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選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選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選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乙○○○分別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乙○○○行為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法條業經變更,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經如附表所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
三、查被告甲○○、乙○○○分別收受案外人 林莫來春 交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4,000元,作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甲○○於95年6月5日偵查中坦白供述收受林莫來春交付賄款之事實,而被告乙○○○則於95年6月5日、96年4月12日偵查中亦誠實供認收受林莫來春交付賄款之事實(見偵卷第24、25反面、30、33、40頁),堪認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被告甲○○嗣後翻異前詞,然前開條文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得適用該條之除外規定」,是被告甲○○既然曾自白己身犯行,使偵查機關得以發現真實並據以追訴其與林莫來春之犯罪情事,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被告甲○○、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貪念收受賄賂,允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未善盡選賢與能之公民天職,所為足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對社會所生之影響匪淺,暨考量其等收賄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附表編號③所示比較結果,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所為,應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及按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
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規定,依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又按刑法上就沒收之物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乃指該原物不能沒收時,使義務人繳納與應沒收原物相當價額之謂,而現金係可替代之物,並無不能沒收之慮,自毋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是案外人林莫來春所交付之賄賂2,000元、4,000元,已分別交由被告甲○○、乙○○○收受,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之2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①【罰金刑之│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下限││下限與加、減││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較低,││】刑法第33條│││經提高)即新臺│較為有利││第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②法定刑之加│1、修正前刑法第67條:「有│1、修正後刑法第67條:「有│舊法罰金刑之最│因被告2││減方法│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低度不加重或減│人有減輕│││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輕│事由,罰││││。」││金刑之最│││2、修正前第68條:「拘役或│2、修正後刑法第68條:「拘││低度亦減│││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低之,故│││高度。」。│度。」。││新法較為││││││有利。│├──────┴─────────────┴─────────────┴───────┴────┤│①、②整體比較結果,仍以舊法有利(新法罰金刑最低度減輕後為新台幣500元以上,仍較適用舊法未減時││係新台幣30元以上為多,較為不利)。│├──────┬─────────────┬─────────────┬───────┬────┤│③【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第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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