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1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狀僅謂:伊目前有正當的工作、圓滿的家庭,且從民國九十七年三月迄今都有自行前往嘉義灣橋榮民醫院持續自費接受替代療法治療中,若如原判決到監執行八個月的短期自由刑,恐無助於其戒治毒品,除增加獄政負擔外,反而易沾染其他惡習,難收矯治之效,懇請惠賜六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宣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彌補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等語,惟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就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說明上訴人為累犯,並已詳敘上訴人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海洛因,足認悔意不堅,且審酌上訴人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乃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