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7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係原告之雇主,因不滿原告離職後轉而任職於其他同業公司,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26日凌晨12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原告恫稱:「要妳在土城混不下去」、「如果明天在土城再看到妳,就要弄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又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5分、3時9分、3時20分、3時30分、3時39分及3時45分許,以其使用之手機撥打原告所使用之手機,留言內容為「我傳人在等妳...你甘知」、「妳不要在安居房屋上班」、「妳明天就沒公司可以做了」、「妳不要跟我對槓...妳若有辦法在土城生存我信妳」、「我準備200個人...他媽的...明天妳怎麼上班啦」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刑事部份業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17號判決,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於公佈欄刊登道歉啟示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內容為「被告丙○○承認對原告乙○○恐嚇:不可以在土城上班、不可以在安居房屋上班、要原告乙○○在土城消失」之道歉啟示張貼於臺北縣土城市海山捷運站、土城捷運站、土城市○○路法院對面停車場前之公佈欄,張貼期間為1個月。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97年8月26日凌晨12時至3時被告已喝醉,係原告自行於97年8月26日凌晨12時30分許,邀約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於海山捷運站見面,被告久候不見原告前來,始在氣憤及酒醉之情況下撥打原告手機罵幾句。原告先在電話中揚言要找100個人來修理被告,被告始佯稱要找200個人來;因原告無職業道德擅將被告公司客戶資料帶走,被告始於電話中向原告稱欲將上情告知原告之新老闆及 房仲業 ,讓原告因無職業道德而無法在房仲業就業,並無恐嚇之意。況原告若真的怕被告,怎可能主動約被告於凌晨三點見面;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坦承犯罪,亦未說過「我知道錯了」一語,其家人轉達判決書與被告時已逾上訴期間,檢察官於二審又撤回上訴,致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無從陳明案情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8890號偵查卷宗(附有被告於97年8月26日凌晨12時至3時許在原告手機留言之光碟1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製作之留言光碟譯文內容在卷可憑;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復為本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111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8年度簡上字第413號之上訴事件,則係撤回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9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互核無誤。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被告固不爭執有於原告所主張之時、地,留言如原告主張之
內容予原告,而辯稱:被告並無恐嚇原告之意,僅係因氣憤及酒醉而罵原告,因原告先說要找100人修理被告,被告始佯稱要找200人來,僅向原告稱要告知原告之新老闆及房仲業關於原告無職業道德等情,且原告若感到害怕怎可能約被告凌晨3點於海山捷運站見面,其未曾向檢察官坦承犯罪亦未認錯等語。惟查:
⑴被告先於97年8月26日凌晨12時40分許以電話聯絡之方式
向原告恫稱:「要妳在土城混不下去」、「如果明天在土城再看到妳,就要弄妳」等語;嗣原告未依約到場,被告接續於97年8月26日凌晨3時5分、3時9分、3時20分、3時30分、3時39分及3時45分許,以其使用之手機撥打原告所使用之手機,留言內容為「我傳人在等妳...你甘知」、「妳不要在安居房屋上班」、「妳明天就沒公司可以做了」、「妳不要跟我對槓...妳若有辦法在土城生存我信妳」、「我準備200個人...他媽的...明天妳怎麼上班啦」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危害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意,確足使原告一女子心生畏懼至明。
⑵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而由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係屬公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應推定其為真正,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查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自承坦承犯罪及認錯乙節,此有該期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90號偵查卷第24頁之訊問筆錄),且被告亦在上開筆錄簽署確認,自應推定該公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雖被告聲請調閱上開偵查期日之錄音資料而未得(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90號偵查卷內附之錄音光碟亦未有該偵查期日之錄音資料。),惟雖無該偵查期日之錄音資料,被告於上開偵查期日筆錄業已簽署在上,顯見被告確有為上開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則被告辯稱並未坦承犯罪及認錯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未曾坦承犯罪及認錯等語,尚乏依據,要不足取。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甲○○雖到庭證稱:伊於97年8月
24日晚上12時,在公司內見到被告喝醉,且被告告知伊兩造於電話中吵架,並約定同日凌晨3時於海山捷運站見面,被告拒絕伊陪同即赴約,凌晨3時20分許伊至現場時只見被告1人獨自坐在地上打電話,當時被告已經很醉,伊即將被告帶回公司;97年8月25日晚上未發生何事、8月26日則不記得;原告離職後,有房東打電話詢問公司員工是否有喝酒吃檳榔,經伊詢問後得知乃原告所說,原告應不知房東電話,所以原告有嫌疑帶走客戶資料等語。查:
①證人甲○○雖陳述係8月24日有誤,實為同月25日,但
此僅係因歷時約一年之外,時間之誤記,並不足憑認定證人甲○○所為證言屬虛。是依證人甲○○所為證言,僅得證明被告因房屋仲介工作而與原告發生糾紛,及被告當時喝酒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未於前揭時地打電話恐嚇原告之事實。
②被告雖確有喝酒,惟被告竟仍能以手機撥打原告所使用
之手機,予以留言之事實。可見,被告雖有喝酒之事實,惟殊不足認被告係喝醉而為無意識之舉止。被告既仍具有相當意識,被告確屬明知且有意恐嚇原告之事實至明。
③證人甲○○並未明確證述原告確有帶走被告為負責人之
公司客戶資料之事實。況縱令原告確有帶走被告為負責人之公司客戶資料之事實,此要係被告得否訴請被告返回之糾葛,究與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涉。
④依證人甲○○所為之證言,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⑷基上,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原告之意云云,核屬無據,要不
可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要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既有上開侵害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分論如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述,被告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原
告之事實,使原告心生畏懼進而使其人格權遭受到侵害,則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因此就被害人所受無形之苦痛予以賠償,應審酌被害人地位、身分、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數額。本院斟酌兩造實際情況,依原告當庭陳明係高職肄業,原任職於仲介業,平均每月薪資5至6萬元,現失業約半年,總資產為負債等情,與被告當庭陳稱為高中畢業,目前為環球不動產租賃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投資該公司51%,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須扶養1名16歲之子女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及加害之程度及被告因工作糾紛而恐嚇原告,致原告自由權受侵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於5萬元範圍內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㈡刊登道歉啟示部分:
原告復請求被告應於公佈欄刊登道歉啟示等語。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惟登報道歉,係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刑事判決僅就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而論罪科刑,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故被告曾以恐嚇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已如前述,並非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自無以登報道歉作為回復損害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請求回復之損害範圍,應僅以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恐嚇事項於公佈欄刊登道歉啟示等語,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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