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關係,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離婚事件另經本院家事庭以95年婚字1068號審理中)。甲○○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法官於民國95年10月5日以95年家護字第1128號對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規定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通話之行為,並應遠離丙○○在高雄縣○○鎮○○街○○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甲○○收受保護令,並經員警告知保護令之內容後,竟分別基於酒後駕駛機車及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犯意,先於96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獅山里某建築工地工作地點,與友人飲用保力達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某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該處出發返回高雄縣○○鎮○○街,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騎乘上開機車至同街12號丙○○之工作場所前,欲將私人物品拿予丙○○未果,即將該址紗門打開,大聲呼喚並強求丙○○出門應話,丙○○不堪其擾,只好出門與之通話,甲○○以此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騷擾行為,嗣警方獲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意見: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爭執證據能力,又無法定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另本案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測紀錄表,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書面報告均係員警本於所受專業訓練而為填載,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至高雄縣○○鎮○○街○○號告訴人丙○○工作場所外並在門外叫喊,並對告訴人為通話等部分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拿豬肉給告訴人,而在門外聲音較大,並非騷擾行為,又機車是伊午時從獅山里工作地點,徒步牽回吉頂街12號前,期間均未有騎乘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違反保護令部分:被告甲○○收受並明知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保護令之上開裁定內容,仍於上開時、地接近告訴人工作場所,並有隔門呼喊告訴人,至使告訴人出門應話,再報警到場處理備案等情節,業據被告甲○○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被告在我工作車襪子時,到我工廠外面,跟我老闆娘說話,我有聽到老闆娘叫他回去,但被告不走,老闆娘有把紗門關起來,被告又把它打開,並且叫大聲我出去,我後來是因為被告講話太大聲,叫我出去,我才出去。我出去之後,看到被告一個人在發酒瘋,就很生氣,被告開始大罵」等語明確在卷,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朱華春 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當日接到派出所值班人員通報有人酒後鬧事,就過去處理,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對話,告訴人馬上說被告違反保護令」等語相符,此外,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件、本院95年度家護字第11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在卷足憑。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同法第2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醉態狀況下,於告訴人工作時間至其工作場合,經告訴人老闆阻止,仍在門外大呼小叫要求告訴人會見等節,衡情,已使告訴人分心、中斷其正常工作,另告訴人因其家人在外使老闆出面阻止,亦會產生困窘、愧疚之情,又告訴人迫於被告大聲嚷嚷,不得已始出外會見,直接面對被告大呼小叫,對有保護令在身之告訴人,自足生相當之精神壓力,揆諸上開條文文義,被告行為對告訴人而言,構成「騷擾」行為明確,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不法侵害,被告本件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之犯行,應予認定。
(二)公共危險部分:被告甲○○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飲酒,並於員警到場時,上開機車停放身旁及事後為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達每公升0.87毫克等事實。經查被告甲○○於審理中自述:其工作地點獅山里距吉頂街住處約3至5公里,案發前後10餘日工作時間固定為上午7時到中午11、12時, 伊均 騎乘上開機車往返2地等語明確,則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代步往返2地已有常習,辯稱當日突然放棄騎乘機車之簡便方式,牽引機車步行返回住處,與常情嚴重悖離,又縱其欲步行返家,亦無須牽引機車增加負擔之理,被告所辯與常理未合,顯不可採信。又證人朱華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到場時,機車停在告訴人工作地點門口,沒有發動,但機車鑰匙插在車上」等語,可認被告應係將機車引擎熄火後,就近停放告訴人工作地點門口前,而因機車停放身旁,未將鑰匙拔下,足以佐認被告前應有騎乘機車到該處之事實,否則若係徒步牽引機車到該處,並未發動機車,自不至有將機車鑰匙插於鎖孔處之舉措。末以,證人丙○○於本院中證述:「我出去時,機車停在被告旁邊,印象中機車已熄火,我沒有看到被告是騎機車來的,因為工廠裡機器聲音很大,也沒有聽到機車的聲音」等語,惟證人於被告下車呼叫前,因工作場所內噪音干擾,並未注意目睹或聽聞被告是否騎機車前來乙情,而證稱不知,亦合於情理,此部分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認定。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測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酒後駕車行為,至為明確。末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被告於查獲後之同日下午3時51分許,經呼氣檢驗結果,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揆諸上開意旨,足認被告前於同日中午駕車之始及案發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以,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亦堪認定
(三)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違反規定接近告訴人工作場所,並在門外會見告訴人時施以精神不法侵害,自屬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又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雖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5款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形,仍應認係實質上違反保護令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違反保護令罪及公共危險罪,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違反保護令、妨害自由及恐嚇等案件,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本院92年度簡字第1879號分別論罪科刑確定,均執行完畢後,本件復於收受保護令後,仍不知警惕,猶以上開言語舉動直接騷擾告訴人,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且其行為損及告訴人人格尊嚴,又酒後駕駛機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危害,而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測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又其犯後矢口否認公共危險及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復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業據告訴人當庭表示在卷,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並參酌公訴人求刑之意見,又其僅有言語騷擾,並未對告訴人實施肢體暴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開時、地,另有對告訴人丙○○辱罵的行為,同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除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固指述:「被告於我出門後,就開始對我大聲罵三字經、不得好死等話」等語,惟除此部告訴人指訴外,員警即證人朱華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場處理時,被告與告訴人還在對話,但沒有注意聽」等語,並未證述被告當時有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且證人當場依告訴人指訴所制作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亦未記載「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乙節,又告訴人於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中所列舉「相對人是否對被害人...恐嚇、辱罵..不法侵害?」問題欄,亦勾選「否」,此均經告訴人閱覽簽名、捺印,有上開文書附卷可查。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當場有對告訴人辱罵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柏親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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