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70、3585、4173號),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犯以下施用毒品各罪,除經執行㈠所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下列㈡至㈤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均經判決確定:
㈠前因於民國93年間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3年
10月1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執行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95年2月至同年9月1日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5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十月,再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6年3月22日確定(二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㈢又因於95年6月23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6年
5月31日確定(三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㈣再因於95年7月18日、同年9月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
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於96年10月22日確定(四犯、五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㈤另因於95年10月31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6年6月4日確定(六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
㈥更因於95年11月30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6年8月27日確定(七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㈦上開㈡至㈥所示之各罪,自96年6月24日入監執行後,上開
㈡、㈢、㈤所示之三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上開數罪之縮短刑期後之刑期終結日為98年6月11日,經於98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8年6月5日屆滿(上開數罪於本案均不屬構成累犯之前科)。
㈧此外,其前於93年7月1日犯共同私刑拘禁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該院9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以該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98年6月4日確定(本罪應與㈡至㈥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本案不屬構成累犯之前科)。
二、甲○○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偵審程序,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其假釋期間內,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
㈠於98年4月27日上午9時23分之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起回溯一至五天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嗣經其依保護管束規定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受檢,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98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起訴事實)。
㈡復於98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之1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城路路口欄停臨檢,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用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98年度毒偵字第3470號起訴事實)。
㈢又於98年5月20日上午9時41分之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時起回溯一至五天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犯,初犯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嗣經其依保護管束規定於上開時間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受檢,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98年度毒偵字第4173號起訴事實)。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採集之三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查獲毒品案件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台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三份(報告日期:2009/05/06;2009/05/20;2009/05/27)在卷可查。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次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可稽;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五天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末查,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裁定、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訴追審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各該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
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檢察官以被告有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之前案紀錄,認被告就上開三罪均係構成累犯,惟被告上開三罪均係在假釋期間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聲字第1004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前案資料,被告就本案上開三罪,均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惕勵,竟仍於假釋期間又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塊,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表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同表包裝該毒品用之包裝袋,係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沒收銷燬之。│├──┼─────────────┼─────────┼───────────────────┤│三│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編號│名稱│數量│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一│㈠名稱:│一包│㈠鑑定文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82607號│││他命。││毒品鑑定書。│││㈡外觀:││㈡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塊。││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7670公克(含1袋),淨重0.│││││56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566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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