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衛佐邦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稱可向銀行代辦信用貸款。甲○○因需錢孔急,在報上看到該則廣告後,即依報紙上之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委託被告代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以清償甲○○之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被告於接到上開貸款案件後,隨即委託 陳柏輝 向台新銀行代辦貸款,並與陳柏輝約定由陳柏輝從中抽取2%佣金牟利。嗣陳柏輝於上開貸款核發後,隨即通知被告及甲○○貸款核發之消息,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29日,利用甲○○同意其代辦貸款之機會,將甲○○之存摺及蓋好印章的提款條交付予 陳文煌 ,要求陳文煌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代其至址設 高雄市 ○○區○○○路○○○號之台新銀行櫃檯領取甲○○向該銀行貸款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2萬元並交付被告後,被告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未交付甲○○或代甲○○償還借款,且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因甲○○查詢其信用卡債務並未清償,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已明揭其旨。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甲○○於94年7月27日、94年9月14日、95年7月20日偵訊中以及證人陳柏輝於95年7月20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甲○○於95年5月25日、95年6月14日偵訊中以及證人 張淑鳳 於95年5月25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法應行具結,而依卷內筆錄雖記載檢察官曾諭知彼等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然並無結文附卷,尚難認已完成刑事訴訟法第187條至第189條之具結程序,是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另可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999號、95年度臺上字第2284號以及96年度臺上字1867、1894、2156第2800號判決意旨)。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下列所引審判外之書面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然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陳文煌至台新銀行領取甲○○貸得之款項,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當初是 居間 介紹甲○○委託陳柏輝辦理貸款,伊前往台新銀行領取甲○○貸得之款項時,台新銀行已從32萬元貸款扣除手續費用,因此伊實際領得之金額僅有約30萬元,再扣除甲○○欠陳柏輝之
4萬6千元後,實際應交付予甲○○之金額僅有20餘萬元,該筆金額確實有交予甲○○,並未侵占入己,是於93年5至
7月間某日,在高雄醫學大學對面之臺灣咖啡店所交付,當時尚有丁○○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告居間介紹甲○○委託陳柏輝向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其中台新銀行部分之承辦人員為張淑鳳,台新銀行核撥之貸款是於93年6月29日由被告駕車偕同陳文煌前往領取,因停車不便,被告乃在銀行外等候,由陳文煌進入銀行領取後,2人即前往陳柏輝處,被告從貸得款項中取出4萬6千元交給陳柏輝等事實,分別經證人陳柏輝(94年12月20日及95年4月17日偵訊)、張淑鳳(95年4月17日偵訊)、陳文煌(95年6月14日偵訊)證述歷歷,並有台新銀行94年11月2日總法制字第09401966號函及所附申辦貸款資料、台新銀行95年2月10日總法制字第09500000293號函、領取貸款時台新銀行監視器畫面製成之光碟及翻拍畫面在卷可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台新銀行領取進而侵占之款項金額為32萬元,然而,甲○○申辦貸款之核貸金額為32萬元,扣除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後,實給金額為30萬1千7百元,此有台新銀行96年2月13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0404號函附卷可稽。由此觀之,台新銀行核貸之32萬元中,有部分相關費用已由台新銀行先行扣除,此部分款項被告並未領取,自無侵占之可言。另就被告交予陳柏輝之4萬6千元部分,陳柏輝為甲○○代辦貸款有收取2﹪之手續費及抽取5﹪之佣金,另甲○○亦曾向其借貸3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陳柏輝於94年12月20日及95年4月17日偵訊中證述明確,可見陳柏輝與甲○○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將領得之貸款中取出4萬6千元交予陳柏輝,亦難遽認有何侵占之犯意及行為可言。
(二)再應審究者,乃甲○○貸得之32萬元中,扣除台新銀行所收取之費用以及給予陳柏輝之款項後,其餘之款項25萬5千7百元之去向如何,是否如被告所述業已在咖啡店交予甲○○。證人甲○○雖證稱:伊找被告向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共計62萬元,加上地下錢莊共借得90餘萬元,被告要伊將3家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被告,被告要幫伊償還信用卡債務,結果貸款下來後,被告就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並未幫伊還款等語(參見甲○○於93年12月6日檢查事務官詢問以及94年12月20日、95年4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內容)。然而,證人丁○○於95年7月20日偵訊中證稱:被告有載伊去過高雄醫學大學對面之臺灣咖啡店,被告有與甲○○見面,伊坐在離被告約2公尺處,伊有看到被告把錢拿出來等語,則被告所辯是否不可採信,已非無疑。另參以證人甲○○於95年4月17日偵訊中證稱:「(從銀行到地下錢莊借錢總共花了多少時間?)從93年4月到9月、10月,約半年」、「(這麼長的借貸時間被告都未給你錢你為何仍一直借錢?)被告說他已經幫我還錢」、「(還錢有無收據?)他說他收據都丟掉了」、「(既然你高職畢業為何不向銀行查明?)我去跟銀行查的時候,銀行說只有世華銀行的其中1筆還了,其他的都未還」等語。由此觀之,倘若被告並未將貸得之款項交予甲○○,或幫甲○○處理債務,則在長達半年之期間內,為何甲○○均未起疑而向銀行查證,反而一再委請被告幫忙借錢?此誠與常情有違,益見甲○○所述要難遽信,尚難僅憑甲○○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侵占之行為。至於卷附協議書雖記載:被告與甲○○2人於93年9月2日協議,因被告積欠甲○○43萬元,以分期方式償還,於93年10月5日償還第1筆10萬元,其餘每月攤還2萬5千元等情,此外另有被告簽發之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影本13紙附卷,其中面額為2萬5千元之本票有11紙,另有面額3萬元及10萬元各1紙。然被告供稱是遭到甲○○找人逼迫始簽立,另參以被告與甲○○本即存有債務糾紛,且該等協議書及本票所載之金額與本件被告涉嫌侵占之金額亦有不同,則尚難遽認係因為被告侵占台新銀行之貸款始簽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據上述,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犯行,其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