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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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之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六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一日宣告刑期有期徒刑八月四次(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八日、七月七日、七月二十二日宣告刑期有期徒刑五月四次(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其總刑責四年四月,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十月,中間差距一年六月。惟抗告人另案竊盜罪,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九月十八日宣告刑期有期徒刑六月二次(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宣告刑期有期徒刑七月(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宣告刑期有期徒刑十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告刑期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犯罪日期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宣告刑期有期徒刑八月(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八號),合計刑期為三年七月,與上述之二年十月合計為六年五月,而本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即上述合計三年七月刑期僅減輕三月,而前者則減輕一年六月,差距甚大,該裁定是否過於嚴苛?請重新裁定,給予受刑人合理之裁判,爰依法提請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四罪,先後經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從形式上觀察,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各罪宣告刑總和七年十一月以下)。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八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亦有該判決卷附可查。從而原裁定認其附表所示各罪符合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顯予以酌減刑期,且亦未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即8月+8月+7月+2年10月+10月+8月=6年3月以下),是原裁定經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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