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並未就訴訟標的「無名契約」證明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等情。經查:
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係以「不能僅憑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持有上開收據影本即遽認系爭款項係由上訴人所繳,則上訴人主張應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並依繼承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上人(即被告,下同)負償還系爭款項責任云云,即無再予審酌論斷之必要」等情,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在卷,已如上述。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等人應依繼承及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返還系爭代墊款本息711,683元等前情。經核,原告確係受訴外人陳江送妹之要求,始代為繳納系爭代墊款,已如上述,惟原告與陳江送妹間尚無法證明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情事,自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故非屬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亦非係受訴外人陳江送妹之有償委任(即原告受託代繳貸款後,得受有報酬之意)、亦非屬無償委任(即原告受託代繳貸款,不得請求報酬之意),更非屬無因管理(即原告未受陳江送妹任何要求,即主動代為繳納系爭代墊款),是原告於本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能認係合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有名契約,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法院仍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是本院自得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受當事人對契約性質解釋之拘束,逕行認定爭契約之性質,並適用相關之法規以為裁判之基礎(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967號判決理由參照)。⒊本院審酌原告應確有代陳江送妹向高雄銀行繳納系爭代墊
款711,683元之事實,及陳江送妹就系爭房地貸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711,683元之債務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金錢之損害等情,認為原告之請求,即屬應依繼承及返還代墊款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並應類推適用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判之基礎,於法始屬適當。而被告所辯原告再以代墊款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然並未就訴訟標的「無名契約」證明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等前詞,顯係誤認法律規定所致,自不足採信。㈣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
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1,68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3號,因本件為發回更審之民事事件,自應依發回前之起訴狀繕本為審理之基礎)送達被告之翌日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即被告癸○○○、壬○○○、辛○○、丁○○、戊○○、丙○○、己○○等人自8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03號民事卷內第28頁,及第20頁至第35頁之送達回證;另被告庚○○自90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詳本院卷內第32頁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依繼承及無名契約等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代墊款711,68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併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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