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9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 何博彬 騎乘之機車係成左倒現象,倘係抗告人自左方超車與其發生擦撞,以物理反作用力現象,何博彬之機車應會成右倒現象才合理。另抗告人右後側車身留有乙道黑色車體擦痕,此擦痕係很早就存在,抗告人母親送車去洗車廠及保養廠保養時,受處分人之自小客車即存在此擦痕,抗告人仍將車保留好未修理,本件應透過現場比對才可還原事實真相。另本件抗告人超車時已保持30公分以上之安全間隔,及抗告人回原車道時,何博彬猶騎乘在被告車後,抗告人並無原裁定認定之「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之情事,原審無非係以兩車有擦撞來認定,惟本件並無兩車發生擦撞之情事,原審裁定認定有誤,懇請參酌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已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7年4月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縣嘉76線3.6公里處因涉嫌與死者何博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7年10月22日嘉民警五字第0970035063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抗告人亦因此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並依同法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就事發經過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沿嘉76線西昌村往中央村方向直行(西向東),死者何博彬騎輕型機車與伊同向在前方,伊要超越對方機車時有將車輛開到對向車道,因對向車道有來車,伊便將車開回原車道,死者何博彬便人車倒地受傷,伊便下車查看並打一一九叫救護車(見原審卷第25頁)等語,復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伊係由死者何博彬所騎乘機車之左側進行超車(見原審卷第44頁)等詞;對照死者何博彬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車道外距路面邊線1.8公尺處,且死者何博彬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視鏡因外力撞擊而有歪損,以及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留有乙道黑色車體擦痕等情,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32頁下方及第35頁下方照片),堪認異議人係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死者何博彬所騎乘機車左側超車時因未保持適當間隔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而擦撞死者何博彬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致死者人車倒地,顯然並非「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甚明。又本件行車事故經送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
一、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於駛回原行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與距離,由後擦撞前車,為肇事因素。
二、何博彬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乙份在卷可憑;再經送覆議鑑定,其結果仍與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相同,此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97年12月16日覆議字第0976204707號函(見原審卷第48頁)乙份在卷可佐,俱與原審法院上開調查認定結果相符,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疑。
四、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依附卷舉發製單及肇事鑑定結果,本件抗告人駕駛汽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之事實,即堪認定。抗告人抗告理由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其違規事實核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3款之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之違規行為,其裁罰所適用之法條款項固屬相同,然其違規事實之認定仍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及矢口否認違規之態度等情狀,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