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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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404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5513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5年
2月間,在不詳地點,拾獲丙○○在高雄市○○區○○○路○○○號展示櫃內,遺失之OKWAP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係於94年11月8日下午2時許,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SIM卡插入上開手機中撥打使用。嗣經警依據前開手機序號調閱通聯紀錄,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資料表、雙向通連紀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95年
6月28日法大字第095017478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業已遺失,前開行動電話並非其侵占後加以使用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1、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被害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臺灣大哥大95年6月28日法大字第0950174478號函、電話紀錄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3日函暨函覆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3日函暨函覆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臺灣大哥大95年11月1日函及所附之基地臺涵蓋範圍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均得採為證據。
(二)茲就上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1、上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係於94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展示櫃內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5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復有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卡影本及手機相片在卷可資佐證。是上開行動電話係離本人持有之物,應堪信為真實。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門號之SIM卡於95年2月間,經人插入前開行動電話內使用等情,亦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考。
從而上開行動電話脫離本人持有後,係經插入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SIM卡加以使用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2、然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僅可證明上開行動電話失竊之事實,尚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竊,或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而上開行動電話雖經插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加以使用,然該使用人或係被告本人,或非被告本人,凡因竊盜、收受贓物、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等情形而取得上開SIM卡,均有可能,甚者,亦有因正當交易行為取得上開SIM卡而加以使用之情形。是上開SIM卡是否於95年2月間仍為被告所持用,尚非無合理可疑,洵難以該SIM卡係被告所申辦,即逕認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
3、再者,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於95年2月22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使用人通話頻繁等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足憑。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人係乙○○乙情,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3日函暨函覆之使用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並不認識上開行動電話申辦人乙情,已據被告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5513號刑案案件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5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乙○○本人所使用,伊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通話乙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猶有進者,證人即被告胞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好像沒有使用過OKWAP之手機,並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甚詳(見本院96年5月24日審判筆錄)。且證人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查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存取紀錄,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手機與上開門號之使用者通聯之事實,自無從以上開通聯紀錄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第48
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雖先稱:上開門號之SIM卡於94年12月初發見遺失,已隨即前往臺灣大哥大辦理掛失云云(見95年5月16日偵訊筆錄)。嗣經檢察官函查結果,發覺上開手機係於95年3月14日始辦理掛失,此有臺灣大哥大95年6月28日函在卷可考。被告乃改稱:
其係於95年3月間欲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經客服人員要求把原門號註銷,方辦理掛失云云(見95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亦與常情未合;且臺灣大哥大就月租型門號並未限制申辦數量,被告於95年3月間亦未申辦該公司門號乙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被告所辯亦不可採信。然查,上開門號係預付卡型式,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亦有該門號使用人個人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而易付卡之價值有限,倘若遺失,損失亦非至鉅,縱使誤記遺失時間,亦非完全無法採信。再者,被告上開所辯,雖與實情未合,已如前述,然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犯罪,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自無從因被告抗辯不足採信而逕認被告犯行。
(三)另公訴人論告時,雖以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等語茲為論述。惟查,侵占與竊盜,雖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核公訴人上揭論告意旨,應無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罪之意思。且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均如前述,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為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得僅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脫離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顯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