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幫助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丙○○(另經本院審理中)3人均明知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且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詎甲○○竟基於使用未經交通部核准之無線電頻率以設置使用未經交通部許可之電臺(俗稱地下電臺)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購買電臺激勵器等射頻機具,而丁○○基於幫助他人擅自使用未經交通部核准之無線電頻率,用以設置未經交通部許可之電臺之犯意,將其所有位在高雄縣燕巢鄉中寮山區某處山坡地果園(地號為高雄縣○○鄉○○段○○○○○號),提供甲○○做為電臺發射站架設基地(北緯22度48分6.7秒、東經
120度24分13.8秒),並供應甲○○電臺發射站電源,幫助甲○○非法發送使用無線電頻率。丙○○明知甲○○係非法擅自使用該無線電頻率發送射頻信息,竟與甲○○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5月起至同年10月間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代價,向甲○○租用上開電臺,並在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設置播音室製作節目販賣食品,以微波傳送至上開發射站之各項機具接收後,擅自使用未經許可之FM96.6兆赫之無線電頻率於每晚8時至10時之時段,對外發送射頻信息,藉以經營非法電臺節目,發送期間因而干擾FM96.3兆赫之合法無線電波使用者即中國廣播公司所設置之電臺。嗣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發現上情函請警方處理,警方於95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前往上開電臺發射站架設基地,當場查扣甲○○所有發送上開FM96.3兆赫之無線電頻率射頻信息之激勵器、功率放大器、接收機各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電信警察中隊第三中隊報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丁○○對上開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5年10月18日通傳南密字第09505112690號函檢附之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強度干擾測試表、頻譜分析簡圖、位置圖、非法廣播電臺節目表、電話使用者查詢資料及現場測試照片、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信器材可證,均與被告2人自白相符,渠自白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及丁○○所為,均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按同法第58條第3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論處。被告甲○○、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丁○○所為係犯幫助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甲○○擅自違法使用頻道及被告丁○○提供土地之時間,雖自95年5月至10月間持續進行數月,然在基地上使用頻道及播放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且各次行為時空緊接,犯罪模式相同,彼此間具有密接關連性,故其持續數月之行為仍應論以單純一罪,並以其行為最終完成時之法律論處,而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爰審酌被告丁○○前同有擅用頻道違反電信法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幫助被告甲○○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干擾合法無線電波業者之合法使用,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考量被告甲○○購置儀器、架設電台,被告丁○○提供土地及電力等參與程度,並參以本件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期間,另被告甲○○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項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再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故就被告丁○○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3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3項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激勵器(無廠牌、型號及序號)│1台│├───┼─────────────────┼───┤│2│功率放大器(無廠牌、型號及序號)│1台│├───┼─────────────────┼───┤│3│接收機(無廠牌、型號及序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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